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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府与义和团运动待 ——以“持平办理”方针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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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近代,民教交涉案件(统称“教案”)频繁发生,乃是一种特有的历史现象。其数量之多,影响之大,是世界历史所仅见的。对于此类案件,清政府很早就确定了“持平办理”的方针。但是,问题并未因此而得到解决,反而愈演愈烈,终至酿成一场轰轰烈烈的义和团运动。“持平办理”方针为何未能奏效?其症结又在哪里?这是需要认真探讨的。

 

 

民教交涉案件之所以层见迭出,频繁发生,从根本上说来是西方列强对中国实行侵略政策的产物。先是进行军事侵略,继之以宗教侵略,即凭借坚船利炮打开闭关锁国的中国大门之后,再靠军事威胁和外交讹诈双管齐下,以强行向中国推广西方宗教。

鸦片战争后,英、法等列强先后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为西方传教士来华传教寻求法律保障便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根据这些条约,西方传教士享有在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五口租地建房和永久居住权。就是说,西方传教士在五处通商口岸可以建造礼拜堂,并且自由往来游历。再由于条约规定外国人享有治外法权,西方传教士自然可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所以尽管起初还不允许传教士入内地违禁传教,但即使传教士潜入内地违禁传教,中国地方官员也无权加以处置。这样,自然要导致西方传教士大量涌入中国,同时也使深入中国内地的传教士享有了更大的行动自由。从此,民教交涉案件便在全国各地接二连三地发生。其中,比较典型的民教交涉案件有三起,即1847年的青浦教案、1852年的定海教案和1856年的西林教案。列强早就对限制内地传教的规定极为不满,欲废之而未能得逞,恰逢西林教案中法国传教士马赖被杀之机,法国遂以此为借口,同英国一起发动了第二次鸦片战争。

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民教交涉案件不但未能减少,反而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增加。因为1858年清政府与英、法等国订立《天津条约》时,被迫取消了禁止传教士潜入内地传教的规定,而添上了传教士得入内地自由传教的条款。更有甚者,当1860年中法订立《北京条约》时,法国人从中捣鬼,私自在条约的中译本中加上了“并任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的话。对于法国方面的欺骗伎俩,愚味颟顸的清朝谈判官员竟毫无觉察,致使这一可耻的外交骗局长期未被戮穿。这样一来,西方教会的权益极度扩张,不仅其传教范围扩展到全国所有内地,而且有权在任何地方建造教堂,以作为传教士从事教会活动的中心和据点。这便为列强的宗教侵略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正由于此,自兹以降,民教交涉之案不仅数量大增,而且几遍及全国各省,从而引发了反洋教斗争的蜂起。

面对此等局面,清政府颇感棘手,一时难以措置。到1861年冬,发生了两件事,迫使清政府不得不速做决断。其一,是法国公使哥士耆致函总理衙门称:“有山西教民段振会,因租种荒地,业主意欲加增租钱,该教民不愿加租,自定交纳钱粮数目,请为代求总理衙门行文山西巡抚转饬照办。”其二,是山西巡抚英桂来文,内称:“有传教士梁鑫明、副安当,每以民间琐事前来干预,致奉教与不奉教之人讦讼不休,且擅定条约,不准奉教人摊派演戏酬神钱文,并有只出无异端之钱等语。”经总理衙门亲王大臣们详议,认为教会方面的这两项请求易生流弊,难以允准。因为“各省地丁钱粮,自有定额,岂容该教民擅自定数?今段振会辄敢悬定,显系恃教妄为。推其弊之所极,则霸地抗粮,其势亦将不免”。再者,“查演戏酬神,乡社常规,例所不禁,乃该教士欲令奉教者概不摊派,且斥不奉教者为异端,是显分奉教与不奉教者为两类,其奉教者,必因此倚恃教众欺侮良民,而不奉教者亦必因此轻视教民,不肯相下。为地方官者,又或以甫定条约,惟恐滋生事端,遂一切以迁就了事,则奉教者之计愈得,而不奉教者之心愈不能甘”。总理衙门亲王大臣门之忧心忡忡并非无因,由于传教士之挑拨,民教矛盾日益突出,必须早定妥善处置之策。于是121日上奏:“应请旨饬下各省督抚,于凡交涉天主教事件,务须谆饬各该地方官查明根由,斟酌事势,持平办理。”3日奉上谕:“著照所请,嗣后各该地方官于凡交涉习教事件,务须查明根由,持平办理。如习教者果系安分守己,谨饬自爱,则同系中国赤子,自应与不习教者一体抚字,不必因习教而有所刻求。倘或依恃教民,不守本分,干预别项公私事条,或至作奸犯科,霸地抗租,欺侮良民,则不独为中国之莠民,亦即系伊教中之败类,断难宽贷,必应照例治罪,决不能因习教而少从宽假。各该地方官务当事事公平,分别办理,以示抚绥善良之至意。”[1](P203-205)这是清政府第一次以正式上谕形式宣示对民教交涉事件的重视,并明确提出了“持平办理”的方针。

