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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看吴国在长沙郡的国家 营田

    县,四县为都”。

    按西周的井田制:一井之中凡有九夫,一夫百亩,中央一夫(之田)为公田,借八家(夫)之力治公田百亩。从“公田”中“藉庶人之力以耕而收其租”作“君以下所食之禄”。因此,“丘”又是卿、大夫以田亩计算其“食禄”的单位。例如《礼记》规定:大夫食禄为八百亩,即从井田制中的公田八百亩,借民力“耕而收其租”来获取。因古代的田需休耕,八百亩即需一千六百亩,即十六井之公田之田租,即一丘之地,这里“丘”,即指大夫食禄之租的公田面积。当时是“不税民之私田”的。

    春秋时期继鲁宣公十五年(公元前594)实行“初税亩”将“不税民之私田”变为“履亩而税”之后,出现赋税的重大改革。

    一是《左传·昭公四年》载:

    “子产作丘赋”

    有人说,这是以“丘为土地计算单位,按丘征收军赋”。昭公四年为公元前538年。子产为春秋时郑国执政,创立按“丘”征“赋”制度。

    二是《左传·成公元年》载:

    “元年,为齐难故,作丘甲。”

    “作丘甲”,即以丘为单位“使出甲兵。”同属赋敛。笔者认为:《田家》也许是利用先秦时期已有之名称,沿用“丘”作为国家“营田”的编制单位,并计口授田,因田制“丘”。

    赵秀玲在《中国乡里制度》一书中论及魏晋南北朝时期“村”的出现时指出:

    “由于这一时期社会处于动荡期,乡里百姓多背乡离井,四处逃难。这样,原来的‘里’就多有废弛者。随着新地的开发,也随着人数的不断增加,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新的聚落,这些新的区域往往与原来的‘里’不同,被冠以‘村’名。……在城镇与山野之间的地带‘里’与‘村’往往并存。”

    以此来推论孙吴时期长沙郡属如此之多的“丘”名,也不是原有的,它们应是随空、荒地的垦植及“新地的开发”而产生的。胡平生、宋少华指出:长沙走马楼“出土简牍大量涉及当时长沙郡所属的侯国、县、乡、里、丘等地名。例如……佃田租税券书,每一简皆明载佃农所属的乡里(丘)……另有一种户籍简册,每人一简,按户编联,户主皆冠以里名”。这里指出的“里”、“丘”并存现象,或者说,出现这么多往往与原来的“里”不同,而又千篇一律的“丘”名,已不只是表示原有的“地名”而已,与以屯田为模式的国家“营田”是有密切关系的。下文联系“町”、“田”等名称作进一步考察。

    《田家》中“町”、“田”名称的意义

    《田家》所录木简释文,大多有如下固定行文格式:“丘某某(人名),佃田町,凡亩……”

    町,见于《左传·襄公二十五年》:“楚+掩为司马,…度山林…町原防…井衍沃。”白兆麟注云:“町音挺,用作动词,划分小块田地”。此《田家》中的“町”显系名词,与上解不合。町,又见于汉张衡《西京赋》:“编町成篁”,薛综注云:“编,连也,町谓畎亩。”此解与《田家》中“町”又不合。因“町”后有“亩”,岂不重复。此外,新版《辞海》将“町”释为“田间小路”,亦不合。笔者从日语当用汉字“町”受到启示,“町”(ちょづ)在日语中作名词,其义颇多:其一为“市街のくぎり”,汉译为“市街的段落”。以“段”来解释“佃田町”的“町”,似乎较贴切。如“佃田二町”,那么“町”为“段”,二为编号“第二”,连文则为“佃田第二段”。萨英额《吉林外记·卷十》记有清代屯田,该卷有云“按名分交地一段三十晌,并令于开垦时计地二段。横直俱留六尺荒隔一条,以备开齐地亩,秋收拉运禾稼。毋得任其连段开垦,日后致起争竞”。此可作一证。

    亩,在秦汉为二百四十方步,即“横一步,纵二百四十步”(每步为时制六尺),此制至清代未变。明代的“鱼鳞册”,即是由州县“分区编造,以田地为主,分号详列面积、地形、四至、土质及业主姓名”的地籍。《田家》中“丘”、“町”,正与上述“分区”、“分号”相对应。笔者在“弹丘”的木简中可以读到从“一町”“二町”直到“十町”。有的丘,町前数字达一百以上,显然不是指田亩的块数,至于各町,即各地段中各户主佃田亩数不等。如“二町”,则有六亩、七亩、十二亩一百六十四步、五亩、十亩、五亩、五十二亩的佃户不等;但都归入“二町”,其他亦然。至于在各地段中,各佃户从各自营田的田亩中“横直俱留”“荒隔一条”,这样,从不同的角度都能分清各佃户的田土。

    通过对上述“丘”、“町”、“亩”各名称的意义及其相应关系的考察,是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丘”可视为屯田的“编区”;“町”可视为各屯田客户佃田的地段及序号,“亩”则为佃田面积(含旱、熟)。

    应当指出:《田家》中有极少数简文为“丘某某,佃田处,合亩”(见编号为四·六五三简)。当属“爰田”,户主可能非屯田客户。

    关于《田家》中体现国家

    “营田”特征的其他材料

    有关专家研究,作为以边境普遍存在的屯田为模式的政府“营田”,具有以下几大特征:

