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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法哪些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答:《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新修改的《文物保护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护文物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并在多处强调不得造成文物灭失、损毁。如本法第七条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第三十四条规定,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第三十八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第四十七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第四十八条规定:“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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