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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 风徽州文书研究十年回顾

时间:2007-3-10 10:52:18  来源:不详
以后的里甲编审及里长、粮长和老人是否存在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周绍泉在《徽州文书所见明末清初的里长和老人》(《中国史研究》1998年1期)一文中通过对徽州文书中存在的大量关于里长、粮长、 老人等的资料的分析,认为一直到清嘉庆、道光年间“编审”还在进行,所以明初以来一直存在着的里长、排年,至迟到清代中叶在徽州地区尚未消亡。

            五、徽州文书与中国法制史研究

    对于契约文书在法制史研究中的作用,日本学者很早就注意到了。日本东北大学法学部教授寺田浩明认为:“外国人在研究中国法制史时,对中国古代盛行的,特别是从宋代到明清时代盛行的和有土地买卖有关的民事契约关系颇感兴趣。……土地契约文书是当时的人民用自己的观念处理自己财产的准确记录。当时人们的土地买卖观念、土地租佃观念、土地所有权的观念,必然要在他们自己书写的土地契约文书中最清楚地表现出来。这就是对中国古代民法史研究来讲,要着重分析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意义所在。”(寺田浩明《日本对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整理与研究》,载《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徽州文书对于法制史研究的意义包括很多方面,它在土地买卖、税契制度、家产分割、民间纠纷以及诉讼制度等方面都有许多第一手的资料。而且因为它数量巨大,种类繁多,对于契约文书本身概念的探讨也有很大意义,这往往是被人忽视的一个方面。比如对于“契约”与“合同”这两个在我国现在法律中合而为一的概念,究竟在古代有何差异,为什么有的文书称为“契”、“约”,而有的文书称为“合同”。1993年,周绍泉在《中国史学》第三卷上发表了《明清徽州契约与合同异同探究》一文,该文列举了十种“契约”和四种“合同”,探讨其发生领域和当事人的权利差异,指出“契约”是一种单契,一方立契,单方押署,对方持契。而合同则是多方书立,多方押署,采用“符书”形式,各方都持有合同。作者同时指出,虽然二者发生领域有一定差别,不能等同起来,但并不是绝对的,契约与合同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种文书。

    利用徽州文书研究法制史首先开始于土地文书,1987年《中国史研究》第1期发表了周绍泉的《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一文, 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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