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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山创立的中华民国是什么政体

时间:2010-7-3 专题:孙中山
孙中山在创立中华民国时,确定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但又提出实行责任内阁制。三权分立的原则是美国等国的政体,内阁制是英国等国的政体。难道中华民国是一个不成熟混合政体吗?
孙中山在创立中华民国时,确定了五权鼎立制,即设立法、司法、行政、监察、考试五院,且沿用至今。由于行政院长由总统直接任命而无须经立法院同意,而总统又经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因此应该属于总统制。当然,在现行的宪法上规定得还不是很明确。
辛亥革命勝利,以孫中山為首,建都於南京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南京),制定的具有"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1912年3月11日取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開始施行,於1914年5月1日因《中華民國約法》(袁世凱的法律)的公佈而被取代,但為1916年6月29日大總統黎元洪所恢復。1917年9月10日以廣東為基地建立的中華民國軍政府展開護法運動,所護者即為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在北洋政府部分,因人稱曹錕憲法的中華民國憲法於1923年10月10日施行而被取代;在南方政府部分,則從未正式廢止,直到1931年6月1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公佈才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而失其最高效力,但國民政府於1925年7月1日建立後即少談及此一法律。


主要內容
仿法國式之責任內閣制:蓋當時之參議院為抑制袁世凱之野心,乃將原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之總統制改為內閣制使袁世凱成為虛位總統。
總綱以簡潔之文字,將國家之要素作原則性的規定。
人民權利義務之保障已有詳盡之規定,並設有法律保留條款。
大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仍沿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之精神由參議院選舉之。
司法已有獨立審判規定,符合三權分立原則:約法規定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一九一二年)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人民



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参议院



第十六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



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答覆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临时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第三十二条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临时大总统得领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六章法院



第四十八条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末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民报》发刊词(一九零五年十月二十日)



近时杂志之作者亦夥矣。姱词以为美,嚣听而无所终,摘埴索涂不获,则反覆其词而自感。求其斟时弊以立言,如古人所谓对症发药者,已不可见,而况夫孤怀宏识、远瞩将来者乎?夫缮群之道,与群俱进,而择别取舍,惟其最宜。此群之历史既与彼群殊,则所以掖而进之之阶级,不无后先进止之别。由之不贰,此所以为舆论之母也。



余维欧美之进化,凡以三大主义:曰民族,曰民权,曰民生。罗马之亡,民族主义兴,而欧洲各国以独立。洎自帝其国,威行专制,在下者不堪其苦,则民权主义起。十八世纪之末,十九世纪之初,专制仆而立宪政体殖焉。世界开化,人智益蒸,物质发舒,百年锐于千载,经济问题继政治问题之后,则民生主义跃跃然动,二十世纪不得不为民生主义之擅场时代也。是三大主义皆基本于民,递嬗变易,而欧美之人种胥冶化焉。其他旋维于小己大群之间而成为故说者,皆此三者之充满发挥而旁及者耳。



今者中国以千年专制之毒而不解,异种残之,外邦逼之,民族主义、民权主义殆不可以须臾缓。而民生主义,欧美所虑积重难返者,中国独受病未深,而去之易。是故或于人为既往之陈迹,或于我为方来之大患,要为缮吾群所有事,则不可不并时而弛张之。嗟夫!所陟卑者其所视不远,游五都之市,见美服而求之,忘其身之未称也,又但以当前者为至美。近时志士舌敝唇枯,惟企强中国以比欧美。然而欧美强矣,其民实困,观大同盟罢工与无政府党、社会党之日炽,社会革命其将不远。吾国纵能媲迹于欧美,犹不能免于第二次之革命,而况追逐于人已然之末轨者之终无成耶!夫欧美社会之祸,伏之数十年,及今而后发见之,又不能使之遽去。吾国治民生主义者,发达最先,睹其祸害于未萌,诚可举政治革命、社会革命毕其功于一役。还视欧美,彼且膛乎后也。



翳我祖国,以最大之民族,聪明强力,超绝等伦,而沉梦不起,万事堕坏;幸为风潮所激,醒其渴睡,旦夕之间,奋发振强,励精不已,则半事倍功,良非夸嫚。惟夫一群之中,有少数最良在心理能策其群而进之,使最宜之治法适应于吾群,吾群之进步适应于世界,此先知先觉之天职,而吾《民报》所为作也。抑非常革新之学说,其理想输灌于人心而化为常识,则其去实行也近。吾于《民报》之出世觇之。