 

 

清政府所确定的“持平办理”方针,按其本意而言,是要求各省官员在处理民教交涉案件时,无论平民教民,要一视同仁,不厚此薄彼,所谓“事事公平”也。这一原则无疑是完全正确的。对此,传教士也好,外国公使也好,都很难提出任何疑义。但是,上谕中对“持平办理”方针未做具体的阐述,虽然驳回了由教民“自定交纳钱粮数目”的无理要求,却回避了传教士“不准奉教人摊派演戏酬神钱文”的问题而不置一词,这便为伺机扩张势力的教会提供了一个绝好的借口。

按照当时的情况,尽管西方传教士不受中国法律管辖,但教民作为中国人必须一要遵守中国法律,二应尊重当地的民间习俗和文化传统。正由于此,教会提出由教民“自定交纳钱粮数目”的要求,为中国律法所难容,故予坚决驳回,是完全正确的。但对于教会“显分奉教与不奉教者为两类”,甚至“饬不奉教者为异端”的错误行径,却未予以必要的驳斥。本来,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外来宗教是持有宽容态度的,儒、道、释的长期并存即其显例。在清政府看来,“天主教原以劝人行善为本,揆其劝善之意,与释、道同”[1](P205)。这就是天主教在康熙年间得以与佛教、道教和平相处的缘故。西方列强出于宗教侵略的需要,却将奉教与不奉教者视为两类,以是否背弃当地的民间习俗和文化传统为标志[1](P204),“不准奉教人摊派演戏酬神钱文”的要求即因此而来。教会为什么首先抓住这一条不放呢?因为演戏酬神非关国法,乃长久沿袭下来的民间习俗,属于乡社常规之类。抓住这一条的好处是:使奉教者皆受其益,以吸引更多的乡民奉教。此其一。显分奉教与不奉教者,有助于凝聚教众,并激化其与不奉教者的矛盾,甚至酿成重大事件,以便列强借以要挟,从中攫取中国利权。此其二。还应该看到的是,列强卵翼下的教会势力已经料到,此条非关清朝律例,只是例所不禁而已,是比较容易破除的。此其三。由此看来,民教交涉之案虽时时呈现出中西文化冲突的表象,而其实质却仍是一种侵略与反侵略的民族矛盾。

