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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四十三 志一百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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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官为资送,律成虚 设矣。 斩、绞,同是死刑。然自汉以来,有秋后决囚之制。唐律除犯恶逆以上及奴 婢、部曲杀主者,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明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决不待 时者,凌迟十二条,斩三十七条,绞十二条;真犯死罪秋后处决者,斩一百条, 绞八十六条。顺治初定律,乃於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皆立决也; 凡例不言立决者,皆监候也。自此京、外死罪多决於秋,朝审遂为一代之大典。 杂犯斩、绞准徒五年与杂犯三流总徒四年,大都创自有明。清律於官吏受赃,枉 法不枉法,满贯俱改为实绞,馀多仍之。名实混淆,殊形轇轕。 迁徙原於唐之-移乡,而定罪则异。律文沿用数条,然皆改为比流减半、 徒二年,并不徙诸千里之外。惟条例於土蛮、瑶、僮、苗人仇杀劫掳及改土为流 之土司有犯,将家口实行迁徙。然各有定地,亦不限千里也。 明之充军,义主实边,不尽与流刑相比附。清初裁撤边卫,而仍沿充军之名。 后遂以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为五军,且於满流以上,为节级加等之用。 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俱四千里。在京兵部定 地,在外巡抚定地。雍正三年之律,第於十五布政司应发省分约略编定。乾隆三 十七年,兵部根据邦政纪略,辑为五军道里表,凡发配者,视表所列。然名为充 军,至配并不入营差操,第於每月朔望检点,实与流犯无异。而满流加附近、近 边道里,反由远而近,司谳者每苦其纷歧,而又有发遣名目。初第发尚阳堡、宁 古塔,或乌喇地方安插,后并发齐齐哈尔、黑龙江、三姓、喀尔喀、科布多,或 各省驻防为奴。乾隆年间,新疆开辟,例又有发往伊犁、乌鲁木齐、巴里坤各回 城分别为奴种地者。咸、同之际,新疆道梗,又复改发内地充军。其制屡经变易, 然军遣止及其身。苟情节稍轻,尚得更赦放还。以视明之永远军戍,数世后犹句 及本籍子孙者,大有间也。若文武职官犯徒以上,轻则军台效力,重则新疆当差。 成案相沿,遂为定例。此又军遣中之歧出者焉。 枷杻,本以羁狱囚。明代问刑条例,於本罪外或加以枷号,示戮辱也。清 律犯罪免发遣条:“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 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 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 瘴者九十日。”原立法之意,亦以旗人生则入档,壮则充兵,巩卫本根,未便离 远,有犯徒、流等罪,直以枷号代刑,强榦之义则然。然犯系寡廉鲜耻,则销除 旗档,一律实发,不姑息也。若窃盗再犯加枷,初犯再犯计次加枷,犯奸加枷, -加枷,逃军逃流加枷,暨一切败检逾闲、不顾行止者酌量加枷,则初无旗、 民之别。康熙八年,部议囚禁人犯止用细炼,不用长枷,而枷号遂专为行刑之用。 其数初不过一月、二月、三月,后竟有论年或永远枷号者。始制重者七十斤,轻 者六十斤。乾隆五年,改定应枷人犯俱重二十五斤,然例尚有用百斤重枷者。嘉 庆以降,重枷断用三十五斤,而於四川、陕西、湖北、河南、山东、安徽、广东 等省匪徒,又有系带铁杆石礅之例,亦一时创刑也。 刺字,古肉刑之一,律第严於贼盗。乃其后条例滋多,刺缘坐,刺凶犯,刺 逃军、逃流,刺外遣、改遣、改发。有刺事由者,有刺地方者,并有分刺满、汉 文字者。初刺右臂,次刺左臂,次刺右面、左面。大抵律多刺臂,例多刺面。若 窃盗责充警迹,二三年无过,或缉获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三名以上,例又准其起 除刺字,复为良民。