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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中国古代治贪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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吏连坐法。古代法律规定,如果某官吏犯赃严重,其上司、同僚、部属、干系人和荐举、保举过此官的人以及负有检举责任的监察官等,均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受到一定的处罚。统治者旨在通过连坐对奸贪者形成一个严密的监督网,众官为了免遭牵连,必须加强对周围官吏的监督举报。尤其是官僚在经济上违法乱纪很难避开下级财会等经办人,连坐使下级人员迫于惩戒而不敢顺从,并及时揭发。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贪风的蔓延。
朝廷既要对赃罪重惩,以此来震慑奸贪者,使其触目惊心,不敢以身试法;又要避免滥用重刑,导致法不责众的现象发生。缘此,历朝统治者一般把赃罪分为四种类型,依据其性质和特点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重惩。
一是对侵吞国家财物即贪污盗窃者的重惩。如虚报冒领、假公济私、私借官物钱粮、隐没克扣、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都属此类。这类犯罪损害的对象是国家,损公利己,因此往往予以重惩。古代除“十恶”罪最重外,其次就是贪污盗窃罪了,经常是轻罪重判。如《汉书·陈咸传》如淳注云:“律,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南史·王弘传》载刘宋时“主守偷五匹,常偷四十匹,并加大辟”。由此可见,一般的盗窃要额满40匹才处死,而官吏利用职权贪污盗窃则只要满5匹就处死。
二是对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勒索钱财者重惩。这类赃罪损害的对象是个人,古代法律把重点放在犯罪的主体,即犯赃罪的官吏身上。这类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手段极其隐蔽、狡猾,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界线,因此,历代法律对此在性质认定上一般都从严,如《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附例》等都规定,即使官吏在事前事中并未受财,而在事后接受当事人钱财也要判赃罪;即使官吏只是答应了当事人许财的请求,尚未接受财物,也属犯赃。由于行贿受贿往往是通过家人或下属进行,因此,法律规定如果官吏自己未受贿,只是家人部下取受求索,若本官知情,则与之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处罚;能自首者,免罪。为了防止官吏巧立名目,以各种方式变相受贿,法律又规定,官吏如接受部属的“赂遗饮食”、“沿途供馈”、“贺生日节辰”、“向属下借贷,私役借使人畜”等均属犯赃行为,必须受到惩处;甚至还规定,官员即使在调任或去职后,接受属下的财物、饮食,或向属下借贷,也属犯赃。为了严防官吏受贿,历代法律还禁止官吏以事请求嘱托;违者,有所请求者与主司许者同样论罪,甚至替别人请求的人也要受到处罚。
三是对非法经营各种行业(主要是商业)以牟取暴利者重惩,如辗转倒卖、高下其价、犯榷卖禁、逃免征税等都在此例。这类犯罪性质比较复杂,损害的对象包括国家和个人,处罚轻重不一,差别很大。如辗转倒卖、高下其价一般处以罚款、夺俸、降职等处分,而犯榷卖禁轻者夺官,重者直至处以极刑。
以上三类赃罪都是归赃入己,因此,古代有时又称其为“私赃”。除此之外,还有一类不属于私赃的犯罪,如官吏擅支钱粮,擅兴造,违额惩敛,拖欠少交赋税,亏损浪费等,这类犯罪钱物不入己,往往处罚也较轻。中国古代有关财政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不少,在财政财务收支上严格规定不得违制滥收、少收、欠收,不得违额支出、擅支、挪用等。如有违犯,一般也要处以罚款、夺俸、降职、夺官或苔、杖、徒等刑。
还有许多朝代规定,对犯赃官吏重者取消继续为官的资格,除名不叙;轻者禁锢一二十年不得作官,或不得在重要部门和钱粮出纳部门为官。许多朝代还规定如遇大赫天下,赃罪则不予赦免。
然而,即使有如此严酷立法,中国古代官吏在经济上的违法乱纪现象也是比较严重普遍的,历朝贪官被发现并受到惩处者史不绝书。因此,把奸贪者清除出官吏队伍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官僚队伍的素质,有利于澄清吏治,但成效并不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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