    其一,“屯田”把所募的农民称为“客”,具有一定招徕性。据《通典》载:“魏武既破黄巾,欲经略四方,而苦军食不足,羽林监颍川枣祗建置屯田,于是以任峻为典农中朗将,募百姓屯田于许下,得谷百万斛。”既要“招募”、“招诱”百姓,必定有一定优惠政策。如唐朝开元十八年(730)宣州刺史裴耀卿向唐玄宗建议实施以屯田为模式的国家“营田”的计划中,就提出:“其浮户请任其亲戚乡里相就……每户给五亩充宅,并为造一两口屋宇”、“日免征徭”等“恩德”措施,以招徕营田户。《田家》为我们提供了有关材料,如“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莉解题”称:“同见于四、五两年券的丘中,两年佃户数量相差悬殊,如四年之石下丘,凡二十四家。五年之石下丘,则多达五十余家,其中户主姓名相同者仅四家。”笔者认为:五年莉之石下丘佃户数量大增的现象以及五年券中所见到的佃户身份的广泛性(包括男子、大女、州吏、郡吏、县吏、军吏、州卒、郡卒、县卒),也许正说明孙吴政权在国家“营田”计划中采取“招募”政策所产生的效果。

    其二,“屯田”的兼容性,即屯田制拥有较大的耕地面积,可以满足众多佃户的生产能力。上述石下丘佃户数量的增加,正说明石下丘有充足的耕地能充分容纳被征募的屯田客,因而形成“两年佃户数量相关悬殊”之现象。诚然,正如《解题》作者指出的那样,“这种不对应的现象表明,走马楼出土的嘉禾吏民田家不是某几个乡的田家的全部,而只是其中之一部分”。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是存在的,但是次要的,非主流的。

    其三,是“屯田”的较强的组织性、对屯田民压迫剥削的沉重性。关于它的组织性,我们既从它每亩(不分田地之厚瘠)定收一斛二斗的强制性田赋措施可以看出,又通过上文对“丘”、“町”、“亩”的屯田体系分析作了阐述。关于对屯田民的沉重剥削,我们根据《田家》释文得知,每亩地,农民要交纳一斛二斗米的高额租米,据《钟离牧传》称:种稻二十余亩,得米六十斛。即每亩产米不到三斛。“也就是说,田租高达三成六,其中,还不包括租布和税钱。同汉代传统的‘三十取一’、‘十五取一’的租赋制度相比,剥削的严酷真是难以想象。”孙吴政权屯田盘剥之厉还从史料中得到证实。《三国志·吴书·陆凯传》载:孙吴境内屯田遭到破坏,以致“耕种既废,所在无复输入,而分一家父子异役,廪食日张……民力困穷,鬻卖儿子,调赋相仍,日以疲极。”导致屯田遭到破坏的原因,据《三国志·吴书·孙休传》记载:“亦由租入过重,农人利薄”。两者相互印证,道出了屯田赋役制的残酷性。而这种沉重的经济剥削乃主要是对于底层屯田农户的,对于州、郡吏来说,则就宽松得多。如《田家》的《解题》中就列举了以下情形:“五·七○二‘湛丘州吏黄杨,租田亩,亩收米五斗八升-’;五·七九一‘新成丘州吏陈颜,租田亩,亩收米五斗八升-’。‘租田’的上限不超过四十亩;又五·六六五‘丘州吏吴礼定收亩,为米二十三斛四’,合亩收米五斗八升五合,定额亦与上述相近。”这表现,对于某些州郡吏田亩的租税征收,明显地降低了。但这里也有以下疑点:如在五·七○二、五·七九一、五·六六五等编号的木简中既未注明“町”又未注明“二年常限”;其中五·六六五简既无“町”,又未交代租粗田亩数,仅有定收亩收。这种情形出现,可能由于仓库吏通同作弊,有意含混。更可能是该田土不属于“编町”、“入籍”政府“营田”范畴。故既称“租田”,且所收限额要低得多了。

    屯田的第四个特征是能采用先进耕作法,产量往往较高。有专家称:曹魏许下屯田的成功,是因其“带有某种的集体性,有利于集约化耕种和水利工程兴建,汉代的区种法在屯田中得到推广,单位面积产量明显提高。”区种法又称“区田”,产生于我国公元前一世纪。它是一种“开出小区,集中使用水、肥,种植作物”的方法,这种方法既适于平原,也宜于山区丘陵。孙吴政权在长沙郡境内的屯田,是否采用推广了区种法等措施,我们无法从《田家》这类簿记中找到直接资料,但从田赋收额高来看,是否能反过来证明当时亩产已达到一定高度。尽管田租额高,剥削极重,但征收额毕竟是要依据产量来确定的。并且也不排除曹魏屯田所采用的先进耕作法传播到孙吴以及孙吴自身提高了耕作水平。

    以上是笔者仅就《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是否为孙吴政权国家“营田”档案的问题,发表的初浅看法。将来随着10余万枚长沙吴简释文陆续面世,这类问题的研究也将更加深入或有新的突破。总之,长沙郡地处荆南,三国时期成为孙、刘争夺之要冲,孙权统治荆州后,长沙郡既是为“北拒曹操”提供战略物质的后方,又面临吴蜀联盟破坏后,五溪蛮夷在刘备军队支持下的“叛吴”活动。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孙吴政权在长沙郡境内,招募农民在空地定居或开荒垦植新地,或让军队耕战结合,采取按边境普遍存在的屯田模式组织“营田”是完全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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