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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物保护单位的合理利用

    位收入,常常通过与其他单位联合开发、合资经营、出租、出借的方式利用这些文物建筑。由于许多情况是在该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之前发生的,文物部门无法使这种情况立即停止,虽然《文物保护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执法中也很难落在实处。目前我国已有的法规均未对不能辟为博物馆、保管所、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如何界定这些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属于合理利用,是实际工作中亟须解决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文物保护单位价值认识的提高以及投资主体的多元化的趋势,今后这些在短期不能辟为博物馆、保管所、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被开发、被利用的情况将大量发生。例如一些企业或者个人有开发能力,希望通过联合开发等手段,利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底蕴打造企业的文化品牌,一些被占用单位当作库房、厂房、办公室、教室、普通民居的文物建筑,很有可能被开发者通过修缮,使这些文物建筑逐步恢复其历史功能,辟为府邸、宅院、戏楼、店铺、报馆等,虽然这些文物建筑没有辟为博物馆、保管所、参观游览场所,但在使用中让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感受历史,感受传统文化,应不失为合理利用的一个途径。为了达到保护文物的根本目的,在现阶段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国力的现状,以法的形式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合理利用的标准,有效调动社会力量投入文物保护,对推动文物保护将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对辟为博物馆、保管所、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要有所限制,对可能造成文物损坏的活动制定明确的审批程序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急功近利谋求本部门、小团体的近期利益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这个现象对文物级别高、知名度大、有开发潜力的文物保护单位,具有极大的冲击。一些辟为博物馆、保管所、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被过度开发和利用,人满为患使文物本体受到损坏、商业氛围太浓把文物保护单位应体现的文化内涵消失殆尽,大型活动日趋增多,文物保护单位承担着难以承担的重负,开放性损害日渐加速。为了使这批文物保护单位保存下来,传承下去对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必须要通过专项法规做出具体规定,要对有可能造成文物损坏的行为防患于未然。要重点解决这几方面的问题:

        1、各文物保护单位应规定观众流量的密度值,超过这个标准,就应限制观众。现在我国许多著名文物保护单位终日人满为患,开放性破坏速度现在的一年相当于过去的几十年,如果不及时制止这种态势的发展,将会给国家的文化遗产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2、要合理限制商业活动,提高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品位。多数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后,商业摊点过多,所销售的又都是质次价廉、没有特色的小商品。有的摊商为了兜售商品,围追堵截游人,使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乱哄哄的,像个闹市,完全没有了文物保护单位应有的历史沧桑感和应展现出的深刻文化内涵。因此,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商业活动一定要有所限制,不能因小失大,主次颠倒,把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品位淹没在商业氛围中。

        3、要减少非公益性的大型活动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举行。近年来要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商业演出,组织大型活动的部门越来越多。这些活动尽管可以给文物保护单位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但同时存在着造成文物建筑受损的极大风险。因此应禁止商业性活动在文物单位内举办,对批准举办的公益性大型活动,也必须有严密的文物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在符合《文物保护法》总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制定专项法规把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活动的管理纳入到法制管理的轨道上来。

        三、尽快对已辟为博物馆、保管所、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部分改变使用权、使用性质作出法律规定

        《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在实施过程中对如何理解这条规定存在较大的分歧。特别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利用中常常发生部分建筑改变使用权、使用性质的情况,如一些大的参观游览场所为了便于群众游览,需要设置餐馆、旅游纪念品商店等,由于事业单位的编制有限,这些经营性活动常常需要与外部合作经营,所利用的部分文物建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经常要以契约的方式临时改变使用权,有的使用性质也会发生变化。如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将原办公用房改作为茶室承包给其他单位,用以解决群众参观中所需要的休息场所。《文物保护法》及《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对于“必须作其他用途”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执行这条规定中,有的认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使用权只有整体发生变化才算“作其他用途”,部分改变不属于法律限制的范围,有的则认为只要是文物保护单位所属的建筑,一间房屋发生变化都属于“作其他用途”,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批。由于对“必须作其他用途”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规定,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使用者依照个人的理解来执行法律,就使法律规定缺少了必要的严肃性和严谨性,对违法行为的执法也因为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同出现执行难的问题。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按照比例提取文物保护费,使政府投资修缮文物的资金进入良性循环

        文物保护单位是祖先留给后人的宝贵财产,是国家历史和传统文化的载体,从严格意义上讲它们应该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但是大部分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都认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除了纳税外,其他所有的收入都应该天经地义地归本单位使用,有的地方政府也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收入用来补充本地区财政的其他支出,这样就形成了修缮文物是国家的事,利用文物赚钱是单位的事,是本地区的事。由于国家财力有限,许多知名度小、文物等级较低的文物保护单位因为经费不足而面临着塌毁的危险。文物是国家的公共资源,对于公共资源的占有者,除了纳税外还应合理提交公共资源占有费。为了尽快扭转公共资源利益部门化的倾向,应当以法的形式确定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者提交公共资源占有费的比例,由国家将这笔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再修缮,这样使政府投资修缮文物的资金进入良性循环,对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将有极大的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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