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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爵戍”考

    仅有“罚”的意思,而且包含有罚钱的意思在内。《说文》云:“赀,小罚以财,自赎也。”赀一甲,就是罚一件铠甲的钱;赀戍一岁,就是罚抵戍边一年应交的钱;赀戍二岁,就是罚抵戍边二年应交的钱。这表明“赀戍”的惩处用的是钱,而不是直接去守边。秦律有这样的明文规定,汉初也有;许慎在《说文》“赀”字条下就引了一条与之相关的汉律。④当然,“赀戍一岁”、“赀戍二岁”的处罚要轻于“戍一岁”、“戍二岁”,这好理解。

    二、再说“爵”和“爵免”“爵减”“爵赎”

    爵,始自军功,由军功而赐予。斩一敌首,赏爵一级,此谓商君之法也。到后来,爵也有赐予民的,也有可以买得的,如《汉书•惠帝纪》云:“(元年)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赐民爵,户一级。”《汉书•文帝纪》云:“(下诏)朕初即位,其赦天下,赐民爵一级。”出钱买爵出于赎罪。汉律中有《爵律》一目,是关于有爵者的法律规定。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抄存有3条。从内容看,《爵律》与《赐律》的性质相近。在这中间,爵及赐均可抵罪:“当拜爵及赐,未拜而有罪耐者,勿拜赐。”(第392简)而且,爵级能抵钱,一级万钱:“诸当赐受爵,而不当拜爵者,级予万钱。”(第393简)汉朝赐爵制度,是沿袭秦制而来。《汉旧仪》上云:“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明确有罪可以爵减。在《汉律摭遗》卷十《具律二》“爵减”条下,引有《汉书•薛宣传》及颜注,说明爵减的存在,并在按语中联系《唐律》,云:“诸七品以上之官……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减一等,与爵减之意相合。” 《二年律令•具律》上说:“上造、上造妻以上,及……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第82简)。又,“公士、公士妻及囗囗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第83简)上造,是二十级爵的第二级,判刑城旦舂的减刑为耐鬼薪白粲。公士,是二十级爵的第一级,最低一级,年龄在70以上、17以下而处刑的人都减判为完。这两条在《汉书》中也有大体相同的记载。①都是爵减的具体法律规定。
    爵免,《睡虎》中《军爵律》有云:“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退还爵级还可以为父母、妻子免罪,即“爵免”。“爵免”之制在汉初依然沿用,《二年律令•钱律》:“捕盗铸钱及佐者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第204简)这里的“免除罪人”,当然也包括可以为有罪父母、妻子免罪;《二年律令•爵律》有云:“诸诈伪自爵、爵免、免人者,皆黥为城旦舂。”(第394简)这从反面的角度说,爵免指自己,免人指他人。实际上,爵免它既可以免除自己的罪罚也包括免除他人的罪罚两个方面的内容。以上两条就是汉初爵免或诈伪爵免的具体法律规范。
    由此可见,汉初法律对有爵者来说,可以用爵级来免除刑罚,不仅对自己,而且可以庇及父母、妻子乃至其他人。又如《二年律令•置后律》云:“女子比其夫爵。”(第372简)而《二年•具律》又云:“杀伤其夫,不得以夫爵论。”(第84简)鉴此,可以说明汉初女子能依据丈夫的爵级实行(若有罪)爵赎、爵减、爵免;对丈夫有所伤害则另当别论。
    《睡虎•法律答问》:“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为群盗,令赎鬼薪鋈足;其有腐罪,[赎]宫。”秦对少数民族君长有优待的赎罪规定,他们(相当于上造以上的爵位)享有爵赎特权。
    相反,也有不能享受“爵减”、“爵免”、“爵赎”权利的情况。除上面提到的女子“杀伤其夫,不得以夫爵论。”外,《二年律令•贼律》有云:“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第38简)

