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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产经济学连载(二)遗产单位的经营

    个博物馆不可缺少。在博物馆的专业性主业服务中,大多是非赢利的;而它的非专业性服务与虽是主业但专业性较弱的服务,大多是赢利的。博物馆的赢利型服务的购买者是消费者本人,并由此产生博物馆的直接经营收入。博物馆的专业性主业服务,虽不能赢利,但也可视为“商品”。它的购买者是政府、民间组织、企业、个人。这些服务越好、越多,则越能吸引他们对博物馆的资助。

    一般而言,遗产单位的经营内容应与博物馆大体相似。这样,遗产单位的经营制度的建立,除须遵循前述四个出发点外,还应针对上述经营内容。脱离经营内容的制度只能是空洞无用的制度。

    经营权与特许经营

    当前,世界的遗产事业普遍面临着如何适应日益增长的社会性文化与精神消费需求的问题。因而,传统的遗产管理体制需要调整,遗产单位需要学会经营。在这一点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面临的问题是相同的。

    现在,发达国家的遗产单位是通过完善自身经营机制、加强职工经营素质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它从未像中国现在这样引起广泛、激烈、且影响深远的体制之争。

    在中国,论争主要发生在旅游界与遗产界之间。论争的核心问题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 “四权分离与制衡”。这些主张的实质是:对于具有高度旅游吸引力的文化与自然遗产,应将其经营权由原先的“不懂经营”的遗产单位转移到“懂得经营”的旅游企业手中。“四权分离”主张甚至只承认政府部门有管理权,从而取消了遗产单位作为管理机构的必要性。

    遗产的权属性质与管理制度是由法律规定的,这一点中外如此。尽管中国有关法规的完备性与发达国家相比有着差距,但最大的差距是在执法方面。中国始终存在着权大于法的问题。“经营权转移”的主张的提出与付诸实施,不是出于遗产主管部门与遗产单位,而是出于有主导权的地方政府与关键经济部门。

    中国现正处于经济制度转型期,似乎任何突破传统制度的主张都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国有工业企业经营制度改革初期提出的,是诸种改革途径之一。但是,在工业企业改革中具有合理性的主张未必对遗产事业适用,更何况是误用。在工业企业中,分离后的经营权是转移到行业内的经营者而不是行业外的经营者手中,是内行之间的转移。很难想像能将一个工业企业交给外行的农民或文艺工作者经营,也很难想像后者愿意承担这种经营责任与失败风险。但现在在遗产方面,恰恰是将遗产交给行业外的经营者即旅游经营者。只是由于他们是代表当地政府或受政府委托,因而实际上无需承担经营失败包括遗产破坏的风险。

    中国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并不应是“经济惟一”、一切向“钱”看、“眼前利益至上”。然而,后者作为一种价值观,现在在中国广有市场。在文化与自然遗产问题,他们重视的是经济价值,而不是真正的文化价值;在经济价值方面,重视的是当前与近期的价值,而不是远期的增值性价值。将遗产经营权向行业外转移,正是这种价值观的一个具体表现。

    当前,关于“经营权转移”的论争中,反对者的批评主要集中于以遗产的公益性质以及遗产单位的公益性质为依据和以中国现有的遗产保护法规为依据两个方面。这些批评并不是充分到位的。就“公益性”而言,在遗产需面对全社会文化精神消费需求的形势下,单纯或过于强调公益性并不是恰当的、有力的。就“合法性”而言,它无疑是有力的,但仅此依然不能说对“经营权转移”的批评是深刻的、全面的。因为,现时的不合法性在形式上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变为合法。

    由于“经营权转移”事关管理体制,因此,从管理体制角度对这一主张进行评论,或许是更为关键的,切中要害的。从管理体制角度看,“经营权转移”主张的错误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企业性质。如前所说,遗产单位的经营是非赢利性的,而旅游公司是一个从目标到制度均是着眼于“赢利”的赢利性企业。经营权转移将完全改变遗产单位的根本性质,因而是行不通的。另外,由于遗产单位经营的非赢利性,它的经营权也是不能上市的,不管如何“包装”。

