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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土地法大纲

     

     
      第一条 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
      第二条 废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及团体的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废除一切乡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债务。(中共中央注:本条所称应
    予废除之债务,系指土地改革前劳动人民所欠地主富农高利贷者的高利贷债务。)
      第五条 乡村农民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乡村无地少地的农民所组织的贫农团大
    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区、县、省等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
    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乙项所规定者外,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乡村农
    会接收,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
    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
    所有。(中共中央注:在平分土地时应注意中农的意见,如果中农不同意则应向中农让
    步,并容许中农保有比较一般贫农所得土地的平均水平为高的土地量。在老区半老区平
    分土地时,应按照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共中央关于在老区半老区进行土地改革工
    作与整党工作的指示进行。)
      第七条 土地分配,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但区或县农会得在各乡或等于
    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地区,为便于耕种起见,得以乡以
    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
      第八条 乡村农会接收地主的牲畜、农具、房屋、粮食及其他财产,并征收富农的
    上述财产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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