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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索回流失海外文物的法律问题

    最近,一民间组织在北京发表了《国宝工程宣言》,启动“国宝回归工程”,抢救流失海外的文物。这是一项涉及问题较多的复杂工作,现仅谈一些索回流失海外文物的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流失海外文物

    近代以来,国际社会对文物合法出口的公认和通行的做法是对出口文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是经文物原主国同意,并发给某件文物出口许可证的文物出境,是合法出口;相反,未经文物原主国同意并未发给某文物出口许可证,该文物出境就是非法出口。不论是什么方式的非法出口,都可称为流失海外文物,简言之,即非法出口的文物。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下简称《1970年公约》)对文化财产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缔约国承担:1、“发放适当*,出口国将在该*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根据规定出口的各种文化财产,均须附有此种*”;2、“除非附有上述出口*,禁止文化财产从本国领土出口”。

    中国在20世纪30年代开始实行文物出口许可证制度。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5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第一个保护文物法令《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凡已经各地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并经各地发给出口许可证之文物图书”,才能向海关报运出境。此后,一直实行文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并不断完善。2002年10月28日公布实施的新《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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