果然,上谕发布的当日,即1221日,法国公使布尔布隆照会总理衙门管理大臣恭亲王奕忻,便提及此前曾派参赞哥士耆向总理衙门屡言:“中国各省地方官,饬令居民分摊各项公用钱文,而于习教者,因其以求雨、演戏、赛会各事为异端,不愿出钱,故于别项公费所派,比常民较多。此等情形山西省为尤甚。”认为:“若地方官以不摊迎神、造庙各钱,故于别项公费勒令多摊,置该教民所费建造天主堂及诵经礼拜钱于不问,是于和约章程显有违碍,亦更背弃习教与不习教者同为一体之意。”因此,布尔布隆提出四项要求:(一)“建造修理庙宇及一切祈雨、谢神、演戏、赛会干涉仙佛等无益之事,借永免习教人等摊钱。”(二)“凡修桥、补路、填坑、挑河一切于人有益之善事,皆不可勒派习教人较常民格外多摊。”(三)“若地方官将以上有益、无益二事合并摊派,则教民只出有益之费,其无益者一概免出。”(四)“若有各村堡会首等逼令教民摊出各项无益费用,因教民不从,故命人或自行抢掳教民什物,毁夺田禾,应令伊等赔偿。若该犯逃匿无获,即按照教民失去物数,将伊等所敛银钱赔还。”[1](P206-208)26日,布尔布隆再次照会奕忻,催促总理衙门速办,除行文晋抚,“饬其一体遵照,务期十分明晰”外,还要将四项要求推行全国,“各处皆一律办理,始为公允”[1](P210-211)

法国公使所提出的四项要求是否合理,今之论者各有说辞,可姑置不论。但必须注意的是,习教者系中国百姓,诚如上谕所说“同系中国赤子,自应与不习教者一体抚字”,他们既不是外国人,自然不属列强治外法权所及之范围,所以传教士和外国公使介入民教互控之案实属干涉中国内政。这是有违国际公法的。正由于此,布尔布隆祭起1858627日《中法天津条约》当护符。其第三款称:“天主教原以劝人行善为本,凡奉教之人,皆全获保佑身家,其会同礼拜诵经等事概听其便……地方官务必厚待保护。”于是认定,不奉教者演戏酬神钱文要教民分摊或多摊,而教民建造天堂和诵经礼拜钱非奉教者却不分摊,地方官也署于不问,与上述条款“显有违碍”。显而易见,这完全是牵强附会,而且也是与《中法天津条约》第三款风马牛不相及的。奕忻真怕借违约之名挑起事端,不待奉准,便先行于186227日刊印谕单200份分行各省,以便交各传教士收执以为凭证,载明:(一)“传教士并非官员,不得干预一切别项公私事件。”(二)“剀切晓谕地方百姓,除差徭一切公费仍应令教民一律应差摊派外,其余如迎神演戏等事,不必与该教民深为计较,强其摊派,庶日久可期相安。”[2](P2)到同年44日,才上折奏明称:“据法国钦差大臣布尔布隆声称,该教劝人道理无非尊崇君上,谨守中国法度等语。自应一律体恤,以示一视同仁之意。况祈神赛会等事,并非正项差徭可比,该教民既不愿摊派,自未便过为勉强,以致重拂舆情。臣等业已行文各省,以后凡习教之人,于一切应出钱文之事,除正项差徭外,其余祈神、演戏、赛会等费,该教民既不愿与不习教者一律同出,即可免其摊派,至所请传教士谒见地方官,务须示以体面一层,传教士系外国推重之人,地方官自应待以体面,亦经行令各督抚转饬照办。”此奏当天即得到朝廷允准,并有谕云:“著名督抚转饬照办”。重之人,地方官自应待以体面,亦经行令各督抚转饬照办。”此奏当天即得到朝廷允准,并有谕云:“著名督抚传饬地方官,照依此次所奏,于凡交涉教民事件,务须迅速持平办理,不得为轻重,以示一视同仁之意。”[1](P215)

