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双方夫妻关系,既自一九三七年一月起即不存在,应确认双方夫妻关系从一九三七年一月起即行消灭,因此就被告一九四九年四、五月间已捐献之坐落北京新街口八道湾十一号之三分之一房屋,即无夫妻共同关系可言,而被告之捐献此房更无征得原告同意之必要。现原告仍据以请求被告让与该项房屋三分之一,显无理由。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所请被告帮助医药费一节,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对原告现亦不复存在此项帮助之义务。故原告此项请求亦予一并驳回。
关于被告与丰二脱离父子关系之请求,查父子关系乃系血亲关系,自无消灭之可能,惟查周丰二于一九三七年一月曾对被告持刀威胁,意图迫害,后则背叛祖国觍颜效劳于敌伪,现被告提出与之终止父子间的权利关系,所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基上论结,故判决如主文。
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应予接到后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状,由本院转送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院长兼审判长 王斐然
庭长 李葆真
副庭长 来世昌
代理审判员 宗宁
助审员 方学康
一九五一年五月日
缮写 刘时飞 校对周淑蓁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一九五一年度民上(二)字笫一三二五号
上诉人周芳子(即羽太芳子),女,五十五岁,日本人,现住北京市新街口八道湾十一号,未到庭。
上诉人周丰二,男三十三岁,浙江绍兴人住同
被上诉人周建人,男六十四岁,浙江绍兴人,住本市东总布胡同弘通观二号。
右列上诉人为诉请离婚及被诉中止父子权利义务关系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日的第一审判,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维持北京市人民法院的原判决
理由
本院就原卷所附材料加以分析,并向熟悉当事人家庭的情况的有关亲友章廷谦、寿株邻、周丰一作一系列的调查访问及传讯,了解本案全部情况,特作如下之论断:
查上诉人周芳子和被上诉人周建人系于一九一四年结婚,当时中国是个卖国政府统治的半封建的国家,深受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宰割。周芳子与其姊周信子(即周作人之妻)深受日本帝国主义思想的熏染,一贯歧视中国人民,以致在婚后,造成家庭中不调和的民族的和政治的斗争。被上诉人是个具有民族气节和革命意志的爱国民主人士,何甘忍受此种精神上的压迫?乃于一九二五年前后,毅然离开家庭,赴上海商务印书馆工作。嗣在上海另与王蕴如结婚,一方面表示对周芳子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一方面仍供给他们生活费。一九三七年一月,被上诉人至北京为母祝寿,周芳子即与发生冲突,其子周丰二且公然拔刀威胁被上诉人,并打电话给日本领事馆,欲对被上诉人加以危害。被上诉人于次日即行返沪。当时中国正值双十二事件爆发之后,全国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已经形成,逐步地走向团结抗日的道路,国人抗日情绪至为高涨,被上诉人即与周芳子完全断绝关系,抗日战争爆发后周作人在周信子与周芳子姊妹的影响之下,叛国投敌,作了汉奸。而被上诉人则发扬民族正气,参加并坚持了反侵略的抗日斗争,双方已变为不共戴天的民族敌人了,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岂能谓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故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自一九三七年一月起消灭,而驳回周芳子的离婚之诉,是完全正确的,合理的。婚姻关系既早已消灭,以往一贯敌视中国人民利益的周芳子,自不得适用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来向被上诉人要求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任何权利。周芳子上诉把她以往一贯敌视中国人民的行为,曲解为被上诉人遗弃的结果,这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应予驳回。
至被上诉人诉请与周丰二终止父子关系一节,本院鉴于周丰二一贯不认被上诉人为其生父,并曾于一九三七年一月,持刀威胁被上诉人,意图迫害;以后并追随周作人觍颜事敌的种种情形,应维持原审的判决,宣告终止被上诉人与周丰二间的父子权利义务关系。
一九五一年七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庭长 陆鸿仪
副庭长 邢亦民
笫二审判组组长 孙敬毅
代理审判员 彭泽棠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一九五一年七月十二日
学习书记员陈文浩(印)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印)
(周海婴年方八十于2009年元旦日夕阳西下时录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