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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安石

    以德和心术去 “教化”人民,人民就一定“化服”,并从而消除狱讼。所以他说:“不先教以道艺,诚不可以诛其不帅教。” 他认为,法是“德”和“礼”的保障:“不帅教则待之以屏弃远方终身不齿之法”,“不循礼则待之以流、杀之法”;没有法的强制去对付那些教以德和礼而仍不化服的人,也是不行的。这就是他的德、礼、法三者必须并用,不能“专用”其一的道理。这些道理并没有脱离封建儒家正统的“德主刑辅”、“先教后刑”等思想的窠臼。
      “度世之宜而通其变”的变法革新论 在他看来,法从来都是统治者根据时势的需要而制定或修改的:“夏之法至商而更之,商之法至周而更之,皆因世就民而为之节。”宋王朝当时“财力日以困穷”,“风俗日以衰坏”,原因是“不知法度”,不知法“先王之政”。因此他主张变法,“改易更革天下之事”。但所谓法“先王之政”,并不是要照搬旧制,而是要“法其意”,“视时势之可否,而因人情之患苦,变更天下之弊法”,并制定善法以代之。他说:“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只有立善法,才能达到富国强兵的目的。据此,他除制定并推行青苗、均输等新法外,在刑事立法方面,他认为当时只注意于“薄物细故,非害治之急者,为之法禁”,而对于一些法所先急的犯罪,却皆不可得诛,例如对官吏的贪污规定了严厉的惩罚,而对造成官吏贪污的“奢靡无节”,却没有规定应有的重处,这是“禁其末而驰其本”,是造成法令“滋而不行”,使坏人幸免好人遭殃的原因,必须切实加以改变。在审判程序上,他强调朝廷对全国司法活动应有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他认为当时司法部门审理案件,自行其是、擅作决断的情况,对加强法制不利,应当加以改变。他说:“有司议罪,惟当守法。情理轻重,则□ 许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为了严格掌握对疑案的最终裁判权和类推的适用权,他提出了逐级审核,最后由宰相、副宰相干预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直至由皇帝裁决的主张:“有司用刑名不当,则审刑、大理当论正;审刑、大理用刑名不当,则差官定议;议既不当,即中书自宜论奏,取决人主。”他驳斥那些反对这一措施的人说,这关系到国家的体制和法制的推行,“岂有中书不可论正刑名之理?”这些论点,都有力地支持了他的变法革新活动。
      “大明法度”、“众建贤才”的“法治”与“人治” 统一观 他重视法制,同时也重视甚至更强调“人”、即统治者在立法、执法中的作用。在他看来,是否具备实行“法治”足够的和胜任的“人才”,是实行变法的前提。他说,当时皇帝想要“改易更革天下之事”,为什么竟会办不到呢?就是因为“人才不足”。所以他主张在建立法度之前,“必先索天下之材而用之”。这一方面是立法过程中离不开贤才的参与:“兴利除弊,非合众智则不能尽天下之理。”另一方面是有了好的法律,没有好的官吏,也不行:“守天下之法者吏也,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在位非其人而恃法以为治,自古及今,未有能治者也。”据此,他还提出了培养、选拔、任用和考核司法官吏的具体方案:①列“刑名书数”于教学内容之中,使“朝廷礼乐刑政之事,皆在于学”。② 设“明法科”,以律令、《刑统》大义和断狱为考核内容。凡经进士诸科考试而被录取者,必须再考一次“律令大义或断案”,合格的才可委以官职。③对已任用者 “试之以事”,不以“一日、二日之间考试其行能而进退之”,“久其任而待之以考绩之法”,改变“今之典狱者未尝学狱”的现象,使“其人足以任官,其官足以行法”。总之,他认为不但“人”与“法”相辅相成,不可偏废;而且“人”比“法”更重要:“盖夫天下至大器也,非大明法度不足以维持,非众建贤才不足以保守”;既有“善法”,又有“忠臣良士”,才可以保证法度的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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