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卷九十六 志第四十五上 |
|
|
|
◎食货四 ○俸秩 官必有禄,所以养廉也。元初未置禄秩,世祖既位之初,首命给之。内而朝 臣百司,外而路府州县,微而府史胥徒,莫不有禄。大德中,以外有司有职田, 于是无职田者,复益之以俸米。其所以养官吏者,不亦厚乎! 禄秩之制,凡朝廷职官,中统元年定之;六部官,二年定之;随路州县官, 是年十月定之。至元六年,又分上中下县,为三等。提刑按察司官吏,六年定之。 自经历以下,七年复增之。转运司官及诸匠官,七年定之。其运司依民官例,于 差发内支给。至十七年,定夺俸禄,凡内外官吏皆住支。十八年,更命公事毕而 无罪者给之,公事未毕而有罪者逐之。二十二年,重定百官俸,始于各品分上中 下三例,视职事为差,事大者依上例,事小者依中例。二十三年,又命内外官吏 俸以十分为率,添支五分。二十九年,定各处儒学教授俸,与蒙古、医学同。 成宗大德三年,诏益小吏俸米。六年,又定各处行省、宣慰司、致用院、宣 抚司、茶盐运司、铁冶都提举司、淘金总管府、银场提举司等官循行俸例。七年, 始加给内外官吏俸米。凡俸一十两以下人员,依小吏例,每一两给米一斗。十两 以上至二十五两,每员给米一石。余上之数,每俸一两给米一升。无米,则验其 时直给价,虽贵每石不过二十两。上都、大同、隆兴、甘肃等处,素非产米之地, 每石权给中统钞二十五两,俸三锭以上者不给。至大二年,诏随朝官员及军官等 俸改给至元钞,而罢其俸米。延祐七年,又命随朝官吏俸以十分为率,给米三分。 凡诸官员上任者不过初二日,罢任者已过初五日,给当月俸。各路官擅割官< < 1 > < 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