在此次总理衙门与法国公使的交涉中,作为管理大臣的奕忻,惟恐法国借故挑起衅端,做出了重大的让步和妥协:一是请旨免去教民演戏酬神钱文;一是饬令地方官要礼遇传教士,示以体面。同时,也要求传教士不得干预地方的一切公私事件。对奕忻等人来说,既要照顾教会和教民的利益并多所迁就,又要维护中国的主权,确实是煞费苦心。但是,后者只是奕忻情愿,是难以实现的。惟其如此,总理衙门才于同年10月又拟定了《保护教民章程》三条,并照会法国公使称:“今欲习教之民与不习教之民耦俱无猜,自非旦夕之事。然俟事端既启,始策弥缝,所伤已自不少,与其踌躇于事后,熟若审慎于几先。幸得贵大臣与本爵一意同心,亡羊补牢,今尚未晚。因拟《保护教民章程》三条,以冀收潜移默化之效。”《章程》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教主、神父分赴各省,宜慎择良善也……万一素行无赖之人,托名习教,一经溷迹其中,难保不向邻里乡党肆行无忌……又况恃有护符,更加挟制,安得不激成事端?迨至衅隙既开,即多方补救,终难家喻户晓,尽释其疑。是误收一败教之人,即添一教中之害。自不若事先审慎,防患于未然,嗣后传教者于愿意习教之人,务宜悉心查访。实系安分良民,方许从游,如有品行不端,或已经犯法欲借习教为护符者,即行屏斥不纳。”第二,“地方官宜准情酌理,分别待外国传教及中国教民也。查外国传教,系知理之人,今在中国传教,于地方亲民之官有主客之义。况传教意主劝善,并不干预地方公事,如有要件欲与地方官会晤,自系宾主来往之常,在地方官不得推托不见。如实有公务,未能分身,亦可商明,另订期会。传教者亦不得因偶尔未晤生疑。至中国传教习教诸人,虽奉外国之教,犹是中国之民,自应守中国法度,地方官不得因其习教稍有歧视之心。该传教习教者,亦不得恃教自尊,藐视官长……”第三,“讼案牵涉教民,宜持平核办也。外国主教多属好善之人,自不致有他虑,万一地方官彼此不协,亦应详由大吏咨明总理各国事务衙门,与外国钦差大臣商办,不得擅加刑责。至中国传教习教之人,原系中国之民,如与中国不习教之人争讼,自应一体跪审。地方官但论案情之是非曲直,不问其人之曾否习教。事为地方官应办之事,教民应向地方官呈诉,不得妄禀主教,致陷主教以干预公事之名,并间中外之好。教民与不习教之民,同一子民,地方官务当细核案由,秉公剖断,不得稍涉偏私,致滋口实。”[1](P254-255)

    《保护教民章程》涉及容易因民教交涉之案而开启事端的方方面面,并提出有关各方应注意自行约束和规范行为,以期防患于未然。至此,清政府终将“持平办理”方针加以具体化,并初步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主要的问题在于:《保护教民章程》出台后,列强皆不予理会,教会仍我行我素,并未见出实际效果。此后,民教交涉之案有增无减,终于1870621日爆发了震惊中外的天津教案。事后,亲自处理天津教案的调补两江总督曾国藩奏称:

    自中外通商以来,各国皆相安无事,惟法国以传教一节,屡滋事端。即各救流传,如佛、道、回等教,民间皆安之若素;虽西人之耶稣教,亦未尝多事。惟天主一教,屡滋事端,偏有爱憎也。良由法人之天主教,但求从教之众多,不问教民之善否。其收人也太滥,故从教者良民甚少,莠民居多。词讼之无理者,教民则抗不尊断;赋役之应出者,教民每抗不奉公……凡教中犯案,教士不问是非,曲庇教民;领事不问是非,曲庇教士。遇有民教争斗,平民恒屈,教民恒胜。教民势焰愈横,平民愤郁愈茂。郁极必发,则聚众而群思一逞……虽和约所载,中国人犯罪,由中国官治以中国之法;而一为教民,遂若非中国之民也者。庸懦之吏,既皆莫敢谁何;贤能之吏,一治教民,则往往获咎以去。[1](P920)