    三、《奏谳书》中的“爵减、免、赎”实例

    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案例十四为“安陆丞忠劾狱史平”一案,此案的审理经过大致是这样的:案子发生在高祖八年(前199)。有个名叫平的狱史把一个名叫种的没有名数(指人的姓名、年龄等项)的成年男子藏匿在自己的家里。这种“舍匿者”的行为在当时是一种犯罪。狱史平也承认自己确实是知道种没有名数的,承认把他藏在家里有罪。当时曾颁发过这方面的法令,《令》中作了这样的规定:“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赏免。舍匿者与同罪。” 按《令》规定,没有名数的人只要“自占书名数”,即自行去县道地方政府登记,将姓名、年龄、身份等列入簿籍就行了。但是,如果三十天内还不去登记的,就要处以“耐为隶臣妾”的刑。而且特别规定“勿令以爵、赏免”,不能用削爵或赏赐来免去刑罚,也就是说逃避人户登记的人不能用削爵或赏赐来抵罪,舍匿者跟他处以同样的罪。判决结果是:处平“耐为隶臣,锢。毋得以爵当、赏免。” 狱史平的爵级是五大夫,五大夫是二十爵级的第九级,被处以“耐为隶臣”,还不能用削爵或赏赐来抵罪。同案的种则由县府另行处理。
    案例反映了汉朝初期(高祖八年)的情况。刘邦在平定战乱之后为稳定和巩固新生政权而特别制定、颁行了收编人户的法令。贯彻实施这项收编人户的法令应该说是及时的,也是必要的。同时它也是承袭秦代户籍制度而来,如秦律所云:“游士在,亡符,居县赀一甲;卒岁,责之。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①居留要有凭证,帮助秦人出境、除去名籍都要处以刑罚。这种严厉的名籍制度在秦汉之交的非常时期更是变本加厉。
    与不能用削爵或赏赐来抵罪同样性质的法令还可见《奏谳书》案例十五,案例中引有《律》:“盗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一条,此条律文的前半段承袭《秦律》,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士伍甲盗……赃值过六百六十……甲当黥为城旦。”(第32简)条;而后半段为《睡虎》秦律所无。说的是:唆使下级官吏盗窃的,该处什么罪刑就按什么罪刑执行,不能用他的爵级减罪、免罪或赎罪。这样看来,在汉朝之初,爵级是可以减罪、免罪或赎罪的。我们姑且借鉴后代的法律术语“官当”称之为“爵当”。秦及汉初都存在这种“爵当”现象。

    四、“爵戍”、“夺爵令戍”与“爵当”