盖恶恶虽严,而亦未尝不予以自新之路焉。 赎刑有三:一曰纳赎,无力照律决配,有力照例纳赎。二曰收赎,老幼废疾、 天文生及妇人折杖,照律收赎。三曰赎罪,官员正妻及例难的决,并妇人有力者, 照例赎罪。收赎名曰律赎,原本唐律收赎。赎罪名为例赎,则明代所创行。顺治 修律,五刑不列赎银数目。雍正三年,始将明律赎图内应赎银数斟酌修改,定为 纳赎诸例图。然自康熙现行例定有承问官滥准纳赎交部议处之条,而前明纳赎及 赎罪诸旧例又节经删改,故律赎俱照旧援用,而例赎则多成具文。 其捐赎一项,顺治十八年,有官员犯流徒籍没认工赎罪例;康熙二十九年, 有死罪现监人犯输米边口赎罪例;三十年,有军流人犯捐赎例;三十四年,有通 仓运米捐赎例;三十九年,有永定河工捐赎例;六十年,有河工捐赎例。然皆事 竣停止,其历朝沿用者,惟雍正十二年户部会同刑部奏准预筹运粮事例,不论旗、 民,罪应斩、绞,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安驼捐例捐运粮银一万二千 两,四品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五千两,五、六品官照营田例捐银四千两,七品以 下、进士、举人二千五百两,贡、监生二千两,平人一千二百两,军、流各减十 分之四,徒以下各减十分之六,俱准免罪。西安驼捐,行自雍正元年,营田例则 五年所定也。乾隆十七年,西安布政使张若震奏请另定捐赎笞、杖银数。经部议, 预筹运粮事例,杖、笞与徒罪不分轻重,一例捐赎,究未允协。除犯枷号、杖责 者照徒罪捐赎外,酌拟分杖为一等,笞为一等。其数,杖视徒递减,笞视杖递减。 二十三年,谕将斩、绞缓决各犯纳赎之例永行停止。遇有恩赦减等时,其惮於远 行者,再准收赎。而赎钅爰则仍视原拟罪名,不得照减等之罪。著为令。嗣后官 员赎罪者,俱照运粮事例核夺。刑部别设赎罪处,专司其事。此又律赎、例赎而 外,别自为制者矣。 凌迟,用之十恶中不道以上诸重罪,号为极刑。枭首,则强盗居多。戮尸, 所以待恶逆及强盗应枭诸犯之监故者。凡此诸刑,类皆承用明律,略有通变,行 之二百馀年。至过误杀之赔人,窃盗之割脚筋,重辟减等之贯耳鼻,强盗、贪官 及窝逃之籍家产,或沿自盛京定例,或顺治朝偶行之峻令,不久革除,非所论也。 自光绪变法,二十八年,山西巡抚赵尔巽奏请各省通设罪犯习艺所。经刑部 议准,徒犯毋庸发配,按照年限,於本地收所习艺。军、流为常赦所不原者,照 定例发配,到配一律收所习艺。流二千里限工作六年,二千五百里八年,三千里 者十年。遣军照满流年限计算,限满释放,听其自谋生计,并准在配所入籍为民。 若为常赦所得原者,无论军、流,俱无庸发配,即在本省收所习艺。工作年限, 亦照前科算。自此五徒并不发配,即军、流之发配者,数亦锐减矣。二十九年, 刑部奏准删除充军名目,将附近、近边,边远并入三流,极边及烟瘴改为安置, 仍与当差并行。自此五军第留其二,而刑名亦改变矣。三十年,刘坤一、张之洞 会奏变法第二摺内,有恤刑狱九条。其省刑责条内,经法律馆议准,笞、杖等罪, 仿照外国罚金之法,改为罚银。凡律例内笞刑五,以五钱为一等,至笞五十罚银 二两五钱,杖六十者改为罚五两。每一等加二两五钱,以次递加,至杖一百改为 罚十五两而止。如无力完纳,折为作工。应罚一两,折作工四日,以次递加,至 十五两折作工六十日而止。然窃盗未便罚金,议将犯窃应拟笞罪者,改科工作一 月;杖六十者,改科工作两月;杖七十至一百,每等递加两月。又附片请将军、 流、徒加杖概予宽免,无庸决责。自此而笞、杖二刑废弃矣。 三十一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请删除重法数端,略称:“见行律例款 目极繁,而最重之法,亟应先议删除者,约有三事:一曰凌迟、枭首、戮尸。凌 迟之刑,唐以前无此名目。辽史刑法志始列入正刑之内。宋自熙宁以后,渐亦沿 用。元、明至今,相仍未改。枭首在秦、汉时惟用诸夷族之诛,六朝梁、陈、齐、 周诸律,始於斩之外别立枭名。自隋迄元,复弃而不用。今之斩枭,仍明制也。 戮尸一事,惟秦时成蟜军反,其军吏皆斩戮尸,见於始皇本纪。此外历代刑制, 俱无此法。明自万历十六年,定有戮尸条例,专指谋杀祖父母、父母而言。国朝 因之,后更推及於强盗。凡此酷重之刑,固所以惩戒凶恶。第刑至於斩,身首分 离,已为至惨。若命在顷忽,菹醢必令备尝,气久消亡,刀锯犹难幸免,揆诸仁 人之心,当必惨然不乐。