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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法制史上的决斗

    法律制度的简陋和不完备是司法决斗存在的重要原因。法治被看成是神的统治,较之人世间落后的国家管理,更能给人一点信心。可见,司法决斗是一种特殊的神判法,比起把当事人投入水火之中的神判法形式,可以给原告和被告以更多自我控制命运的机会。

      诬告是中世纪司法所面临的严重问题,决斗在许多情况下成为应付诬告的唯一办法。假如某人被告诉说犯了-罪,又不能以其他手段证实自己的清白,他可以提出与控告他的一方决斗,让“上帝”来证明他是否有罪。面临被迫决斗危险的不一定是被告或原告。中世纪早期德国的习惯法规定,在地产纠纷中,被告可以挑选原告的一个证人进行决斗,以此决定诉讼的结果。中世纪的法庭常常要证人们带着刀剑前来,并在圣坛上祝福他们的武器。这种司法实践当然会危及证人的生命安全,也的确被罪犯用来恫吓证人以逃脱惩罚。不过,中世纪崇拜暴力和强权,有好斗的被告,也有蛮横的证人,所以司法决斗不失为一种适应时代的法律程序。13世纪的英国法律甚至规定被告可以向自己的证人挑战:在偷盗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可以请证人来,说自己是从他那里得到的赃物,该证人如果否认,两人可以为此决斗。通常这种证人是雇佣来做-的,决斗也设计成对被告有利。这种滥用司法决斗的行为虽然是非法的,却时时发生。中世纪的法官和证人一样,也难以逃脱被挑战的厄运。败诉的一方可以向法庭挑战,与法官决斗,在战斗中击败法官就可以扭转法庭的判决,转败为胜。面对非正义的判决,一个绝望的败诉者有时会对法庭上的几位法官同时提出挑战,其实就是和几位骑士同时决斗,其结果是他不仅不能改变判决,反而使自己送命。在最高封君的法庭上,唯一的“上诉”手段就是与法官决斗。后来随着国王权力的增长,国王法庭逐渐成为封建法庭的上诉法庭,与法官决斗的风气才得以遏制。

      西欧中世纪的人们对司法决斗的信心不免令今人叹为观止。11世纪初的德国皇帝亨利二世曾明确指出,即使是臭名昭著的嫌疑犯也可以通过决斗免受处罚。司法决斗在英国出现得很晚,所以在12世纪末,法学家格兰维尔对法官参与决斗的现象还提出质疑。他觉得难以确定的是,法官是否可以请替身代表自己参加决斗,如果法官或他的替身战败,法庭原来的判决是否就一定是非正义的。无论如何,司法决斗的有用性取决于人们对其结果的尊重,否则决斗只会变成更野蛮行为的前奏曲。10世纪意大利和普罗旺斯的国王休与托斯卡尼公爵、自己的同母异父兄弟兰伯特交恶,声称后者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兰伯特大怒,要求以决斗证实自己的身世,并在决斗中击败休的替身。问题是,休在此之后不久便派人逮捕了兰伯特,然后刺瞎了他的眼睛。休的表现说明,相对于蛮横无理的赤裸裸暴行,司法决斗还是比较文明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手段。

      决斗在中世纪的司法和立法中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德皇红胡子弗雷德里克(1152—1190年)与萨克森和巴伐利亚公爵狮子亨利矛盾很深,皇帝多次想以叛乱罪审判亨利,但后者指出,按照习惯法他只能在自己的领地上受审。最后在1180年,皇帝的一个亲信贵族站出来说,他愿意以司法决斗的方式证明皇帝在法律上有权力在自己宫廷所在的任何地方审判王公贵族,亨利当然拒绝接受挑战,于是费雷德里克把该贵族所提出的原则确立为一条法律。亨利因为没有参加决斗而被没收领地。司法决斗并不是贵族的特权,老百姓也会自愿或被迫卷入,而且决斗有时成为统治者镇压普通罪犯的工具。德皇亨利二世(1002—1024年)有一次绞死了一大批盗匪小偷,他宣判他们有罪的办法是让他们逐个与骑士决斗。平民在与专业的骑士决斗时当然没有取胜的可能。

    基督教的影响虽然赋予司法决斗浓厚的宗教色彩,教会当局对决斗历来不以为然。教皇在很多场合提出要禁止决斗,指出在本质上这是违反基督教非暴力和和平原则的活动,是对上帝的蔑视,也从来没有在神法中得到确认。12世纪的一些教会作者认为,决斗凭借武力和军事技艺决定胜负,对体力弱小者不可能是公平的司法程序,是非正义的恶习。教会法对神判法的其他形式以及司法决斗也抱明确的否定态度。到12世纪末,教会规定,即使神职人员请替身参加决斗也构成重大罪行,如果他的替身杀死对方或自己被杀死,该神职人员要按犯有-罪处分。罗马法在12世纪的西欧复兴,许多世俗法学家对法律和正义有了新的更理性的见解,并据此对司法决斗进行尖锐批评。

    13世纪的教会和西欧国家还开始普遍开设宗教裁判所法庭,促进了程序法的长足进步,从此神判法和司法决斗便衰落下去。不过各国法律对司法决斗的废止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到16、17世纪,这一在西欧法制史上一度盛行的制度才绝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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