    在第一部分,我们说“赀戍”中的戍边惩处实际上用的是钱,而不是直接去守边,秦律有明文规定,汉初也有。在第二、三部分中,我们又举例说了可以用爵级来减罪、免罪或赎罪的法律规定。那么,能不能用爵级来抵偿戍边的惩处?能。有关用削爵或赏赐来抵偿戍边惩处的法律在《二年律令》也有所揭示。如《二年律令•捕律》云:“(追捕罪犯)逗留畏耎弗敢就,夺其将爵一级,免之;毋爵者戍边二岁。”(第143简)削爵一级,免除刑罚;而没有爵级的人,则戍边二年。这就可以这样说,夺爵一级相当于戍边二年。②这是不是可以简称作“爵戍二岁”?这是不是可以看作是对本文开头提出的“爵戍”问题的解答呢?爵戍,就是用爵级来抵偿戍边的惩处。爵戍四岁,也就是用爵级来抵偿戍边四年的惩处。这样看来,用爵级来抵偿戍边的惩处至少有爵戍四岁和爵戍二岁两种情况。
    不过,在《二年律令》中又出现“夺爵令戍二岁”问题。先看《奏谳书》案例十八,它是一份秦始皇二十七年(前220)的复审司法文书。案例中有“夺爵令戍”一语,这不能不加关注。
    苍梧县利乡出现了叛乱,由令史征发“新黔首”即刚归入秦的民众前去镇压,前两次都失败了,直到第三次才把叛乱者击退。在前两次的失败中,那些儋乏不斗者和“新黔首”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攸县县令名叫〇,他上书要求对“新黔首”处罪,而没有追究儋乏不斗者的刑事责任。复审官吏认为〇有意放纵儋乏不斗者,应按律治罪。
    当时,〇所作陈述是这样的:“囗等上论夺爵令戍,今新黔首实不安辑。上书以闻,欲陛下幸诏〇以抚定之,不敢释纵罪人。”囗等上书认为,现在刚归入秦的民众实在难以安抚,主张采取削夺爵级而命令他们去守边的办法解决。上书报告这些情况,希望皇上下一份诏书,使之招抚安定他们,○申辩说自己不敢放纵罪人。
    而复审官吏则认为:“虽论夺爵令戍,而毋法令,人臣当谨奏法以治。今〇释法而上书言独裁新黔首罪,是〇欲释纵罪人明矣。”虽然处以“夺爵令戍”,削夺爵级而命令他们去守边,但是没有法律依据,做臣子的应当严格按法律办事。今天〇无视法律而上书说只要裁决刚归入秦的民众的罪,这十分清楚是〇想要放纵罪人。
    这里的“夺爵令戍”并不是刑事判决,而是〇个人提出的一种处罚主张。这种既要削夺爵级又要命令去守边的处罚,复审官吏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过,尽管说它可能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它本意是对败逃者的惩处,跟《二年律令•捕律》所提到的“(追捕罪犯)逗留畏耎弗敢就”,属同一性质。对“逗留畏耎弗敢就”者的惩处是:削爵一级,免除刑罚;而没有爵级的人,则戍边二年。而〇所主张的“夺爵令戍”,它不仅要削夺爵级,而且还要去守边(可能包含有罪重而爵级低不够抵偿的意思),这样的惩处的确大大的重于单纯的“削爵”。由此可见,“夺爵令戍”只是〇个人的主张,是权力的扩张。既削夺爵级又命令去守边的处罚,用作为法律条文的条件还不成熟。
    如《二年律令•杂律》有云:“博戏相夺钱财,若为平者,夺爵各一级,戍二岁。”(第186简)这条法律律文,读来会感觉有些问题,“夺爵各一级,戍二岁”是削爵一级并戍边二年呢,还是“夺爵各一级,戍二岁”中间省略了“无爵者”三个字,是有爵者削爵一级无爵者戍边二年呢?若是前者,则与〇个人的主张“夺爵令戍”相近;若是后者,则可理解为“爵戍二岁”, 即夺爵一级抵偿戍边二年。我们有无办法证明它是省略了还是没有省略?我们把它跟《奏谳书》案例十八中的“夺爵令戍”相对照看,既然这种既要削夺爵级又要命令去守边的处罚,复审官员都明确提出它没有法律依据,那么我们用它来解读“夺爵各一级,戍二岁”,也就可以比较肯定的说,“夺爵令戍”它不仅要削夺爵级,而且还要去守边的处断不能成立,它中间只能是省略了“无爵者”三个字。由此看来,当时对“博戏相夺钱财,若为平者”的判处,与《捕律》中“(追捕罪犯)逗留畏耎弗敢就,夺其将爵一级,免之;毋爵者戍边二岁。”相近。
    最后,有必要提一下“爵当”二字。因为这两个字,我们就又要回到上面所引的案例十四“安陆丞忠劾狱史平”一案中去。此案审理结果是:判处平“耐为隶臣,锢,毋得以爵当、赏免。” 这段判词中的“毋得以爵当、赏免”句在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中断句作“毋得以爵、当赏免”,①顿号用在“爵”字的后面,什么意思?试着按顿号把这句话分拆开来读,就成了“毋得以爵免”和“毋得以当赏免”,前句成理,而后句则读不通。在这个案子里还引有《令》文中的“勿令以爵、赏免”一句,意思是不能用削爵或赏赐免去刑罚,没有一个“当”字。没有一个“当”字就讲得通了,但对照图版“毋得以爵当赏免”的“当”赫然在爵字和赏字之间,明白无误。既然如此,是不是可以照前面引文所攺的那样,把顿号移到“当”字的后面去呢?即“毋得以爵当、赏免”,意思是:用爵级抵罪,用赏赐免罪。用爵级抵罪,即在上文第三部分结尾提到的“爵当”现象。《说文》云:“当,田相值也。”段注:“引申之,凡相持相抵皆曰当。”《史记•高祖本纪》索隐引韦昭注云:“抵,当也,谓使各当其罪。”如《睡虎•法律答问》“有禀菽、麦,当出未出,即出禾以当菽、麦,菽、麦价贱禾贵,其论何也?”句中第二个当字,就可以作相抵讲,“出禾以当菽、麦”即用谷子来顶替豆麦。又如《二年律令•具律》有“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许之。”(第86简)当,相抵也。《荀子•正论》有云:“夫德不称位,能不称官,赏不当功,罚不当罪,不祥莫大焉。” 罚不当罪的“当”,也有相称,相抵的意思。有意思的是,在本文第二部分的末尾所引《二年律令》中有“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一句,句中用了个新词:“爵偿”。而《奏谳书》案例十四中的“耐为隶臣,锢,毋得以爵当、赏免。”一句,句型正与“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句相近,爵偿的用法及意义也与“爵当”相当。这表明在当时的习用法律语汇中,表示用爵级抵罪意思的“爵偿”、“爵当”一语的客观存在。
    “官当”,是个古代法律术语,即以官阶抵罪,它是封建时代官僚机构中的特权之一。①据考,以官阶抵罪的“官当”,以前都以为它首创于晋,南朝陈始有“官当”之名。②但是,从近年地下出土文献看,“官当”之制大大早于晋。③如果上文对《奏谳书》“(以)爵当、赏免”的断句和释义能够成立的话,④那么,用爵级抵罪的“爵当”与“官当”一样,同属于封建官僚制度下的等级特权,由来已久,影响深远。



