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汉代法规 |
 |
|
|
极大混乱。汉代法规主要有以下形式: 律 汉代主要法规多采用“律”的形式,如: 《九章律》 汉代的基本法典,系丞相萧何根据秦代旧律制定。 律有9篇,故名《九章律》。律文早已散佚,仅知9篇的篇目是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前6篇是沿袭秦律的旧体例,内容以刑法为主,杂有审判、禁囚等规定。后3篇为萧何所创,是有关徭役、户籍、赋税和畜牧牛马等事项的法规,亦称“事律”。但 1975年发现的秦简证实,汉代以前已有户律、厩律篇名。 《汉仪》 维护朝廷、宗庙尊严,树立皇帝权威的一种有关礼仪的法规。又称“礼仪”、“仪品”、“仪法”。汉初,为“正君臣之位”,汉高祖(前206~前195 在位)曾命叔孙通及其弟子定有关朝廷制度的法规。惠帝(前195~前188在位)时,叔孙通文曾定有宗庙仪礼的法规。《晋书·刑法志》载:“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据考证,叔孙通“傍章十八篇”(一说十二篇,或十六篇)即《汉仪》。 清人沈家本《汉律摭遗》辑有《汉仪》律目十七条。其中有“见□变不得侍祠”(妇女月经时不得入神祠)、“予宁”(准许官吏在家持丧服)、“告归”(官吏请假回家)等。 《越宫律》 有关宫廷警卫制度的法律。《晋书· 刑法志》载,汉武帝时,张汤著《越宫律》二十七篇。今佚,现知律目有30余项,如规定无*不得进宫殿门、不穿正式朝衣进入宫殿,为不敬罪,免除爵位或官职等。 《朝律》 有关诸侯朝贺制度的法律,又称《朝会正见律》(《太平御览》卷638)。 《晋书·刑法志》载,汉武帝时,赵禹定《朝律》六篇。沈家本《汉律摭遗》辑有《朝律》律目若干条。 《金布律》 有关财政制度的法规。《晋书·刑法志》载有汉《金布律》律目两条:“毁伤亡失县官财物” 和“罚赎入责(债)以呈黄金为价”。前人认为《金布律》是有关仓库管理的法规。但秦简证实,《金布律》是有关财政制度的法规。《汉书·高帝纪》和《汉书· 萧望之传》记载,汉代还有《金布令》、《金布令甲》等法令。这些法令当是《金布律》以外的有关财政制度的规定。 《田律》 维护乡间社会秩序、管理农事、征收田赋的法律。律文早已不存,篇名见于《周礼·秋官·士师》和《周礼·夏官·大司马》。关于《田律》的性质,唐代以后一直认为是关于“田猎”的法律,但秦简及其他史籍证明,这种说法不正确。 《钱律》 关于货币管理制度的法律,定于汉初。《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记载,文帝五年(公元前175)实行任民铸钱政策,曾废除《钱律》(《汉书· 文帝纪》记为“除盗铸钱令”)。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144)又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可知此时又恢复钱律。 《沈命法》 关于督促地方官吏镇压农民暴动的法律。汉武帝时定。该法规定“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至小吏主者皆死”。该法颁行后,地方官吏畏惧惩罚,反而常常隐匿盗贼案件不报。上级官府也因怕受连累而纵使下级隐瞒。《沈命法》实际上不起作用
令 解决某一具体问题,以皇帝名义颁布的诏令。 “令”较“律”灵活,统治者常以“令”更改或补充“律” 文,即所谓“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汉代的“令”极其繁多,汉王朝常编纂整理。按内容性质编纂的有《金布令》、《田令》等。按颁行时间顺序编纂的称《令甲》、《令乙》、《令丙》等。史籍中见到的较为重要的诏令有《谳疑狱令》、《□令》等。 《谳疑狱令》 关于疑难案件审判制度的诏令。高祖七年(前200),鉴于“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于是颁布诏令规定,县、道难以断决的案件,报请郡审理。郡难以断决,报请廷尉审理。廷尉难以断决,奏请皇帝,比附相应的法律判决。该法颁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疑难案件的长期拖延不决。 《□令》 关于笞刑刑具及执行方法的诏令。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对刑罚作过一次大的改革,即废除黥、劓、斩趾等肉刑;以髡钳城旦舂代黥,笞三百代劓,笞五百代斩左趾,而斩右趾则改为弃市。由于笞数过多,且笞打脊背,受笞刑的多被打死。为此,景帝曾两次下诏减笞刑,最后命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制定《□令》(见刑具),规定□长五尺,大头厚一寸,小头半寸。竹制的□应削平竹节。笞打臀部,执行过程中,不得更换行刑的人。这样就使笞刑进一步规范化。 免奴婢为庶人令 西汉末期,大批破产农民沦为奴婢,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光武帝利用奴婢要求人身自由的愿望,笼络人心,曾数次下诏免奴婢为庶人。建武二年(公元26)诏令规定,民有被卖为奴婢而愿归随父母的,听其自由;奴婢的主人如拘留不放,按掠卖人口律治罪。建武十一年(公元35)又三次下诏令规定:① 奴婢主杀奴婢不得减罪;②奴婢主炙灼奴婢,按法律治罪,免被炙灼的奴婢为庶人;③废除奴婢射伤人处死刑的法律。上述诏令的颁布,对于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科 原意为依律断罪。法律条文中所列依律应科刑罚的部分,称为科条,后渐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汉王朝为了扩大某些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或改变原来规定的刑罚,常在一条法律条文下增加若干科条。如《后汉书·张敏传》载,汉代刑法中的“轻侮”罪的“科” 文曾增至四、五百条。 比 即决事比,指经朝廷批准,具有法律效力的断事成例或断案判例。秦时,审判官吏可以直接引用“廷行事”,即断案成例作为法律根据。可见汉比也是因袭秦制。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武帝时定为典型案例的“死罪决事比”,有“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东汉时,编辑成篇的“比”,有《决事比》、《辞讼比》、《法比都目》、《廷尉决事》、《廷尉驳事》等。 除上述律、令、科、比4种主要法律形式以外,汉代还广泛采用诸儒解释法律的章句或律说断案。《晋书· 刑法志》载,东汉“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 历史
< 1 > < 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