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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还是坚持原来的意见——答衢州市文物局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乙方在距明代民居四米处新建职工宿舍是不能批准的”。我充分肯定这些文字。引起并作为我写《应依法治理这样的文物管理部门》这篇小文的一个重要依据,则是这份《协议书》一款的后半部分和这份《协议书》的主旨内容。这一款后半部分的文字是:“但考虑到乙方在名城建设中作过贡献,为此甲方同意把明代民居原拆原建到烂柯山处,拆迁后空地全部归乙方使用”。就此我在那篇小文写道:“真是荒唐透顶。这个拥有‘对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实行一票否决权’的文物管理部门,竟然知法犯法了,明知距明代民居四米新建职工宿舍是犯法的,却又以乙方在名城建设中作过贡献为由,就同意把明代民居原拆原建到烂柯山处,这就是进一步违法了,而且是文物管理部门犯法了。‘乙方在名城建设中作过贡献’,就可以违法吗?中国哪一条法律有如此规定,哪个法规授予文物管理部门有这个解释权!”我深感遗憾的是,通篇《几点意见》,对此没回答一个字,却在衢州市文物局该不该收取乙方25万元的迁建费上大做文章。然而,我的那篇小文却只字未说衢州市文物局不该收取乙方25万元的迁建费,反而耽心收得少,故对1999年协议中写的明代民居拆建“费用除乙方于95年交付给市文物管理委员会25万元以外,由甲方自行筹措解决”这一款,提出了意见,即“文物部门如何自行筹措,不就是到国家财政拿钱吗!这样的文物部门,还要它干甚。”对此,《几点意见》回答说:“只要能将这一明代民居保下来,国家补贴一点也未尝不可”。看来,明代民居又重要了,因为它可以作为向国家财政要钱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既然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天后街商品房建设项目,是造成明代民居迁建的原因,为什么不据此法律要足“能将这一明代民居保下来”的全部费用,而要如此大方,慨国家财政之慷,要“国家补贴”呢?!

    我在那篇小文中提出了衢州市文物管理部门侵犯了明代民居所有者的所有权。我本来不想深谈这一问题,却没想到《几点意见》于这方面写了不少文字,这就促使我在此再简要地讨论我想回避的这一问题。

    明代民居是文物,不是一般民居。文物和民居的价值,自然不能等量齐观,可否迁建的民居文物的价值,也有所不同。作为民居文物是否可以迁建,以及如何迁建,迁建到什么地方,和迁建后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所有者是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的。然而,在这些问题上,衢州市文物管理部门,却超越了自己的权限,回避明代民居所有者,而和衢州市食品总公司(即后来的衢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规定衢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同意把明代民居原拆原建到烂柯山处”,“所有权归甲方”,即衢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而且,促使衢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签订这一《协议书》的理由,竟是《协议书》中所说的“考虑到乙方在名城建设中作过贡献”,而这一点,又是和明代民居所有者的利益无涉。正是由于这一纸协议,把不应拆建的明代民居,说成可以拆建,从而降低了它的价值,同时,又事先不和所有者商议,越过所有权而径直在《协议书》宣布,迁建至烂柯山,并将迁建后的明代民居的所有权,归了衢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所有这些行为,都侵犯了明代民居所有者的权利。

    三、《几点意见》为了说明衢州市文物局和衢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理,提出了三条理由。我看了之后,认为都难以成立。

    “文物已失去了它应有的生存环境”这第一条,是衢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错误地同衢州市食品总公司于1995年5月23日签订,并付诸实行了的《协议书》造成的,衢州市文物局应修正其前身的错误,而不该沿着这一错误,更不该以此为理由继续走下去;“民居破损严重”,这第三条根本不能作为迁建的理由,因为完全可以对它进行原地维修;“易地保护不违反文物保护的原则”,这个第二条理由,不适用于作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之具体内涵,即明代民居。这座明代民居当和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同在,如果它可有可无的话,衢州市在申请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报告中,就不该将它作为一项内容,而易地保护则使明代民居完全失去“它应有的生存环境”,使它成了博物馆中的一件藏品。这是文物常识,无需花笔墨论证。

    还必须指出的是,衢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和衢州市食品总公司签订拆建明代民居《协议书》的时间,是在1995年5月21日,即衢州市规划局于1994年10月制订《衢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之后的7个月。后者已将明代民居列入,然而,墨迹未干,前者一份协议就将其否决了。1997年12月,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衢州市建设规划局制订的《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又将明代民居列入《总体规划》中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表》,可是,衢州市文物局并未在此止步,于1999年6月21日,和衢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有关明代民居拆建的《协议书》,又否定了关于明代民居原地保护的规定。写到这里,我们要问作为担任保护衢州市文物职能的文物部门,在保护明代民居的态度上,为何如此这般地要和《衢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同《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唱对台戏啊!

    或许,衢州市文物管理部门在行政上有着不便道出的难处。我查阅1999年10月29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2000年12月1日公布的《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以下简称《政府令》)之后,感到我的这一想法难以成立。《纪要》规定“文物局要把好工程选址第一关,对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制”;《政府令》的第二章规定:“确定的文物保护点,在保护上视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核定”。《几点意见》中所说的衢州市文物局副局长参加了产生《纪要》的市长办公会议,同时,按照常理即知,衢州市文物局是《政府令》,即《衢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制订的主要参与单位,是知道“《衢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单位,然而,衢州市文物局不仅不用好《纪要》和《政府令》授予的职权,反而抢在《政府令》公布之前的二日,即2000年11月29日,向市华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了“同意明代民居进行异地保护”的批复文件。即使我们同意《几点意见》关于明代民居是文物保护点的说法,也不难看出,衢州市的这个批复文件,是同《政府令》背道而驰的,因为《政府令》明文规定:“确定的文物保护点,在保护上视同县(市)级文物单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可知衢州市文物局不仅不利用《纪要》赋予的“一票否决制”,来纠正自己以往工作中出现的错误,而且,执意抵制《政府令》,继续沿着违反法规和侵权的道路上走下去。

    要贯彻《文物保护法》,不能没有舆论,也不能没有不同意见的争鸣,我感谢《中国文物报》使我见到了与我相左的意见,使我对衢州明代民居文物保护问题,有进一步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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