    ① 律文中的“囗,囗”,对照图版及相关律文句式,可能是“审,各”二字。
    ②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47页。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③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3页。文物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④ “《汉律》:民不繇,赀钱二十三。”
    ① 《汉书》卷二《惠帝纪》
    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杂抄》第129页。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版。
    ②与之相类的情况,又如《汉书•景帝纪》上记载:“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入所受。”(中华书局本,第140页)这里没有讲原有的爵级,假设是公士,夺爵一级,那么它的答案就是夺爵一级相当于罚金二斤;假设是上造,夺爵二级,那么它的答案就是夺爵二级相当于罚金二斤;或者是不论几级,全夺。可能性较大的是指夺爵一级,因为不是一级的话一般都会交代。问题是在上文第二部分中,我们巳经提到:爵级能抵钱,一级万钱。例证是《二年律令》“诸当赐受爵,而不当拜爵者,级予万钱。”(第393简)黄金一斤值万钱,夺爵一级相当于罚金二斤的话,也要二万钱了;如果说夺爵二级相当于罚金二斤,倒又与此相合了。不过汉朝各个不同时期的爵级价钱会有所不同,黄金与钱的比率又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我们不能作刻板的计算。比如到了汉成帝的时候,“令吏民得买爵,贾级千钱。”明确了爵级的价钱,与早年相比其变化是很大的。还有一个问题是,在上面的引文中有“免之”一语,按师古的解释是“谓夺其爵,令为士伍,又免其官职,即今律所谓除名也。”但是,这是对“迁徙免罢”的官吏来说的,既然已经“迁徙免罢”,怎么又要“免其官职”?我理解“免之”是针对刑罚而言的,实际上也就是用爵级抵罪。如《魏书•刑罚志》上说:“王官爵九品得以官爵除刑。”即用降官减爵来替代刑罚;这里的“除刑”与“免之”同义。在本文中引了《二年律令•钱律》:“捕盗铸钱及佐者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第204简)这里的“免除罪人”,与“免之”用法相同。王先谦《汉书补注》引沈钦韩注云:“故惟夺爵而免其坐臧也。”其说正是。
    ①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218页。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①如《唐律•名例》:“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九品以上的官阶低下,所以用一个官职只应官当抵徒刑一年,五品以上的官阶高贵,所以用一个官职就可依官当抵徒刑二年。“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 罪轻不致把官品抵尽,允许保留官位,用财物收赎。官阶不够抵罪,余下的部分用财物收赎。
    ② 《隋书•刑法志》:“陈氏承梁季丧乱,刑典疏阔……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一岁刑,无官亦赎论。寒庶人,准决鞭杖。”
    ③另作文再加考述。
    ④ 与同好讨论,有说“当”也可看作衍文。聊备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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