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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龙岗秦简》札记

    =MsoNormal style="MARGIN-LEFT: 48pt; TEXT-INDENT: -24pt; mso-list: l0 level1 lfo1; tab-stops: list 48.0pt">一、 关于释文和考释

    1、简八:

    制,所致县、道官,必复请之,不从律者,令、丞……

    《龙岗秦简》【校证】说:“制字应从上读,此处意义不明。”

    钊按:“制”字也有可能不属上读。“制”古代可指帝王的命令,《礼记·曲礼下》:“国君死社稷,大夫死众,士死制。”郑玄注:“制,谓君教令,所使为之。”《史记·秦始皇本纪》:“臣等昧死上尊号,王为‘泰皇’,命为‘制’,令为‘诏’。”“制”又可指制度或法律规定。《礼记·曲礼上》:“越国而问焉,必告之以其制。”郑玄注:“制,法度。”如此理解,则“制”字下可用冒号。简文意为“所致县、道官,必复请之”是制度规定。简文可语译为“法律规定:县、道官府接收到送达或转来的文书,必须再次请示复查。不按法律照办的,县令、县丞……”。

    2、简二八:

    诸禁苑有壖者,□去壖廿里毋敢每(谋)杀□……敢每(谋)杀……

    《龙岗秦简》【注释】说:“每,疑读为“谋”,图谋,谋划。……谋杀,通常指谋划-,简文中指谋杀野兽”。

    钊按:正如校证所说,谋杀通常指谋-。其实可以肯定地说,谋杀只能指谋-,从未见到杀野兽可以称为“谋杀”者。简文中的“每”字其实应该释为“毒”,所谓“每杀”即“毒杀”,指毒杀野兽而言。“每”字和“毒”字在秦汉时期的写法极为接近,“毒”字只比“每”字多出一横而已,所以“每”、“毒”可以相混。古代田律中经常有关于禁止毒杀野兽的律令,如《周礼·迹人》说:“迹人掌邦田之地政,为之后禁而守之。凡田猎者受令焉。禁麛卵者与其毒矢射者。”又《礼记·月令》说:“田猎、罝罘、罗网、毕翳、餧兽之药毋出九门。”注:“为鸟兽方孚乳,伤之逆天时也。兽罟曰罝罘,鸟罟曰罗网。小而柄长谓之毕翳,射者所以自隐也。凡诸罟及毒药,禁其出九门,明其常有,时不得用耳。”云梦睡虎地秦简田律说:“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壅隄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鱼鳖,置阱网,到七月而纵之。”从以上记载可以推断,龙岗秦简的“每杀”还是应该释为“毒杀”为是。

    3、简一一九:

    而舆亢(从车。?)疾敺(驱)入之,其未能兆(从衣。逃),亟散离(?)之,唯毋令兽□……

    《龙岗秦简》【注释】说:“散,分离。”又【大意】翻译简文说:“……田猎的车舆迅速地驱赶野兽进入(包围圈),野兽未能逃跑,应尽快将它们分离开来,必不得让野兽……”

    钊按:“唯毋令兽□”句中“兽”字下一字疑是“逃”字。《龙岗秦简》一书将“散”理解为“分散”是错误的。简文“散离”是一个同义复合连绵词,不得分释。“散离”即“栅篱”也。“离”、“篱”皆从“离”声,自然可以相通。“栅”字古有两音,一在清纽锡部,一在邪纽元部。“栅”字读邪纽元部与“散”字心纽元部音很近。《说文·木部》:“栅,编树(《一切经音义》引作“竖”)木也。从木册、册亦声(小徐本径作“册声”)。”古从“册”得声的“珊”、“姗”、“删”等字皆在心纽元部,与“散”字声韵全同。字书中有一个从“雨”从“册(册字俗书)”的字,读为色责切,就训为“霰”。典籍中“散”字可以与从“册”得声的字相通,如《史记·平原君虞卿列传》:“民家有躄者,槃散行汲。”《集解》谓散字:“亦作跚。”以上证据皆证明“散”字无疑可以通为“栅”。《广韵·去声三十谏韵》:“栅,篱栅。”古代“篱”、“栏”二字音义皆通,所以“篱栅”就是“栏栅”,也就是“栅栏”。简文谓“而舆亢疾驱入之,其未能逃,亟散离(栅栏)之,唯毋令兽逃……”,是说用田车将野兽赶入包围圈,趁其未逃,马上将野兽栅栏围住,不让其外逃。而如果按《龙岗秦简》的语译,“野兽未能逃跑,应尽快将它们分离开来”就会自我矛盾。因为将野兽赶入包围圈正是为了防止其逃跑,“尽快将它们分离开来”岂不更容易逃跑?

