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大规模地拆毁长城,居然没有任何报批手续,有的文物管理部门根本就不知道,有的是文管人员敢怒不敢言,我们要问,这些领导人难道不知道长城是国家的宝贵文化遗产?真令人悲哀和心酸。长城保护出现了失控状态。而更严重的问题还在于,对于各种形式的破坏长城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缺乏统一的相应的法律依据,竟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这样的问题,难道还不应该引起我们的惊醒?因此,出台全国性的统一的法律法规已经刻不容缓。
另外,不乏在对长城的恢复维修或开发利用中,由于文物意识不强或缺乏文物保护的常识而造成的破坏,同样令人心疼和遗憾。比如,有的地方政府很有气魄,不惜投入大量资金修复原本已经是残存极少残迹的长城,这本来是一件应该大书特书的、功德无量的好事,但遗憾的是,在修复的过程中,却把仅有的那些极其珍贵的残迹拆除了;还有的地方在修复长城的过程中,不恰当的使用材料,墙体修成白花花的一片,不伦不类,原有的旧城砖也是扔得满山坡皆是,浪费了资金,破坏了长城原有的风貌。
以上列举的还仅仅是对于长城墙体所进行的直接破坏状况,并未列举包括整个长城沿线整体环境以及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情况。要想解决上述种种破坏行为,惟有出台长城保护专项立法,才有可能引起有关地方政府、领导人和当地有关部门的重视。一旦出现了破坏行为,尤其是在第一类大规模的破行为时,执法部门才有可能排除种种干扰,给予及时有效的处理,破坏势头才有可能得到抑制,长城保护才有可能真正得到可靠保证。
长城专项立法的名称,是否可以叫做:“中国长城保护专项条例”或其他什么名称,这是法律专家的功夫。其内容是否可以比照其他文物保护的有关法规,参照世界其他国家的室外文物、建筑的保护等法规,并根据长城是室外大型的大地文物,体量大、地形、气候、人文等条件都相当复杂的特殊情况,制定出适用性广、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法规需要确定的主要方向应该是:首先,“长城保护专项条例”对于所要保护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我想,除了长城本体建筑以外,还应该包括它的附属建筑物、附着性历史文物、自然生态环境等等。但到底应该如何包容涵盖,法规有必要给予具体确切的回答。其次,对长城保护的范围同样需要明确。根据罗哲文先生的考证,中国长城总量有十万余里,那么,这十万余里长城的保护等级、万里长城的保护等级是什么样的?都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对于不同保护等级的保护区域和保护地段,划定出重点保护地段或一般保护地段等不同的保护层次,并且在此基础之上树立相应的明确标识。在不同等级保护地段还要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什么范围内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都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要将这些规定一并写入法规之内和标识之上。总之,长城保护的专项立法,应该是高起点的、具有独特特点的世界级文化遗产保护法规。七部委(局)《通知》中的“根据保护长城本体及其环境的实际需要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提法,总的精神是好的,但还嫌过于笼统,随意性较大。不能形成全国性统一标准,无形中降低了长城保护的级别和力度。与此同时,如何进行保护性维修,可以怎么做,不可以怎么做,也应做出相应明确的规定。如此,保护的层次明晰了,各地各级有关部门保护的职责范围明确了,可操作性增强了,长城的保护无疑会提升一个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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