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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与降级

    ,改变了以前文物保护单位能上不能下的局面。另外,对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全部或者部分损毁,《文物保护法》虽然对原址重建规定了严格的要求,但实际操作中还有一定困难。及时将这些文物保护单位撤销或者降级,正可以遏制某些假古董爱好者的复建冲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及降级制度的建立上,台湾的1982年《文化资产保存法》第27条(古迹指定)第2款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立法范例。该条规定:古迹(基本上与我们的“不可移动文物”同义——笔者注)丧失或减损其价值时,内政部得解除其指定或变更其等级。无独有偶,我国的《文物保护法》第69条也规定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称号的撤销制度。这些都为我们建立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及降级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当然,在文物保护单位撤销及降级制度的设计上,还有些技术问题需要解决。由于我国文物保护单位是由同级人民政府定级公布的,这就造成了如果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做降级处理,则可能会造成越俎代庖的现象(这里面其实涉及到被定为上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是否仍可视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问题。在此问题的认识上曾有过不一致,造成了部分地方文物保护单位统计数据上的重复失实。笔者认为,既然已被定为上级文物保护单位,毫无疑问不应再另视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否则造成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那么,在此问题上我们可以尝试迂回一些,是否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先撤销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称号,再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建议合适的一级人民政府将其公布为相应的文物保护单位。同时,在撤销上级文物保护单位称号的同时,应制定临时保护措施,确保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将面临降级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好、管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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