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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四十三 志一百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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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二 明律渊源唐代,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自笞一十至五十,为笞刑五。 自杖六十至一百,为杖刑五。徒自杖六十徒一年起,每等加杖十,刑期半年,至 杖一百徒三年,为徒五等。流以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为三等,而皆加杖 一百。死刑二:曰斩,曰绞。此正刑也。其律例内之杂犯、斩绞、迁徙、充军、 枷号、刺字、论赎、凌迟、枭首、戮尸等刑,或取诸前代,或明所自创,要皆非 刑之正。 清太祖、太宗之治辽东,刑制尚简,重则斩,轻则鞭扑而已。迨世祖入关, 沿袭明制,初颁刑律,笞、杖以五折十,注入本刑各条。康熙朝现行则例改为四 折除零。雍正三年之律,乃依例各於本律注明板数。徒、流加杖,亦至配所照数 折责。盖恐扑责过多,致伤生命,法外之仁也。文武官犯笞、杖,则分别公私, 代以罚俸、降级、降调,至革职而止。 徒者,奴也,盖奴辱之。明发盐场铁冶煎盐炒铁,清则发本省驿递。其无驿 县,分拨各衙门充水火夫各项杂役,限满释放。 流犯,初制由各县解交巡抚衙门,按照里数,酌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嗣 以各省分拨失均,不免趋避拣择。乾隆八年,刑部始纂辑三流道里表,将某省某 府属流犯,应流二千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应流二千五百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 置,应流三千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按计程途,限定地址,逐省逐府,分别开 载。嗣於四十九年及嘉庆六年两次修订。然第於州县之增并,道里之参差,略有 修改,而大体不易。律称:“犯流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乾隆二十四 年,将佥妻之例停止。其军、流、遣犯情原随带家属者,不 < 1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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