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一点是:笼统地规定馆藏文物可以有偿转让,尽管加了几条限制,但仍然无法与“变相出售”区别开来,划清界限。因此就必然与《文物保护法》总则第四条和馆藏文物第二十三条产生冲突。既然无法规避这种抵触,因而在法理上难以成立。如果一定要加进这一条,就必须对《文物保护法》第四、第二十三条等条款进行伤筋动骨的实质性修改。权衡其轻重、利弊,实无此必要。
关于第二点,我建议在《文物保护法》第四章《馆藏文物》中可以考虑增加如下三点内容,大意是:
1、馆藏文物是收藏于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国有文物,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准出卖或变相出卖。
2、对于馆藏文物,博物馆等收藏单位负有有效保护、加强管理的责任,同时享有合理利用的权利。
3、馆藏文物的合理使用权,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馆际间有期限地有偿转让。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其中一级文物的有偿转让须报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含二级)须经省(市、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珍贵文物转让期间,必要时应进行安全保险。有偿转让所得应用于补充新的文物或必要的事业费。
上项建议中所以提出扩大转让文物的级别,因为考虑到仅以“一般文物中较多的重复品”进行转让,接受转让的博物馆展陈中增色不多,出让的博物馆所得补偿很少,因而难以取得预期的实际效果。再者,许多珍贵文物都可以出国展览,国内馆际间有期限的转让利用权理应许可。
背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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