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人质、以人质的生命相威胁,以求达到某种目的,这样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古代早已有之,古人称之为“劫质”。出于打击、防范此类社会犯罪的需要,国家有必要制定出专门的法律条文。较早的“反劫质”立法,在两千多年前的西汉前期就已经以相当成熟的形态出现了。
读前几年新出土的《张家山汉墓竹简》,在《二年律令·盗律》中,赫然有这样的内容:“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及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相与谋劫人、劫人,而能颇捕其与,若告吏,吏捕颇得之,除告者罪,有(又)购钱人五万。所捕告者多,以人数购之,而勿责其劫人所得臧(赃)。所告毋得者,若不尽告其与,皆不得除罪。诸予劫人者钱财,及为人劫者,同居智(知)弗告吏,皆与劫人者同罪。劫人者去,未盈一日,能自颇捕,若偏(徧)告吏,皆除。”仔细研读,这一立法很有深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首先,它对“劫持人质”之罪的惩罚是极为严酷的。触犯此罪者,包括只是有此图谋而尚未实施犯罪者,都要处以磔刑———尽管都是死罪,但它要比弃市、腰斩更为酷烈;而且案犯的妻子也要被株连,罚为刑徒。其次,为了防止群体性的劫持事件发生,立法导入了“离间”之术,鼓励劫持者的同伙自首并检举其他犯罪者。赏格是很有吸引力的:可以免罪,可以得到高额的赏金,可以不追还在劫持中所得的赃物;但是对同党举报不彻底的,则不能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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