    此奏道出了教案屡屡发生的根本原因所在,也表明前所颁发的《保护教民章程》对教会是丝毫不起作用的。

    津案奏结后,曾国藩随即入京,于1020日陛见时又面奏:“近来各处滋事,皆是教堂、教民欺不受教的百姓,教士庇护教民,教堂纵容教士,官府不能钳制。此后更换和约,须将传教一条严议章程方好。”[3](P4-13)当时,清廷正为津案的教训而“思患预防”,以期“中外和好保全大局”,故很重视曾国藩“严议章程”的建议。于是,由总理衙门大臣文祥主持拟定《传教章程》八条,于1871213日照会各国驻华使馆以为善后之计,并作为实施“持平办理”方针的补充办法。“八条”文字甚繁,其基本内容是:(一)外国育婴堂概行裁撤,以免物议,如必欲设堂,只收奉教者之孤儿,然必报官立案。(二)中国妇女不准入教堂,外国修女亦不准在中国传教,以严规矩而免疑议。(三)传教士居住中国,当从中国法律、风俗,不得自立门户,尤不可有违国法官令、僭越权柄及凌辱民众。(四)中外相居密迩,用法两无所偏,中国人照中国例,外国照西例,以服民心。(五)传教士往何省传教,须办护照,不得暗赴他省或将护照转给他人,所过关卡一切应纳税货不得私自携带。(六)传教士收人入教,先细访其人有无作恶犯律之事,当收者收之,不可收者去之,进教后所为不法者逐出教外。(七)传教士在中国,当照中国法规,不可干名犯义,擅用关防印信送递照会。(八)嗣后传教士不得任凭私意,指请索还教堂,致侵平民,以免启衅[2](P4-12)

《传教章程》八条是在《保护教民章程》三条的基础上,结合近10年来教案发生的实际,从维护中国主权出发而拟定的。故时人称:“所列八条,皆有案证指明。从前教案之起,半皆坐犯以上八条。今欲调和民教,永远相安,舍得更无他法。”[2](P12-13)或认为,此八条虽“亦严切,亦详明”,然“通各国为言,防禁多端,以强其所难而树之敌”[4](P54-55)。其实,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八条”是否“防禁多端”,而在于来华传教士是否应该遵守中国法律和不干预民教讼案的问题。“八条”不承认传教士有擅自超越中国法律的特权,这才是教会不接受“八条”的根本原因。

《保护教民章程》三条也好,《传教章程》八条也好,皆未被教会所接受和遵行,但清政府仍然发布谕旨,要求坚持“持平办理”方针,并一再严饬各省凡遇民教交涉事件,必须“处处持平,不可专顾一面”[1](P951)。这一点是始终未曾改变的。

 

 

    在列强和教会“专顾一面”而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清政府的“持平办理”方针必然是难以奏效的。兹以山东民教交涉案件为例,其不同阶段教案发生的次数见下表:

年份    发生次数 平均每年次数

1861-1875  12      0.8

1876-1885  12      1.2

1886-1894  20      2.2

1895-1899  64      12.6

 

由表可见,民教交涉案件发生次数逐年递增,起初还是缓慢增加,越到后来越出现急剧增加的趋势。这说明清政府的“持平办理”方针是失败的,在实施中未能做到真正的“持平”。清政府提出“持平办理”的本意并不错,为什么会事与愿违呢?

首先,字面上的“持平”并不等于事实上的持平。从原则上说,“持平办理”方针不但是清政府处理民教交涉的基本政策,而且各国公使和教会也都未提出任何疑义。不仅如此,在每次交涉中,双方都强调要“持平办理”。如在1898年的梨园屯教案交涉中,法国公使毕盛照会总理衙门,要求“严行电饬山东地方官迅速持平妥办完结”;法国主教马天恩也致函山东巡抚张汝梅,主张遵循“持平办理”方针[5](P114134)。可见,对这一方针谁都表示赞同。但双方在对“持平”标准的态度上大相径庭。如议结梨园屯教案时,涉及曾经奉命查办此案的东昌府知府洪用舟是否“持平”的问题,毕盛持否定态度,提出洪用舟“时常与教士为[难],并阻止办法,理应撤任”,而中方则认为洪用舟“办理此事不遗余力,何事与教士为难”,故未便“平空撤任”[6](P303-304)。可见,双方表现在“持平”标准方面的分歧,并不单纯是由于对此方针理解上的参差,而是关系到双方在国家利益的重大问题上相互对立所致。

