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动文物。新修改的《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文物。”根据文物物藏品定级标准,珍贵文物包括: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实物。比如货币、舆眼、器具、名画等。“损毁”包括打碎、涂抹、拆散、烧毁等使文物失去价值的行为。“故意损毁”,指故意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毁坏的行为。“过失损毁”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破坏珍贵文物而客观上造成了珍贵文物的毁坏。如博物馆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毁坏。需要指出的是,“过失损毁”珍贵文物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比如:被损毁珍贵文物数量较大,造成了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等,一般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