《民报》第一号孙文《发刊词》











檀香山兴中会章程(一八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国积弱,非一日矣!上则因循苟且,粉饰虚张;下则蒙味无知,鲜能远虑。近之辱国丧师,剪藩压境,堂堂华夏不齿于邻邦,文物冠裳被轻于异族。有志之士,能无抚膺!夫以四百兆苍生之众,数万里土地之饶,固可发奋为雄,无敌于天下。乃以庸奴误国,涂[荼]毒苍生,一蹶不兴,如斯之极。方今强邻环列,虎视鹰瞵,久垂涎于中华五金之富、物产之饶。蚕食鲸吞,已效尤于接踵;瓜分豆剖,实堪虑于目前。有心人不禁大声疾呼,亟拯斯民于水火,切扶大厦之将倾。用特集会众以兴中,协贤豪而共济,抒此时限,奠我中厦。仰诸同志,盍自勉旃!谨订规条,胪列如左:



一、是会之设,专为振兴中华、维持国体起见。盖我中华受外国欺凌,已非一日。皆由内外隔绝,上下之情罔通,国体抑损而不知,子民受制而无告。苦厄日深,为害何极!兹特联络中外华人,创兴是会,以申民志而扶国宗。



一、凡入会之人,每名捐会底银五元。另有义捐以助经费,随人惟力是视,务宜踊跃赴义。



一、本会公举正副主席各一位,正副文案各一位,管库一位,值理八位,差委二位,以专司理会中事务。



一、每逢礼拜四晚,本会集议一次。正副主席必要一位赴会,方能开议。



一、凡会中所收会底各银,必要由管库存贮妥当,或贮银行以备有事调用。惟管库须有殷商二名担保,以昭郑重。



一、凡会中捐助各银,皆为帮助国家之用,在此不得动支,以省浮费。如或会中偶遇别事要用小费者,可由会友集议妥允,然后支给。



一、凡新入会者,须要会友一位引荐担保,方得准他入会。



一、凡会内所议各事,当照舍少从多之例而行,以昭公允。



一、凡以上所订规条,各友须要恪守。倘有善法,亦可随时当众议订加增,以臻完美。
中華民國建國時,一切法律制度都還沒有健全,國家仍然處於動亂之中,在這個情況下,孫中山於1912年3月11日簽署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作為國家的臨時基本法。它在中國歷史中第一次將「主權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規。

1913年中華民國第一屆國會提出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又稱天壇草案),這部草案的基礎是臨時約法,其中的規定使當時掌權的袁世凱非常不滿,因此他不讓國會討論這部草案,相反地,他於1914年將國會解散,於5月1日提出了自己的《中華民國約法》(袁記約法)。1919年段祺瑞執政期間提出過一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八年草案),1923年曹錕任中華民國大總統期間提出一部《中華民國憲法》(曹錕憲法),1925年段祺瑞再次執政時又提出過一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1928年國民黨統一中國後於10月3日由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了《訓政綱領》,在1931年5月5日召開的國民大會中通過了《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在這部約法中,三民主義作為國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的國家組織方法被確定。這部約法於同年6月1日開始施行。

1936年5月5日國民政府公佈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這是今天中華民國憲法的前身,它本來應該由國民大會通過,但由於抗日戰爭的爆發國民大會未能召開。

1945年抗日戰爭勝利後,國民政府依據國民政府建國大綱著手推進憲政的實施。同年10月10日,執政的中國國民黨與最大的反對黨中國共產黨在重慶協商並簽立「雙十協定」,確定以軍隊國家化、政治民主化、黨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徑達到和平民主建國,儘速召開政治協商會議,商討制憲事宜。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國民黨8人、共產黨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黨5人、無黨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慶召開政治協商會議,通過政府改組案、和平建國綱領案、軍事問題案、國民大會案、協定五五憲草的修改原則12項,並決定組織憲草審議委員會。政協會議閉幕後,憲草審議委員會,張君勱主持起草了這份《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保留「三民主義」與「五權憲法」的形式,落實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以及聯合內閣制之民主憲政等精神。