必须看到,从根本上说来,民教交涉案件之所以在中国近代频繁发生。是由于西方列强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强加给清政府而引起的,这决定了清政府所确定的“持平办理”方针在实施过程中是必然要处处碰壁的。因为所有这些条约都是霸权主义和强权*的产物,无一不是片面维护列强和教会的利益的。所以,完全处于弱势地位的清政府,本来就只图苟安而不知奋发图强,何况又受到不平等条约的束缚,即使想认真贯彻“持平办理”方针,也是不可能真正做到的。在有关教案的中外频繁交涉中,先是传教士婪索多端,任意反覆,不断加码,其公使继之多方恫吓,不达目的不肯罢休,几乎已经成为一条规律。在这种情况下,还谈得上什么“持平办理”方针呢?

其次,从清政府本身来说,迫于外国公使和传教士的压力,也未能长期坚持“持平办理”方针。起初,在有关教案的中外交涉中,尽管清政府在彼方的挟制下不得不“稍顺其意”,“略为迁就”[1](P270-281),但对教会的借端要挟还是有所抗争的。试看清廷寄给江西巡抚沈葆桢的两道上谕:其一是18621017日办理江西、湖南烧毁教堂各案的上谕,内称:“其(哥士耆)照会并条款告示拟稿各件,务各悉心酌核,何者可以准行,何者碍难允准,持平商榷,一秉大公。故不可因袒护教民,办理偏重,致失人心;尤须熟思审处,知挑衅之不难,收局之非易……如或其中条款条件均属窒碍难行,究应如何设法安妥,俾无异议,不致成不了之局。”[1](P265)其二,是1863818日关于议结南昌教案的上谕,内称:“著即照所议办理。嗣后务当妥为抚驭,持平办理。固不可抑勒居民,致失众志,亦不可于民教有意偏枯,致令该教士因相待之薄,又生枝节。”[1](P384)一则说“持平商榷,一秉大公”,一则说“妥为抚驭,持平办理”,虽然清政府在两难处境中难以安全做到,但总想力争做到“持平”还是十分明显的。直到天津教案议结以后,清政府痛定思痛,总结教训,在致西方各国照会中论及教案发生的原因时,指出:“各省教案虽因积冤而成,实由教民相逼处此。”并在列举外国传教士的种种劣迹之后说:“近观在中国传教者所为……犹之一国之中有无数敌国,自专自主。似此而欲久安,官民不同心怨恨,岂易能乎?”[2](P5-6)确实如此。在民教矛盾中,教会一方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是毫无疑问的。清政府能够认识及此,也表明当时主办交涉的中枢大臣还是在列强胁迫下努力抗争的。

但是,进入19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列强在华侵略势力的大肆扩张,中国民族危机的进一步加深,清政府虽然在口头上仍强调“持平办理”,但调门儿却大变了。凡遇民教交涉案件,谕旨竟然完全将责任归于中国官民,说什么平民见教民“习教,故存疾恶之心”,于是“民教不和,屡屡滋衅,亦实不免有虐待教民情事,以致彼教衔恨,藉事生风。此种情形,总由地方官平时不善开导,遂至睚眦报复,积怨成仇,口角细故,致酿巨案”[7](P24)。此谕旨倒因为果,为教会开脱责任,似这样为民教交涉案件定性,与原先的“持平办理”方针精神完全背道而驰。在这种情况下,已经谈不上什么“持平”了。

复次,既然连清政府最高当局对“持平办理”方针还把握不定、甚至逐渐背离其本来精神,那么,许多地方官员不敢也不可能真正贯彻“持平办理”方针,就不难理解了。对此,奏陈甚多。如称:“凡遇民教控案到官,教士必为间说,甚已多方恫吓;地方官恐以开衅取戾,接彼族指拿之信,大半逢迎教士,曲从其意。”[7](P6-40)更有甚者,到1896524日,总理衙门奏准《严定教案处分章程》,开宗明义地点明:“传教既载在条约,则地方官均有保护之责。每遇教案,各国使臣援约相待,迹近要挟,几于无可收拾。总由该管官事前既不能照约保护,临事又不能拿犯办凶,每酿巨案。若非严定章程,不足以示惩儆。”[2](P21)并规定了若干惩处办法。清政府的倒行逆施,不仅不能防止教案之发生,反而使传教士“得步进步,其气愈骄,动辄挟制”[7](P40),以之为幸事。以山东省为例,《严定教案处分章程》奏准前的30年间,发生教案39起,基本上平均每年发生1期;而奏准后的7年间,发生教案71起,平均每年发生10起。这正是清政府完全背离“持平办理”方针精神的必然结果。

