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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应当如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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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这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精神作出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不同的是,根据本款规定,发现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行为,不单是公安机关有权处罚,文物所在单位也有权处罚。这是法律给文物所在单位的一个授权规定,这一规定是为了更有效地防止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本款授权文物所在单位有一定的处罚权,主要是为了更及时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当然法律授权文物所在单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处罚,同时也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对处罚有异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作出行政处罚主体的文物所在单位也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复议或者诉讼。(刘 沛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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