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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二 志第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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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一 自古有天下者,虽圣帝明王,不能去刑法以为治,是故道之以德义,而民弗 从,则必律之以法,法复违焉,则刑辟之施,诚有不得已者。是以先王制刑,非 以立威,乃所以辅治也。故《书》曰:“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后世 专务黩刑任法以为治者,无乃昧于本末轻重之义乎!历代得失,考诸史可见已。 元兴,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断理狱讼,循用金律,颇伤严刻。及世祖平宋, 疆理混一,由是简除繁苛,始定新律,颁之有司,号曰《至元新格》。仁宗之时, 又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类集成书,号曰《风宪宏纲》。至英宗时,复命宰 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书成,号曰《大元通制》。其书之大纲有三:一曰诏 制,二曰条格,三曰断例。凡诏制为条九十有四,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 断例为条七百十有七,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 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杖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 为加减,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鐐之;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 广之乡;死刑,则有斩而无绞,恶逆之极者,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盖古者以墨、 劓、剕、宫、大辟为五刑,后世除肉刑,乃以笞、杖、徒、流、死备五刑之数。 元因之,更用轻典,盖亦仁矣。世祖谓宰臣曰:“朕或怒,有罪者使汝杀,汝勿 杀,必迟回一二日乃覆奏。”斯言也,虽古仁君,何以过之。自后继体之君,惟 刑之恤,凡郡国有疑狱,必遣官覆谳而从轻,死罪审录无冤者,亦必待报,然后 加刑。而大德间,王约复上言:“国朝之制,笞杖十减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 止九十七, < 1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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