最后,尤要注意的是,由于甲午战后反教平民冤不得直,纷纷加入拳会,以求保护,从而导致暴力事件的增加。对此,翰林院侍讲学士朱祖谋奏称:“地方官……一味庇教而抑民,以致良懦者赴诉无门,狡黠 者蓄谋潜煽,如大刀会、义和拳、神拳等名目,所在多有。始止私相传习,徒侣无多。近因教堂肆虐,官不为理,乃藉仇教为名,广为纠结。小民以自卫无术,往往入拳会以求保护。闻自山东之西境,南连豫、皖,北接畿疆,蔓延四布,声息相属,大都与教为难,此案未结,彼案又起”[7](P42-43)。所言基本上符合实际情况。起初,清政府视拳会为匪类,采取严禁的政策。此后,在清政府内部,曾一度展开了对拳会政策的争论。或主抚,或主剿,各不相让。事实上,当时对拳会的政策是剿抚兼施。这一政策的具体化,就是所谓“惩首解从”。这样,清政府在“持平办理”方针之外,又出现了“惩首解从”政策,并且以后者为主了。

1900年初开始,虽然清政府继续重申对民教不和“极宜持平办理”[7](P47),但已在酝酿大的政策转变,即从严禁拳会到承认、利用拳会。此项转变分两步走:第一步,是111日清廷先出台“区分匪会”的政策,指出“会亦有别”,“若安分良民,或习技艺以自卫身家,或联村众以保闾里,是乃守望相助之义”,要求各省督抚“仰体朝廷子惠元元,一视同仁至意,严饬地方官,办理此等案件,只问其为匪与否,肇衅与否,不论其会不会、教不教”[7](P56)。清政府“区分匪会”的政策,是实际上承认了拳会的存在,并导致了义和拳的大发展。第二步,是616日清廷降认谕召募拳众,“其有年力精壮者,即行召募成军,严加约束……如足备折冲御侮之资,朝廷原可宥其前衍,以观后效。”[7](P145-146)根据这道谕旨,拳会的存在完全合法化,从而义和团运动的发展才有可能迅速达到高潮。

总之,每起民教交涉案件的发生,都必定要涉及到教会、平民、清政府三个方面。其中,教会一方,是民教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着教案的性质。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正由于此,从清政府处理民教交涉案件的政策方面进行探讨,可能尤有意义,根据以上所述,可以清楚地看出,从清政府制定“持平办理”方针到执行不力以致失败,从另行出台“区分匪会”政策到降谕召募拳众,反映出民教交涉案件之所以逐渐发展为义和团运动,安全是一个规律性演进的历史过程。

   

【参考文献】

    [1] 清沫教案(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续编):第1[M].北京:中华书局,1996.

    [2] 李刚己辑.教务纪略(清代历史资料丛刊):卷三下[M].上海:上海书店,1986.

    [3] 芍塘居士.防海纪略(清代历史资料丛刊):卷三下[M].上海:上海书店,1986.

    [4] 郭嵩焘.伦敦与巴黎日记[M].长沙:岳麓书社,1984.

    [5] 义和团档案史料续编:上册[M].北京:中华书局,1990.

    [6] 戚其章、王如绘编.晚清教案纪事[M].东方出版社,1990.

    [7] 义和团档案史料:上册[M].北京:中华书局,1978.

   

 

 

 

(资料来源:《齐鲁学刊》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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