    经营导向。遗产单位的经营是文化价值导向的。它需要受必要的文化前提的约束如遗产保护、价值观、以及经营质量标准,而旅游公司的经营是纯经济导向的,它在经营方式与经营质量标准上可以无视或突破上述文化约束。

    经营内容。遗产单位的经营内容相当丰富。旅游公司所承接的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非专业内容如观光、餐饮、购物。对于遗产单位绝大多数经营内容,旅游公司或因专业性原因而无力承接,或因非赢利原因而不愿承接。由此可见,旅游公司并不能向社会提供遗产单位应当提供也能够提供的全面且高质的文化和精神消费服务。

    经营权跨行业转移。遗产单位尽管与旅游有关,但它与旅游公司毕竟分属两个不同的行业。将遗产单位的经营权转移到旅游公司手中,实质上是经营权的跨行业转移,即转移到外行手中。这样转移完全不能保障遗产单位原先职能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因为旅游公司根本缺乏管理这些企业的必要资质。由此可见,经营权的跨行业转移,对于任何企业均是不能成功的。

    “经营权转移”在理论上的错误,必然会在其实践中表现出来。现在,从实施“改制”的遗产单位看,普遍出现以下问题:①被转移的遗产均属因门票而成为高赢利型的遗产。旅游公司并不接受无赢利或低赢利的遗产单位的经营权转移。这就是说,旅游公司的经营本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遗产单位的收入状况。②经营权转移后的遗产单位改由旅游公司主宰,原先的职能与功能被大大弱化或取消。③经营权转移后的遗产单位经济收益的提升,并非是文化价值导向的结果,而是利用遗产区的土地进行饭店、旅舍、商店等非文化性开发的结果。而且,这些开发在很大程度上是非法的。④经营权转移后最直接和严重的负面效果是造成遗产和环境的破坏。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这样的“经营权转移”最终只能葬送中国的遗产事业。

    我们否定上述“经营权转移”主张,是因为它要求将遗产单位的经营权向行业外的旅游公司全面转让,使遗产单位由旅游公司主宰。我们并不否定遗产单位的部分经营权转让及特许经营问题。应当说,这样的经营权转让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有时是必要的,值得予以考虑。这里的关键是:哪类经营权可以转让,应以什么方式转让,以及这些转让应满足哪些条件。

    首先,遗产单位的经营权转让必须恪守以下四个前提:确保遗产得到不断完善的保护;确保遗产单位的非赢利性质;确保经营的文化价值导向;确保遗产单位管理职能的全面实现。

    其次,应明确经营权转让的目的,是使被转让的这一部分经营能向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服务,并使遗产单位得到更好的收益。

    第三,应清楚遗产单位不同经营内容经营权的不同可转让性。经营权概念不是空泛的,它是与具体的经营内容相联系的。由于经营内容不同,相应的经营权的转让方式和要求也不同。涉及专业性经营内容的经营权转让,只能在行业内进行;对于非专业性经营内容的经营权转让,可以跨行业进行。对于主业性经营内容的经营权转让,应有更为严格、规范、细致的法律保障;对于非主业内容的经营权转让,其法律要求可以放宽。对于赢利型经营内容的经营权转让,除规定经营效果指标外,还应高度重视转让方式、经营方式、以及收入分配方式的恰当性;对于非赢性型经营内容的经营权转让,只需提出对经营效果的要求。

    遗产单位的经营权从总体上是不能向旅游企业转移的,但是,由于遗产单位具有旅游服务功能,遗产单位与旅游企业可以建立恰当的经营联系。它们之间的经营联系,可以签订游客接待方面的联营契约,或可以以特许经营方式承包遗产单位的旅游管理事务,甚至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或以智力支持方式,或以合资方式,或以BOT方式,协助遗产单位开发新的旅游资源。这样的处理,在法律上无论是国内层面还是国际层面,均是容许的;在制度上,是合理的、有创新意义的;在实践上,能使遗产单位与旅游公司的各自优势得到综合发挥,有助于而不是有碍于实现各自目标,使它们获得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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