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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钦定严禁鸦片烟条例》的评价问题

    条例》的依据主要有两点,一是《条例》由投降派首脑穆彰阿主持制定,二是《条例》中某些条款相抵牾。我认为,这样来评价《条例》是不公允的,否定的理由并不充分。

    自十八世纪七十年代起,英国开始向中国大量倾销鸦片。鉴于鸦片输入带来的国贫民弱、财匮兵羸的严重后果,1838年8月,鸿胪寺卿黄爵滋上折奏请重治吸食。道光帝当即将黄爵滋奏折发交盛京、吉林、黑龙江将军及各省督抚大员讨论回奏,从而形成了一场关于禁烟政策的大辩论。10月,各省议复陆续奏到,道光帝谕令军机大臣等会议具奏。次年6月,内阁上《查禁鸦片烟条例》三十九条,同月正式颁发,这便是《条例》的由来。参加这场辩论的满汉大员共二十九人,赞同重治吸食的严禁派只有八人,反对重治吸食的弛禁派占压倒多数。然而,作为法令而制定的《条例》在内容上却体现了严禁派的主张。如原例规定,“吸烟者罪止枷杖,其不指出兴贩者,罪杖一百,徒三年”。(《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一,第39页)。而新例则规定:“吸烟人犯均予限六个月,限满不知悛改,无论官民,概拟绞监候。”对职官王公吸烟,也按严禁派的建议从严惩处,规定:“宗室觉罗吸烟者,发往盛京、严加管束。如系职官及王公,均革职革爵,发往盛京,永不叙用。如犯在一年六个月限满后者,照新定章程加重,拟绞监候。(《宣宗实录》卷322,第8——11页)。道光帝在审阅《条例》时曾说:“鸦片来自外洋,日甚一日。……若不及早查禁,永杜弊源,则传染日深,其害伊于胡底。……因思海贩窑口,实为祸首罪魁,倘非一律从严,概置重典,不足以防偷漏而塞来源。至吸食之弊一日不除,则兴贩之来一日不绝,亦不得稍从宽宥。今定以死罪,立限严惩,……庶几根株净尽,力挽浇风。”(《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一、第181——182页)。这表明,《条例》制定的动机与《条例》的内容与严禁派的主张是一致的。《条例》的真正作者是严禁派(抵抗派),不是弛禁派(投降派)。《条例》把严禁派的主张法律化是百余年来清政府禁烟法令中最为彻底的一个。正是如此,它才招致了鸦片贩子及吸食者的攻击诽谤,“讥廷议为急于理财,营新例为轻于改律”(《宣宗实录》卷326,第37页)。

    在弛禁派占多数的情况下,《条例》能反映严禁派的观点是与道光帝对严禁派的支持分不开的。《条例》是在道光帝的监督和过问下制定的,如果说“主持”的话,真正的主持者应该是道光帝。他明确支持严禁派的主张,这就使得穆彰阿等人不敢冒触怒龙颜的危险而把《条例》变成反对严禁、打击抵抗派的工具。据林则徐道光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的日记记载:“……邓制军折差回,接京信两封,知鸦片罪名,廷议从轻,特荷圣裁改重。”(《林则徐集·日记》第339页)。投降派进行了试探,但想从根本上改变《条例》性质的图谋没有得逞。

    从作用上看,《条例》也并非具文,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禁烟运动。一方面它为严禁鸦片提供了法律依据,“新例既已颁定,此后凡有获案,即皆遵照问拟”(《林则徐集·公牍》第123页)。一方面它又是与外国鸦片贩子斗争的武器。在给英王的照会中,林则徐义正词严地指出:“今定华民之例,卖鸦片者死,食者亦死。试思夷人若无鸦片带来,则华民何由转卖?何由吸食是奸夷实陷华民于死,它能独予以生?”(同上书,第127页)阐述了惩治外国鸦片烟商的正义性。《条例》颁定后“一年有六月之限已半,各省查办日严,纷纷戒食者已十有五六”。(魏源《道光洋艘征抚记》卷上),一份地方官上报的文件称:“本年五月奉到新例,复蒙出示晓谕,刊本通行,并激发天良,认真拿办,不许稍形松懈,业经各属县营,拿获烟贩盈十累百,无案不破,有犯必擒。……惟源源破获,人数既众,而罪应遣军流者尤多。省会固已随审随解,而省内各厅州县,先后审拟,由府州次第押解司道勘转。长途跋涉,既增解费之烦,沿途及省城案寄各监,亦有拥挤之患。……议将犯人援照盗窃成例,免解司道勘转。”(《鸦片战争》四第299页)从这些资料看,《条例》颁发后对禁烟运动所起的推动作用是不容否认的。

    当然,就《条例》来说,是存在着支离琐碎,某些条款相互矛盾的问题。如第十条规定,“鸦片烟案,只准地方官弁访拿究办,不许别人讦告”而第三十八条却规定“十家为牌,设一牌长,如牌内之人有犯,即行举发,倘有受贿知情等弊,一经犯案,与地保邻右,一体惩办”。显系抵牾。这里也不排除在这些问题上有投降派施加影响的可能。但这些问题并不是《条例》的主要方面。从内容与作用上看,《条例》不失为一部推动禁烟运动的法令。而且,《条例》的执行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自身条款是否自相矛盾,但与官吏个人对禁烟的态度却是大有关系。在那些贪污腐化、受贿买放的官吏手中,任何慎密的禁烟法令都可能形同虚设、效力全无。抓住一点,不及其余,完全否定《条例》,无疑是以偏概全,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条例》应予正名并肯定其对于禁烟运动的积极意义与进步作用。

      

     

    (资料来源:《史学月刊》198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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