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文物保护法》中,规定了我国目前文物保护单位的定级途径:径行定级和逐级定级。也就是说,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确定某不可移动文物为文物保护单位,也可以从下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当然,这种确定最终都需以本级政府的核定公布为法定形式。
但不知是我们当时立法者的一时疏忽还是不以为意,《文物保护法》中没有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与降级制度,即撤销某处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保护单位称号或将文物保护单位降级为下一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制度。而事实上,某些文物保护单位被撤掉或调整为下一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只不过,这种调整在过去更多的是被一种不经意的手法艺术化了。
细究起来,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或降级大致有如下几种原因:一是因为登记公布错误;二是因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分立;三是因为自然损毁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价值全部或部分灭失;四是因为人为破坏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价值全部或部分灭失。如果说,因为前面三种原因而对文物保护单位采用调整的手段来实现撤销或降级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对于因人为原因造成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被撤销或降级的,仍以调整手法的话,则未免显得我们文物行政部门理屈词穷甚至有些委曲求全了。
在笔者看来,既然我们据以定级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价值已经全部或者部分灭失了,公开地承认这一点,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撤销或者降级,也不失为勇气可嘉的一种举动,同时又可推动文物保护事业向更规范、更透明的方向发展。这表明,我们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定级标准上是明确的、严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