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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骥才]文化遗产日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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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尔康]清代的婚姻制度与妇女的社会地位述论

时间:2009-9-8 17:37:32  来源:不详
启示。

(一)清代妇女所受封建压迫更加系统化、具体化。
    清代女子,从出世到死亡,在人生的道路上,一项项制度、风俗,一股股封建势力,随时向她们扑来,或则窒息她们的生命,或则使她们艰难竭蹶,经历惨澹的人生。女婴降世,立即就有被淹毙的危险。侥幸活了下来,还在幼年就莫名其妙地被定了婚,或者竟当了待年媳,先受一通恶婆、小姑的折磨。明媒正娶也好,童养也好,早婚制度使她们身心还在没有成熟的时期就被束缚在家庭中,没有选择伴侣的权力,只能“听天由命”,“嫁鸡随鸡,嫁狗随狗”,把命运交给原来陌生而后又为“所天”的丈夫。夫妻和睦的还好一些,侍奉公婆、丈夫,养儿育女,平安地了却一生。如果家业不济,或夫妻感情失和,还可能被出卖,尝一次另换主人的痛苦。更有不幸的,丈夫早亡,守寡吧,生活难过,并会因孤儿寡妇被人欺凌;再婚吧,要接受种种羞辱,死了也要遭到再嫁妇的谴责,而不见谅于宗党。婚姻中的不幸,她们可能做一辈子贞女,不过她们大多是短命的,婚姻制度的恶劣,使得部分女子反而羡慕贞女,甘愿与灵牌为伍,“槁木死灰”,也不足以形容她们的心情。妇女每走一步,都遇到传统社会制度设下的规条拴缚起来,难于有幸福的人生。
    对女子的受压抑来说,婚姻制度和财产继承制度是最重要的。封建家长为子女选择配偶,从家庭的利益出发,即为传宗接代,光大门庭,保持或提高现有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为此着眼于对方的门第和财产,选择门户相当的结为姻戚。家长们很少以至不考虑婚姻当事人的愿望。家长对子女婚事的包办和对子女支配权,是封建主义的家长统治的一项内容和一种表现形式。包办的婚姻,自然不能使青年男女称心如意,于是造成一些青年人的极大苦恼和家庭的不和,以至出现许多的悲剧。那些被害的青年男女是封建婚姻制度的牺牲品。女子由于是男子的附属物,婚姻的悲剧中她们多是主角,痛苦来得特别深沉。什么时候有包办的门当户对的婚姻,女子的人生权力和人身就要受到无情的践踏。财产的男性继承制度,排斥女性的继承权,这就使得女子丧失谋生的条件和能力。没有自己的经济,生活仰赖于丈夫,从而丧失独立的人格,成为男子的附属和“家庭女仆”。包办婚姻和封建财产继承制是封建锁链上的两个大环套,使得女子寸步难行。
    上述女子所受的压迫,宋元以来基本相同,但是清代使女子所受的压迫更加系统化和具体化。
    清朝政权极力维护男子对女子的支配权,继承和发展了前代已有的压迫女子的制度。这就是阻止妇女再婚的旌表“节孝”,清代规模大,制度完备,超出了前代只给个人树立牌坊的做法,放宽旌表条件,注意于穷乡僻壤搜集节孝典型,在更大范围内给寡妇立集体祠宇,使更多的“节烈”女子受到表彰,扩大守节思想的影响,腐蚀女子的心灵,起了极坏的作用。殉夫、守贞,虽然在法令上表示不赞成,但是实际上却在那里旌表。在清朝,丈夫对妻子的家长(尊长)地位得到法律的进一步承认。如“十恶”第八条“不睦”,《唐律》的内容是“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律文很明确,妻殴告夫属于这个范围。《唐律疏义》特地指出:“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宗夫”。夫妻实质为尊卑关系,怕人不理解,故而律文明白地把丈夫与尊长、尊属并列,强调夫的地位。妻子若谋杀丈夫,此条虽未明言,但“恶逆”条业已载明,此处无须重复。但是,丈夫若殴告、杀害妻子呢?这里没有明确交待,《疏义》讲解说,“但有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尊卑长幼,总入此条” 。夫对妻属齐衰服,是缌麻以上亲属,这里不问“尊卑长幼”,就把丈夫包括在里边了,即可以判处丈夫对妻子的不睦之罪。到明代,“不睦”的律文没有变异,然而在适用范围上,不再是尊卑长幼,而是“专指尊长” 。即卑幼对尊长犯杀卖殴告罪,才入“不睦”,反之,尊长对卑幼的杀卖殴告,并不入此条。这样,唐、明律就有了重大差别,丈夫杀卖妻子,不再是属于十恶中的不睦之罪了,夫权得到进一步提高。在这个问题上,清律完全继承了明律。清人沈之奇等辑注《大清律例新增统纂集成》,于“不睦”下注释:“此条皆亲属相犯,为九族不相协合,故曰‘不睦’。卑幼犯长则重,尊长犯下则轻” 。可见在“不睦”中,清朝和明朝一样,严格区别尊长与卑幼犯罪,给予不同的处分,这就在夫妻关系中,进一步巩固丈夫的优越地位。
    清代的宗族势力和政权相结合,构成对人民的统治网,宗族的祠堂,无异于最基层的政权组织。祠堂支持男子,压迫女子。它的种种规约,不许女子参与家政,不许妇女自由行动。在服制上,女子一入夫家,和公婆为斩衰服属关系,与夫之祖父母,伯叔父母为大功服属关系,与夫之兄弟、姐妹、姑为小功服属关系,同夫之高祖父母、曾祖父母、伯叔祖父母、不在室的祖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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