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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文物的犯罪行为应为刑法中独立的罪名

        2002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章第64条明确了8种构成犯罪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盗窃文物就是该法所列举的文物犯罪行为之一,但在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11个罪名中,却只有盗窃文物的犯罪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仅仅是现行刑法264条盗窃罪中的一种以文物为特殊对象的盗窃犯罪行为,即仅仅是盗窃罪的组成内容。有感于文物的特殊价值,有感于盗窃文物犯罪与其他文物犯罪的内在联系以及盗窃罪在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盗窃文物的犯罪行为应当在刑法中规定为独立的罪名。
        文物,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遗存在社会上或埋藏在地下的历史文化遗物。而纳入《文物保护法》保护范围的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由《文物保护法》关于法定文物的具体内容可见,文物具有财物的属性,但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盗窃犯罪所侵犯的财物。
        根据国内外刑法理论的通说,盗窃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公私财物虽然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两种物的形式,但却有一个共同的判定标准,即盗窃罪所指的财物除文物外都有一个明确的价值,一辆汽车被盗,其价值按车型、新旧程度,马上可以确定其价值,一度电,一度水被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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