1946年制憲國民大會時,17名來自台灣的國民大會代表與蔣介石合影留念同年11月15日,在共產黨缺席、但國大代表仍超過法定人數的情況下,制憲國民大會在南京召開,11月28日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向大會提出《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由大會主席團主席胡適接受。12月25日三讀通過,於當天閉幕式中由大會主席遞交國府主席,並咨請於民國36年(1947)元旦公佈,於12月25日施行。自此中華民國結束訓政時期,正式進入憲政時代。1947年11月21日,全國舉行國大代表選舉。1948年3月29日,行憲後第一屆國民大會在南京召開第一次會議,並選舉首屆總統與副總統。

1949年2月,中共在大陸淪陷區發佈其《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司法原則的指示》,同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後,這部憲法在除了金門、馬祖以外的中國大陸地區現實上失效。但在臺灣,它至今維持中華民國的法統,保持著在台澎金馬的法律效力,是中國歷史上施行時間最長的一部憲法。


[編輯]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施行及廢止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經由修憲程序,在1948年4月18日議決通過「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同年5月10日由國民政府公佈施行,並且優於憲法而適用,此後歷經四次修訂。臨時條款的內容要點為規定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為緊急處分、設置動員戡亂機構、調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等,此外,並規定總統、副總統連選連任不受憲法連任一次的限制。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經由修憲程序,在1991年4月22日議決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在同年5月1日由總統公佈。同年4月30日李登輝總統宣告,自次日亦即5月1日起,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編輯]七次憲法增修

[編輯]憲法第一次增修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在不修改憲法本文、不變更五權憲法架構的原則下,在1991年四月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同年5月1日由總統公佈,是為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明定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產生的法源、名額、選舉方式、選出時間及任期。
(二)賦予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職權。
(三)明定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法律為特別的規定。

[編輯]憲法第二次增修
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在1991年十二月底經由選舉產生,1992年五月,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同年5月28日由總統公佈,是為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
(二)將總統、副總統的選舉方式,改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產生,任期改為四年。
(三)賦予地方自治明確的法源基礎,並且開放省市長民選。
(四)將監察委員產生方式,由原來的由省市議會選舉,改為由總統提名;同時將總統對考試院、司法院、監察院有關人員的提名,改由國民大會行使同意權。
(五)充實基本國策,加強對文化、科技、環保與經濟發展,以及婦女、山胞、殘障同胞、離島居民的保障與照顧。
(六)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的解散事項。

[編輯]憲法第三次增修
1994年7月間,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將第一次及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條,並經議決通過,同年8月1日由總統公佈,是為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自第三屆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二)確定總統、副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方式;至於罷免案,則須由國民大會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三)總統發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的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的副署。

[編輯]憲法第四次增修
1997年六、七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將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於7月18日議決通過,同年7月21日由總統公佈,是為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毋庸經立法院同意。
(二)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三)對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權改為由立法院行使之,並僅限於犯內亂、外患罪。
(四)將覆議門檻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五)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六)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七)增列司法預算獨立條款。
(八)凍結省級自治選舉,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省主席、省府委員、省諮議會議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經濟事業條款。
(十)取消教科文預算下限。

[編輯]憲法第五次增修
1999年9月3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同年9月15日由總統公佈,是為憲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
(二)國民大會代表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連選得連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應於每屆任滿前或解散後六十日內完成之。
(四)增訂國家應重視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五)增列保障退役軍人條款。
(六)針對保障離島居民條款,增列澎湖地區。
注:本次修憲之第一、四、九、十條經大法官會議第499號解釋文指出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於解釋文公佈當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時失效,回退到第四次修憲內容。


[編輯]憲法第六次增修
2000年四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將第五次憲法增修條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後全文共計十一條,於4月24日議決通過,同年4月25日由總統公佈,是為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二)國民大會之職權為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三)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
(四)副總統缺位時,改由立法院補選。
(五)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六)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七)增列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依法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依法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九)總統對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三院有關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編輯]憲法第七次增修
2004年8月,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後,於2005年5月14日選出任務型國大代表三百名,並於6月7日複決通過憲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總統公佈施行,主要內容為:

(一)廢除國民大會。
(二)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減為一百一十三席,選制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其中不分區及僑選部分當選人需有一半為女性。
(三)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後,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為通過。
(四)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判決。

参考文献:國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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