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破坏珍贵文物而客观上造成了珍贵文物的毁坏。如博物馆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毁坏。需要指出的是,“过失损毁”珍贵文物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比如:被损毁珍贵文物数量较大,造成了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等,一般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还要提出一点,六十四条只对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行为作出了规定,没有明确对故意或者过失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以及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行为作出规定,这并不影响对刑法相关规定的执行。因为,六十四条第八项有一兜底条款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哄抢、私分国有文物的犯罪的法律责任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哄抢、私分国有文物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的《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本条对哄抢、私分国有文物规定了处罚。“哄抢国有文物”,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公然夺取国有文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哄抢国有文物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主体是哄抢国有文物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国有文物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
“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参与哄抢,在哄抢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之所以要有重点的打击,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犯罪带有一定的群体性、盲目性,其中多数的参与者是在不明真相或者是由于某种原因追随他人进行的。对这些参与者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和思想教育解决,一般不作为犯罪对待。二是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采取哄闹、滋扰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夺取国有文物,纠集多人是哄抢行为的主要特征。三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哄抢国有文物,刑法没有专门的规定,通常按照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文物”,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文物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本法以及国家有关国有文物管理方面的法规的规定。这里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第二、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有文物所有权。第三、本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文物集体私分给个人”,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将国有文物以单位名义分发给职工。而且,私分国有文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第四、私分国有文物没有单独的罪名,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量刑。第五、单位的少数个别领导私分国有文物,而不是分发给职工,不构成本罪,而应以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文物的犯罪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文物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文物的犯罪通常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运送、邮寄、携带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出口的文物。这里所说的文物包括珍贵文物,也包括国家禁止出口的一般文物。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1960年文化部、对外贸易部公布了《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1989年文化部公布了《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不能出境的文物做了规定。构成-文物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必须有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新修改的《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所以,行为人运送、邮寄、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出境而不申报,就是-文物行为。由于-罪对于-文物的数量没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在判断-罪和-行为时主要是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小来判断。如果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就构成了-文物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认定为-文物行为,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在执法过程中是十分必要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携带出境的文物是禁止出境的文物,并作了如实申报,没有逃避海关监管,而错误地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就不构成-行为,更不能认定为犯罪。
对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文物构成犯罪的法律责任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文物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应当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无权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文物的收购或销售业务活动,从中牟取暴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新修改的《文物保护法》规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根据这些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如果不遵守法律的规定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就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还有一点需要指出,新修改的《文物保护法》允许“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因此,执法部门在查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犯罪行为时,要注意把所握好两个界限:一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行为和“公民之间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文物”行为的界限,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是法律规定允许的行为;二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与“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犯罪”的界限,前者是违法行为,新修改的《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这种行为规定要给以行政处罚,后者是犯罪行为,要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指经营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包括拍卖的文物。通常情况下,这是针对具有文物经营权的单位而言的,他们虽然有经营文物的权利,但也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文物买卖的限制性规定。新修改的《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第五十六条规定:“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因此,有文物经营权的单位在从事文物商业经营业活动中,如果未经审核销售或者拍卖了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轻则构成违法,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单位犯罪的,通常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情形。因此,执法人员在定罪和量刑时应当特别注意把握好尺度。
(2005年10月26日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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