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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离于法律与皇权之间的中国封建社会

    nbsp;  对此案的争议集中于两点。一是刘辉、容妃、慧猛各应定何种罪名、处何种刑罚;二是张智寿、陈庆和是否应当各因其妹之事而遭连坐。在争议背后的深层事实却是,伦理在古代司法实践中的强势彰显,皇权对审判结果的恣意专断。
        依门下省的奏本,“容妃、慧猛与辉私奸,两情耽惑,令辉挟忿,殴主伤胎。虽律无正条,罪合极法,并处入死”。由此可知,当时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殴主伤胎应处何刑罚。门下省之所以认为刘辉应处以死刑,是因为“罪合极法”。易言之,刘辉所为,依成文法律并非极罪,然而依理(礼)却应当处以极刑。可见,门下省的处断,越过律法,直接以伦理为依据。伦理目的,而不是法律的准确适用,成为司法审判的首要目的。
        尚书三公郎中崔纂认为,“刑名一失,驷马不追”,司法审判应以律条为准绳。依当时律法,“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者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若心有爱憎而故杀者,各加一等”。因此,即使刘辉殴杀亲子,按律也只应处以数年徒刑,况且胎儿不曾出生,殴杀亲子之名也属待定之议。对刘辉处以死刑,实有因公主身份显贵而出入人罪之虞。至于容、慧二女之罪,崔纂认为,“止于奸私”,应科以相应刑罚,而不是依主观臆断等同于“宫掖”、“奚官”之罪。总之,对于三位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崔纂坚持应“一准于律”,应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准确适用法律,以使之“施行四海”。与门下省及皇帝的处断意见相比,崔纂的奏言,在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层面无疑应当给予更高的评价,其所秉持的理念也接近于“罪刑法定”的现代刑法思想。尤为可贵的是,崔纂并未因公主的特殊身份而对法律稍有“增减改易”,其严谨求实的作风与不畏权贵的气节,也与法律的原旨暗合。
        谈及容、慧二女之罪是否祸及兄弟时,崔纂先是据礼以云,所谓“妇人不二夫,犹曰不二天”。如果妇人举止失节,其罪应在其夫,当然与兄弟无涉。魏晋时曾有人言:“在室之女,从父母之刑;已醮之妇,从夫家之刑。”崔纂以为“斯乃不刊之令轨,古今之通议”。由此可见,崔纂也将伦理规范视为司法审判的依据。门下省的奏言和皇帝的诏书均称,张智寿、陈庆和应遭连坐,其所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与崔纂一样据礼以云,其所据之礼若然:公主以皇室之尊,嫁为人妻,而竟遭此辱,一干人等,理应重责,以肃世风。相对而言,崔纂所据之礼,无疑具有更广泛的伦理基础。外嫁之女,已属夫家,在古代是伦理常识,这一观念至今仍在影响着人们的伦理意识。即便如此,伦理在崔纂而言也只是分析案情时的依据之一,法律才是最终的决断者,因为,“奸罪无相缘之坐”。
        尚书元修义、右仆射游肇均上言附议崔纂所奏。皇帝下诏书,维持原判。崔纂、元修义还分别遭到免郎、夺禄的处罚。至此,“礼”在皇权的支持下完全压倒了“律”。
        崔纂等人在分析案情时,虽然礼律并用,然而却都把公主视为普通的伦理主体,最终主张应“一准于律”。而公主伦理地位的特殊性正是决定此案审判结果的关键因素。中国古代的社会秩序,本质上是一种伦理秩序。法律是对伦理秩序的维护与促进,伦理是法律秩序的文化、道义基础。个体伦理地位的等级差异正是这种伦理秩序的一大显著特征。在等级森严的伦理秩序中,皇族无疑是伦理地位最高的群体,与此相对应,在法律秩序中,皇帝掌握了最高的司法审判权。崔纂等人之所以遭到处罚,依诏书是因为“弗究悖礼之浅深,不详损化之多少”,其实是因为,崔纂等人的处断意见,无视皇族至高无上的伦理地位,有害于统治阶级推行的伦理秩序。于是,皇帝手中的最高司法审判权,成为维护伦理秩序的最终手段。“礼”与“律”的冲突,以“礼”的大获全胜而告终。而这一结果,正是伦理秩序决定法律秩序这一内在逻辑的外化与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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