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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土地法大纲

    多余部分,分给缺乏这些财产的农民及其他贫民,并分给地主同样的一份。
    分给各人的财产归本人所有,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适当的生产资料及生活资料。
      第九条 若干特殊的土地及财产之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甲)山林、水利、芦苇地、果园、池塘、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按普通土地的标准
    分配之。
      (乙)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矿山、大牧场、大荒地及湖沼等,归政府管理。
      (丙)名胜古迹,应妥为保护。被接收的有历史价值或学术价值的特殊的图书、古
    物、美术品等,应开具清单,呈交各地高级政府处理。
      (丁)-武器及满足农民需要后余下的大宗货币、资财、粮食等物,应开具清单
    ,呈交各地高级政府处理。
      第十条 土地分配中的若干特殊问题之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甲)只有一口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民,得由乡村农民大会酌量分给等于两口或三口
    人的土地。
      (乙)一般的乡村工人、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但其职业
    足以经常维持生活费用之全部或大部者,不分土地,或分给部分土地,由乡村农民大会
    及其委员会酌量处理。
      (丙)家居乡村的一切人民-、民主政府及人民团体的人员,其本人及其家庭
    ,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丁)地主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戊)家居乡村的国民党军队官兵、国民党政府官员、国民党党员及敌方其他人员
    ,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己)汉奸、卖国贼及内战罪犯,其本人不得分给土地及财产。其家庭在乡村、未
    参与犯罪行为,并愿自己耕种者,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第十一条 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自由经营、买卖
    及在特定条件下出租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及债约,一律缴销。
      第十二条 保护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的营业,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罪犯,应组织人民
    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人民法庭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大会所选举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
    员组成之。
      第十四条 在土地制度改革期间,为保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应由
    乡村农民大会或其委员会指定人员,经过一定手续,采取必要措施,负责接收、登记、
    清理及保管一切转移的土地及财产,防止破坏、损失、浪费及舞弊。农会应禁止任何人
    为着妨碍公开分配之目的而任意宰杀牲畜,砍伐树木,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
    物或其他物品,及进行偷窃、强占、私下赠送、隐瞒、埋藏、分散、贩卖这些物品的行
    为。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十五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中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政府负
    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农民及其代表有全权得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

       

    各方各级的一切干部,有全权得在各种相当会议上自由撤换及选举政府及农民团体中的
    一切干部。侵犯上述人民民主权利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十六条 在本法公布以前土地业已平均分配的地区,如农民不要求重分时,可不
    重分。
    (本文按《晋绥日报》1947年10月13日版排印)
    注:一九四七年九月,中国-党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村军行全国土地会议,于九月
    十三日通过了《中国土地法大纲》,于同年十月十日由中共中央公布。这份文件不但肯
    定了一九四六年《五四指示》所提出的“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原则,而且改正
    了《五四指示》中对某些地主照顾过多的不彻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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