谓将以惩本犯,而被刑者魂魄何知;谓将以警戒众人, 而习见习闻,转感召其残忍之性,实非圣世所宜遵。请将凌迟、枭首、戮尸三项, 一概删除,死罪至斩决而止。凡律例内凌迟、斩枭各条,俱改斩决。斩决而下, 依次递减。一曰缘坐。缘坐之制,起於秦之参夷及收司连坐法。汉高后除三族令, 文帝除收孥相坐律,当时以为盛德。惜夷族之诛,犹间用之。晋以下仍有家属从 坐之法,唐律惟反叛、恶逆、不道,律有缘坐,他无有也。今律则奸党、交结近 侍诸项俱缘坐矣,反狱、邪教诸项亦缘坐矣。一案株连,动辄数十人。夫以一人 之故而波及全家,以无罪之人而科以重罪,汉文帝以为不正之法反害於民,北魏 崔挺尝曰‘一人有罪,延及阖门,则司马牛受桓魋之罚,柳下惠膺盗跖之诛,不 亦哀哉’,其言皆笃论也。今世各国,皆主持刑罚止及一身之义,与‘罪人不孥’ 之古训实相符合。请将律内缘坐各条,除知情者仍坐罪外,其不知情者悉予宽免。 馀条有科及家属者准此。一曰刺字。刺字乃古墨刑,汉之黥也。文帝废肉刑而黥 亦废,魏、晋、六朝虽有逃奴劫盗之刺,旋行旋废。隋、唐皆无此法。至石晋天 福间,始创刺配之制,相沿至今。其初不过窃盗逃人,其后日加烦密。在立法之 意,原欲使莠民知耻,庶几悔过而迁善。讵知习於为非者,適予以标识,助其凶 横。而偶罹法网者,则黥刺一膺,终身僇辱。夫肉刑久废,而此法独存,汉文所 谓刻肌肤痛而不德者,未能收弼教之益,而徒留此不德之名,岂仁政所宜出此。 拟请将刺字款目,概行删除。凡窃盗皆令收所习艺,按罪名轻重,定以年限,俾 一技能娴,得以餬口,自少再犯、三犯之人。一切递解人犯,严令地方官佥差 押解,果能实力奉行,逃亡者自少也。”奏上,谕令凌迟、枭首、戮尸三项永远 删除。所有现行律例内凌迟、斩枭各条,俱改为斩决;其斩决各条,俱改为绞决; 绞决各条,俱改为绞监候,入於秋审情实;斩监候各条,俱改为绞监候,与绞候 人犯仍入於秋审,分别实缓。至缘坐各条,除知情者仍治罪外,馀悉宽免。其刺 字等项,亦概行革除。旨下,中外称颂焉。 三十二年,法律馆奏准将戏杀、误杀、擅杀虚拟死罪各案,分别减为徒、流。 自此而死刑亦多轻减矣。又是年法律馆以妇女收赎,银数太微,不足以资警戒, 议准妇女犯笞、杖,照新章罚金。徒、流、军、遣,除不孝及奸、盗、诈伪旧例 应实发者,改留本地习艺所工作,以十年为限,馀俱准其赎罪。徒一年折银二十 两,每五两为一等,五徒准此递加。由徒入流,每一等加十两,三流准此递加。 遣、军照满流科断。如无力完缴,将应罚之数,照新章按银数折算时日,改习工 艺。其犯该枷号,不论日数多寡,俱酌加五两,以示区别。自此而收赎银数亦稍 变矣。 故宣统二年颁布之现行刑律,第将近数年奏定之章程采获修入,於是刑制遂 大有变更。其五刑之目,首罚刑十,以代旧律之笞、杖。一等罚,罚银五钱,至 十等罚,为银十五两,据法律馆议覆恤刑狱之奏也。次徒刑五,年限仍旧律。次 流刑三,道里仍旧律,然均不加杖,以法律馆业经附片奏删也。次遣刑二:曰极 边足四千里及烟瘴地方安置,曰新疆当差。以闰刑加入正刑,承用者广,不得不 别自为制也。次死刑二:曰绞,曰斩。时虽有死刑唯一之议,以旧制显分等差, 且凌迟、枭首等项甫经议减,不敢径行废斩也。徒、流虽仍旧律,然为制不同。 按照习艺章程,五徒依限收入本地习艺所习艺;流、遣毋论发配与否,俱应工作。 故於徒五等注明按限工作,流二千里注工作六年,二千五百里注工作八年,三千 里注工作十年,遣刑俱注工作十二年。收赎则根据妇女赎罪新章酌减银数,改为 通例。罚刑照应罚之数折半收赎,徒一年赎银十两,每等加银二两五钱,至徒三 年收赎银二十两。流刑每等加银五两,至三千里赎银三十五两。遣刑与满流同科。 绞、斩则收赎银四十两。亦分注於各刑条下。然非例应收赎者,不得滥及也。捐 赎,据光绪二十九年刑部奏准照运粮事例,减半银数,另辑为例。其笞、杖虽不 入正刑,仍留竹板,以备刑讯之用。外此各刑具,尽行废除,枷号亦一概芟削, 刑制较为径省矣。 惟就地正法一项,始自咸丰三年。时各省军兴,地方大吏,遇土匪窃发,往 往先行正法,然后奏闻。嗣军务敉平,疆吏乐其便己,相沿不改。光绪七八年间, 御史胡隆洵、陈启泰等屡以为言。刑部声请饬下各省,体察情形,仍照旧例解勘, 分别题奏。嗣各督抚俱覆称地方不靖,碍难规复旧制。刑部不得已,乃酌量加以 限制,如实系土匪、马贼、游勇、会匪,方准先行正法,寻常强盗,不得滥引。 自此章程行,沿及国变,而就地正法之制,讫未之能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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