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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选举志》编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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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选举区制与1946年国民大会代表选举

时间:2010-9-8 10:55:03  来源:不详
国实行民主选举的时间较短,人民的选举意识比较淡薄,选举应力求简单易行,因此,采用小选举区制选举国大代表在当时是比较合适的。

  总之,根据以上情况,在中国选举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先行操作简便的小选举区制选举国大代表,等到将来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再行大选举区制,或者某种更完善的选举制度,这是符合世界选举制度发展趋势的,也是比较合理的。
  (三)它经过了严密的立法程序
  采用小选举区制选举国大代表经过了严密的立法程序,显见其合理性,这主要体现在“五五宪草”的制定过程上。
  首先,由立法院确立宪法起草程序与各项原则。立法院接受宪法起草任务后,便决定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孙科自兼委员长。每周开会一次,委员长主持,必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开议,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才能议决。议决起草程序后,又议决分4组研究原则,国大代表选举归第三组研究。经过讨论议定后,在关于国民大会的原则中确立了1946年国大代表选举采用小选举区制——“国民大会由每县或其同等区域选举一人组织之。”

  其次,发表宪法草案初稿及修正。议定原则后开始起草宪法。孙科召集初稿起草人草成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主稿人初步草案),当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讨论通过此宪法草案初稿后,随即公开发表,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征求意见。此稿对代表选举原则略有改动:“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选举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初稿发表后,孙科指派36人为审查委员,审查结果提交全体审查委员会议讨论,定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审查修正案》。全案“内容诸多修正,较前更有进步”。此案中对代表选举又有改动:“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选出代表一人”。
  最后,议决、修正、宣布宪法草案。宪法草案审查修正案公布后,立法院将宪法草案审查修正案提出讨论,拟具新草案,经过立法院三读后通过,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此草案通过后,国民党中央审查修正完毕后,立法院三读通过,由国民政府于1936年5月5日明令宣布,即“五五宪草”。规定了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的方式是“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至此,最终确立了1946年国大代表选举方式为小选举区制。
  二、小选举区制选举国大代表的危害性
  采用小选举区制选举1946年国大代表有合理性,但也有危害性,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这种小选举区制对于代表分配不太公平。因为划分选举区,都必须依照行政区域为界。如英国的县市,法国的郡,日本的府县。国民政府时期也是县与市。采用小选举区制,有时会造成选举区域的居民人口数远远不能达到一定的比例标准,也不得不许其选出一名代表。1946年国大代表选举是每县市及同等区域选出代表一人,众所周知,中国的县市大小、人口有的相差极大,甚至数十倍,但同样都只能选一名国大代表。因此,“人民之选举者,同是一票。而价值及相倍徙,其不平莫甚焉。”
  (二)运动作弊比较容易。小选举区制由于人口较少,有选举权者相对较少,运动作弊就比较容易。在国大代表选举中出现的很多舞弊行为与此有关。
  (三)可能导致一党专政。小选举区制的实行对本已是一党政体的国民党来说,结果是强化了其一党专政,从而引起其它党派的强烈不满,导致政府合法性危机加深,并且引起了革命战争,最终使国民党政权垮台。
  首先从学理上分析这个问题。西方一般民主国家在实行小选举区制的过程中发现,各个选民,在实际上因其所属的党籍不同,选举机会仍然不平等。因为在实行小选举区制的时候,计算中选的方法是多数选举制,所谓多数选举制,是指各选区应出的议员(代表)名额,为各该选区内得票比较最多的政党完全占取。换句话说,在多数选举制之下,各选举区的代表权,完全属于各该选举区域内的多数党。凡采用小选举区制者,自然都是多数选举制,因为各选区既然只能选出一人,那么当选人员自然只能属于得票过半数或得票比较最多之人——即多数党。所以,一个政党如果获得了多数票便当选,其它政党虽然也获得了一定量的选票,但无济于事,这些选票全部成为废票。这样选举使有些选民感到不公平,同是一票,价值却不一样,造成形式上平等的选举权实际上却不平等。“以多数压少数,既为立宪政治之大忌。”不管是多数压少数,还是少数压多数,主要的问题是将国家中多数党外的其它党派或无党派部分人士拒之于政界之外,而不能参政议政。这个弊端会使部分人“怠视公务,而减杀其爱国之热诚,否则郁积其不平之气,久而必泄,遂生革命之祸。二者必居其一于是。”
  其次,从实际情况看,当时国民党是执政党,是第一大党。共产党处于地下状态,其它党派被宣布为非法,实际上是一党专政。共产党和其它党派的成员因为“非法”丧失了选举资格,无法成为国大代表,实行小选举区制,无疑是国民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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