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首页 | 中国历史 | 世界历史 | 历史名人 | 教案试题 | 历史故事 | 考古发现 | 历史景点 |
相关文章    
首页>>教案试题 >>历史论文
  • 烟雨三峡陈家坝(二)
  • 张骞故里护宝人——记陕西城固县龙头镇文物保护神崔成林
  • 拆迁经营城市的成本
  • 对出境展览的文物我国法律有什么保护措施?
  • 烟雨三峡汉墓与宋城(四)
  • 《文物保护法》为什么要增加对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有何特点?
  • 北京文物与人文奥运——重视保护北京城的人文色彩
  • 合资合作探索文物保护与利用双赢之路——陕西乾陵懿德太子墓博物馆保护利用的实践与思考
  • 烟雨三峡搬家,搬家(三)
  • 长城脚下民居群张家口堡子里及其保护
  • 最新热门    
     
    盗窃文物的犯罪行为应为刑法中独立的罪名

    ,其价值也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被盗现金,则更可直接计算数额,而文物作为物,作为现行刑法盗窃罪所侵害对象财物的一部分组成内容,显然不能与其他财物等同。文物是有特殊价值的物品,但由于文物的不可多得、不可再生及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其概念中的“遗存”、“遗物”强调的是文物的见证性,而非财产性。因此,有学者将文物定义为:“社会和自然发展中遗留下来的被认为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见证物。”而财物通常是指:“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物资、金钱、土地、房屋等。”当然,主要体现见证价值的文物并非没有财产价值,但其财产价值是一个动态的变数,而非一般财物有一个相对稳定、明确的计算标准,因此,双重价值的文物与财物没有必然联系,即便有联系也有很大差别,不应出现在一个罪名中视为共同的犯罪对象。按照基本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名确定原则,一个具体的罪名,对这一具体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应是一致的,而文物和财物犹如生命和健康一样显然不是一个直接客体。因此,盗窃文物的行为规定在盗窃罪中是有悖于刑法基本理论的。
        按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罪与非罪的标准:一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现行刑法规定,数额较大在全国普遍以1000元人民币为标准),二是在公私财物数额达不到较大时要求具备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前述有关文物的定义,按数额标准计算文物价值实践中难以操作。《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文物分为一般文物和珍贵文物,珍贵文物中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文物。对一般文物,按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的规定:“不属于馆藏-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这固然解决了一般文物盗窃行为与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适用问题,但并未解决珍贵文物的价值也即数额问题。按照该解释还派生出了新的问题,即流散于民间个人手中或公司、企业拥有的珍贵文物如何定位、如何确定其价值、如何与盗窃罪数额相联系。而馆藏-以上珍贵文物,其价值显然具有不确定性,但通常不会低于盗窃罪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标准的最高限20000元人民币,如此,以盗窃行为次数认定盗窃珍贵文物的行为这一罪与非罪标准就没有了任何意义,如果按盗窃数额认定,则盗窃珍贵文物的犯罪已不是盗窃罪罪与非罪的标准问题,而是直接适用加重情节的问题,因此,盗窃罪所设定的罪与非罪界限——“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对盗窃珍贵文物的犯罪行为已无任何立法价值,没有任何针对性。如此明显的混淆盗窃罪的罪与非罪标准的问题,只有通过将盗窃文物的犯罪行为从盗窃罪中独立出来另设罪名才是最好的解决途径。
        按现行刑法第264条、265条的规定,盗窃罪的刑罚采取了根据数额、情节加不同犯罪对象设置法定刑的选择。对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罚,适用于所有的盗窃对象,包括有形财物、无形财物及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但死刑只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按特定机构的财物加数额的情形,即以金融机构的财物为盗窃对象,且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要求;二是按特定“财物”加情节的情形,即以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对象,且具有严重情节。分析这两种适用死刑的情形,金融机构的财物无论其性质多么特殊,并不会因为钱是金融机构的钱而比金融机构之外的钱在价值上有任何区别,因此,金融机构的财物与普通盗窃行为所侵犯的财物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同属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对象在理论上不会引起质疑。但反观珍贵文物,将此独立设置死刑,虽然有“情节严重”的限制,但其基本依据还是盗窃对象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这无疑承认了文物与财物的区别。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分析,文物的价值大于一般的财物,因此,以文物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以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设置重于以一般财物为犯罪对象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一个条文,一个罪名,两个犯罪对象,两种不同的刑罚设置,则有悖于立法的科学性、明确性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彻底废除对普通盗窃犯罪判处死刑。因此,分别设置罪名,规定不同的法定刑罚,才不会有悖于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立法科学性、明确性的原则。
     (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法治机制的建构与解析》课题组)

    < 1 >   < 2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Copyright 2006-2007 © www.lsqn.cn All rights reserved
    历史千年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