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不同的概念,反映了不同事物的特性、内涵和质的区别。从逻辑上讲,不能把不同质的事物在概念上交叉重叠在一起,那不仅会造成概念上的逻辑问题,而且于理论研究和保护实践无益。
任何一部保护文化遗产公约,都对其规范的对象,从学科上进行了深入研究,既有学科理论和方法的研究,又有实践经验的研究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总结了保护方面行之有效的措施,形成一套反映其规律的保护原则和方法。它所规定的定义、保护对象和范围、保护原则和措施,国际社会有着广泛的共识。
因此,每部公约对其调整对象的规范,是对该事物质的确定性的法律准则,充分体现和反映了该事物的本质特征和科学规律。上述国际公约是我们判断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准绳。
关于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在上述公约中,凡是称为“文化遗产”和“文化财产”,或者中国译为“文物”的,都是指物质文化遗产。从这四个保护物质的文化遗产和文化财产的国际公约对其保护对象定义和范围的规定,十分清楚地看出,无论是不可移动的还是可移动的,从定义到保护对象范围,从概念到内涵,均用规范的法律语言界定、规范得异常清楚,物质的文化遗产和文化财产,就是物质的,是衡量其本质属性,认识和判断其特性、内涵和质的确定性的法律准则。
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从公约规定观察,首先表现为它的物质性,是有形的文化,其种类和形式(形态)是多种多样的,造型千姿百态,形状千差万别。它的物质性和形态(种类和造型),使它具有形象性和直观性,文化内涵深藏于物质载体之中。因此,物质文化遗产是历史文化载体,是人类历史发展的见证,具有永恒的文化性。
第二,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表现为它的时代性、不可再生性和不可替代性。任何物质文化遗产都是一定时代(或年代)的产物,无不打上时代的烙印,蕴涵着当时-、经济、军事、科技、文化艺术等等诸多内容和信息。因此,没有时代(或年代)的物质文化遗产是不存在的。所谓物质文化遗产的时代特点,基本上是其时代性和时代内容在物质文化遗产上的统一。
物质文化遗产的时代特点及时空观,决定了它不能再生产、制作、建造。它的历史地位(时代地位)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后代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它逻辑发展的结果是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可替代性。物质文化遗产是一定时代(或年代的)的产物,都有它在历史上的地位和作用,都具有自己所处时代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信息,彼此不能代替;后代人们的复制品、复建的古迹,也不能替代。这也是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特点所决定的。在七二年遗产公约序言中写道:“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
第三,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还表现为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客观性,对其客观存在价值的认识则是不断深化的。这是因为人们对其价值的认识过程中,受到历史和科学文化知识、研究水平、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及提供的认识手段的限制,不包括人们的价值取向不同。同时,许多物质文化遗产价值还有一个显露的过程。关于如何才能了解物质文化遗产的真正价值,七О年公约在序言中写道:“考虑到文化财产实为构成文明和民族文化的一大基本要素,只有尽可能充分掌握有关起源、历史和传统背景的知识,才能理解其真正价值”。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与发挥作用,是靠其物质载体和其价值被不断认识来实现的。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其定义和范围通过列举进行规范和明确,它们是:(a)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其媒介语言;(b)表演艺术;(c)社会风俗、礼仪、节庆;(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e)传统的手工艺技术。
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体现了它的本质特征,集中到一点,就是它的非物质性。这种非物质的、无形的文化遗产,有其存在的特殊形式,只有掌握这些特征,才能与物质文化遗产区分开来,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和方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并使其继承和发挥作用。
上述公约对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范围等明确的规定,十分清楚地表明,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名自具有自己的本质特征,有自己规范的明确对象和范围。以公约规范为准则,它们既不交叉,也不重叠,完全符合逻辑。在我们了解、区分、研究和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增强公约意识,尊重公约,遵守我国参加的公约,根据公约规定的与之相适应的保护原则、方法和措施,认真做好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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