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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澳大利亚《巴拉宪章》

    三个新概念

    第一是将保护对象称为“地方”(Place)。这是一个很难找出与现成的中文概念相对应的词。尽管澳大利亚伊考莫斯的名称中沿用的仍是“古迹”(monument)和“遗址”(site),但他们却坚决反对把保护对象称为古迹遗址。理由为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历史遗产的“文化意义”,而古迹遗址只是实物遗存。因此就有了第二个新概念,即把被保护的实物称为“构件”(fabric),其意义就是,“构件”不过是构成“地方”的一些物质材料。与之紧密相关的就是第三个新概念“文化意义”(cultural significance),“构件”尽管很多,但不具备“文化意义”,就不能成为“地方”。所谓文化意义,就是具有美学、历史、科学或社会价值的某种特殊的形态或印记。他们认为,历史遗留下来的实物都可以称为古迹遗址,但不一定都够称得上是“地方”。“地方”必须具有文物的性质。一定要找对应词的话,与我国的“文物保护单位”相似。在通常的概念中,和“历史遗产”(historical heritage)有些相似,因为它是有价值的一份财产。

    依照这些新概念,就可以顺理成章地解决一些经常困扰保护工作的难题。例如,保护中面临许多矛盾,或面对许多实物时,应当怎样分辨主次轻重;面临许多选择时,采用何种保护手段最为合理;在保护工程中争论最多的,诸如整旧如旧还是整旧如新,保持现状还是恢复原状,迁建、重建、改建的尺度如何掌握等等,都取决于对“地方”的文化意义的评估,评估的结论明确,施于构件——实物的手段也就明确了。

    三个《指导纲要》

    《巴拉宪章》的重要价值之一,是它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它的3个《指导纲要》都是法律和行政管理认可的行业规范;是政府在审批保护方案,检查保护效果,有针对性地施行管理手段的基本依据;也是把保护理论、国家法规和客户要求统一起来的可操作的工作方案。

    第1个指导纲要是“文化意义”。这是实行保护工作的根本依据,它规定了构成文化意义的主要内容和对其评估的要求。它强调对文化意义的评估不牵涉、不考虑实施保护的外在条件,包括法律的、管理的、经济的、技术的一切条件。因为文化意义是永恒的,而外在条件是可变的,不能因为暂时的可变条件而改变永恒的价值。

    第2个指导纲要是“保护工作政策”。这里的“政策”,是指实施保护工程的可行性方案和具体工作内容。对文化意义的保护是长期一贯的、战略性的,但在具体实施时则必须是可行的,必须充分考虑客观的、外部的条件,在现实的条件下尽可能保护和展示文化意义的价值。因此,它牵涉面最广,既有对当前实物遗存(构件)的保护、利用、展示、管理,也有未来的发展计划,还要顾及公众生活和客户、业主等方方面面的利益。但最主要的一点是,一切政策都在于有效地保护一处“地方’,充分展示其“文化意义”。

    第3个指导纲要是“进行研究与书写报告的程序”。澳大利亚是一个法制比较完备、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的国家,一切行为都要有法可依,按程序行事。对于保护文物建筑来说,国家的审批必须以研究报告为对象,批准后的报告就是实行保护的法规。因此,如何按程序进行研究和按规格书写报告,就成为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澳大利亚就有一些专门从事文物古迹评估研究和书写保护(或改造、拆除)报告的公司,其中声誉好的,得到议会和政府的信任,事实上等于代政府决策。文物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对它们的保护(或改造、拆除)必须慎之又慎,从业人员必须具备高度的职业责任心,并承担应有的责任。一份报告可以决定一处文物古迹的命运,程序绝不只是形式,而是体现了保护工作的严肃性。

    几种保护手段

    澳大利亚文物古迹的实际状况是:“两头多,中间少”,即土著人早期的遗迹多,18世纪以后的建筑多,而中世纪以前几乎是空白的。所以,保护手段也规定得符合这一实际。《巴拉宪章》规定的保护手段有:

    1.维护(maintenance) 主要是一种管理手段,特别强调的是许多非建筑的遗迹,如殖民时期的牧场、森林、水池、道路和当时的一些生活、生产、交通用具都应经常维护,不要改变原状,并及时排除一些自然侵蚀。这种手段类似我国的“日常保养”。

    2.保存(preservation) 我国通称为“防护加固”,主要是指对实物遗存采用外加保护措施,防止或延缓由于自然力引起的损伤。主要是使用现代防护材料保护岩画和一些石质雕刻、彩绘等。

    3.修复(restoration) 我国通称为“修整”,主要是指去除后代添加的部分,恢复坍坏的部分,修补少量残缺的部分。修复的原则是只减不加,只修不建,只把现有状态修“复”到已知的早期状态。

    4.重建(reconstruction) 我国通称为“修复”,主要是指将已缺少、残毁的部分按照已知的原状恢复起来。这种“重建”(修复)和近年来我国颇多的“复建”完全是两码事。第一,重建必须存在有较多和较完整的遗存,恢复量占现存量的少部分;第二,重建必须有充分的依据,主要的依据是残存的构件;第三,特别强调的是,重建不同于“再建”(recreation),更不同于“推测性重建”(conjectural reconstruction)。前者指的是在已完全没有实物遗存的遗址上建造一个复制品,还有证据证明与原物相同或基本相同;后者则完全是一种推测设计,无从证明是否与原物相同。《巴拉宪章》明确指出,这两者都不属于文物保护的范围,当然更不允许用于保护对象。不过,关于已毁文物古迹的“再建”,各国的理解不尽相同。例如在俄罗斯,就把这作为一种对古建筑保护修缮的高标准手段,巳残缺的要焕然一新,已毁去的要重新建造。在中国,有些复建是必要的,也有充分的依据,但也确有既无必要又无依据的,而且数量颇多。

    5.改建(adaptation) 我国通称为“功能更新”,主要指为适应现在的使用功能,对原有建筑进行适度的改造。改建与文物古迹的“相容用途”(compatible use)直接关联。大家都承认,文物古迹应当加以利用,但这种利用必须与原物“相容”。这里的“相容”有三种涵义:一是不会改变能体现原有文化意义的实物;二是改变了的部分大体上仍能修复回原状;三是改变后造成的影响不大。《巴拉宪章》的这一条规定,与其说是放宽了对保护的要求,毋宁说更有利于保护。近年来各国的实践证明,保护与利用既可能产生矛盾,也可以相互促进。提出在“相容用途”的前提下允许适度改建,也可以说是一种积极的保护观念。

    一种新观念的推广需要经过不断的实践证明,澳方坦言,他们为推广《巴拉宪章》奋斗了20年,最终以爱尔兰人的坚韧固执(澳大利亚人多为爱尔兰后裔)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不少业主申请翻建、改建古旧建筑,政府主管部门首先要看其要求是否符合《巴拉宪章》。一些古建筑的修理、改建,即使是一项小小的工程,也要请教《巴拉宪章》。与此同时,按照《巴拉宪章》保护古迹,确实给澳大利亚有关行业和人士带来了不菲的声誉和收益,也为澳大利亚文物保护工作建立了良性的运行机制。

    当然,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澳方承认,和中国相比,《巴拉宪章》还需要补充一些内容,例如中国近年推行的将文物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物古迹必须编制全面保护的规划、高度重视古迹周边的环境治理等,都是很重要的先进的观念。

    (作者:北京市古代建筑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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