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法律地位 |
|
|
|
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为例,其第二条第(一)项就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列入了“受国家保护”的范围,并在该法第四条明确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就民事法律而言,在承认中国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文化价值、科学价值、美学价值的同时,同样肯定它们的财产属性,在国家所有的大原则之下,允许遗产所在地在不违背保护宗旨的前提下,享有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合理利用(经营)的权利。就刑事法律而言,中国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受到了严密的保护,其有关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等罪名的设置,使严重破坏中国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行为有可能受到财产刑、自由刑乃至生命刑的惩罚,从而将对中国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严重侵犯列入了“罪行极其严重”的范围,可以适用剥夺生命的极刑,充分肯定了中国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在刑法上的重要地位。
从国际法的视角看中国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进入名录的遗产自申报成功之日,就标志着其全世界性、全人类性法律地位的确立,同时也意味着中国政府及遗产所在地的中国地方政府有义务“对其国民和整个国际社会保护、保存和展示这些遗产”,有权利要求“世界遗产委员会”对中国列入名录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保存和展示提供援助,同时,列入名录的中国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也因此得以提升,对其优先、强化的法律保护既是遗产所在国一种实然的选择,更是遗产所在国的应然选择。正是由于世界文化、自然遗产与国内未列入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风景名胜、人文景观、古遗址、古墓葬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使这些中华民族瑰宝中的精华的真实性、完整性、原生性和不可“移植”性将会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其新的价值将会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地被人们发现、认识。
< 1 > < 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