    古代构成连绵词的两个字有时可以互相调换位置,龙岗秦简的“散离”又见于云梦睡虎地秦简,作“离散”,这与“栅栏”又作“栏栅”情况相同。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徭律”说:“县葆禁苑、公马牛苑,兴徒以斩(堑)垣离(篱) 散及补缮之,辄以效苑吏,苑吏循之。”《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注释】谓:“散,疑读为藩。”按此释非是。此一“离散”也应读为“篱栅”,即“栏栅”是也。简文“兴徒以堑垣离散及补缮之”是说征发徒众为苑囿建造堑壕、墙垣、篱栅并加以补修。而这些工作都是为了防止野兽的外逃。

    4、简一一二:

    盗槥(?)椟,罪如盗……

    《龙岗秦简》一书【校证】说:“‘盗’后二字,有可能是“宗庙”,简文大概是说盗窃棺材里的物品与盗窃宗庙的物品同罪”。

    钊按:细审照片和摹本,“罪如盗”三字下一字疑应是“禁”字,指禁中而言,如此则简文是说盗窃棺材里的物品与盗窃禁中的物品同罪。

    5、简一四一:

    上,然租不平而劾者,……租(?)之(?)……

    《龙岗秦简》一书【注释】谓:“劾,通“核”,查劾,审核。”

    钊按:细审照片和摹本,所谓“劾”字并不从“力”,而是从“刀”,所以此字应该释为“刻”而不应释为“劾”。刘信芳、梁柱编著的《云梦龙岗秦简》一书的释文即释此字为“刻”,是正确的。简文“租不平而刻者”应该是指田租的称量或称量的器具而言。简一四○有“租笄索不平一尺以上,貲一甲;不盈一尺到……”说的也是田租称量或称量器具的事,“不平”一词所指应该相同,可资比较。“平”是指公平、和乎标准,“不平”即“不公平”、“不标准”;“刻”字古代有“减损”的意思,《荀子·礼论》:“刻死而附生谓之墨,刻生而附死谓之惑。”杨倞注:“刻,损减。”如此则简文“租不平而刻者”即“田租称量不标准而加以减损”之意。


    二、 关于木椟的性质

    龙岗秦墓木椟的性质是学术界争议的一个热点,直到现在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龙岗秦简》一书对木椟的解释不够明晰,所附文章的意见也差别很大。

    其实这个问题讨论至今,已经可以得出一个相对正确的意见。对此我们的理解是:

    1、认为木椟的性质是“告地册”的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根本不用置辩。说木椟是“告地册”是误读木椟文字的结果,即误以人名“辟死”为指墓主死亡;又误以“令自尚也”为“上送告地策”。其实木椟全文无一处有“告地下主”或其它冥间官吏的词句,与通常的告地册决不相同。

    2、《龙岗秦简》一书将木椟文字释写作:“鞫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已坐以论。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丙,免辟死为庶人。令自尚也。”这一释写多有未安。首先,“辟死”后不当点断,因为“辟死”是“论不当为城旦”之“论”的“对象”,即“论”之宾语。将“辟死”提前,有突出其人的意思。“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即“论辟死不当为城旦”之意。其次,“吏论”下不应加冒号,“失者”下也不应加逗号。【注释】引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吏当”、“吏议”为证,认为木椟中的“吏论”相当于张家山汉简中的“吏当”和“吏议”,所以在“吏论”下加有冒号。其实“辟死论不当为城旦”中的“论”就相当于“吏论”,也就是张家山汉简中的“吏当”和“吏议”,即指二审的判决。而“吏论失者已坐以论”应作一句读,意为“一审错误判处辟死为城旦的官吏已因此被法办”。再次,“丞甲、史丙”下的逗号也多余,可以删去。正确的句读应作:“鞫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已坐以论。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丙免辟死为庶人,令自尚也。” 翻译成现代汉语大意就是:二审判决:判处一审论定辟死为城旦的论处无效。一审误判的官吏已经被法办。九月丙申日,沙羡县丞某、史某赦免辟死为庶人,使其自由。

    3、木椟文字文通字顺,不存在“文不通字不顺”的问题。不能因为其内容简略概括就怀疑其为编造的文书。当然,不排除木椟文字是据另一个更为完备的记录概括抄录而成。但是这是一宗实际存在过的案件则不应怀疑。

    4、“辟死”就是墓主,木椟所述案件即其亲身经历。墓中所出法律方面的竹简即墓主平时所用,但是由此即断定墓主就是管理禁苑、驰道、田租事务的官吏似嫌证据不足。因为当时所有官吏平时都要熟悉法律,许多律文就是他们的当官“手册”,需要随时参照,所以在墓中出现这些法律文书非常正常。

    5、木椟的性质就相当于判决书的副本,或是“平反证明书”。因为辟死曾因官吏的误判而蒙冤,好在有二审的改判,才平反昭雪。想来这一案件的审理颇费周折,对辟死的身心也造成很大的伤害,所以他对此格外重视,故死后仍带在身上。木椟出于墓主的腰部正好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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