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回流失文化财产遭遇法律瓶颈
近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刘振民大使在64届联大全会关于文化财产返还或归还原主国的发言中明确提到:“中国坚持对非法出境文物进行追索的权利,反对拍卖圆明园文物等非法流失的中国文物。”年初,法国佳士得拍卖行拍卖中国圆明园兽首一事人们还记忆犹新,中国追索海外流失文物之路显然并不平坦
文化财产作为人类文明的宝贵财富,是一个国家和民族身份的象征。流失文化财产返还或归还原主国既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自然的情感诉求,也是法律正义性的必然反映。目前流失文化财产返还或归还的路径主要有外交交涉、公开市场购买、法律路径以及主动无偿偿还等几种形式。
现状
外交手段唱主角
目前,我国通常采用的是外交路径,自1989年中国政府首次运用外交方式成功地从美国纽约索思比拍卖行追索回湖北秭归被盗战国珍贵文物青铜敦起,外交路径就成为了我国追回流失文化财产的主要方式,法律路径的采用则相对较少。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现状,既与我国流失海外文化财产的时间、原因等相关,也与当前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法律体系有关。作为文化遗产之泱泱大国,自19世纪中叶以来,历次西方列强在对我国的侵略战争中都掠夺了大量的文物,其中就包括从圆明园掠夺并流失海外的众多文物。此外,改革开放后我国大量的文物被偷盗和非法出口,也导致了新一轮文化财产的大量流失海外。这就使得我国流失海外的文化财产既有百年前被侵略者公然掠夺去的,也有被偷盗或非法出口的。
而在规范流失文化财产的国际条约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和《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和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直到1954年、1970年和1995年才予以通过,我国则是直到2000年、1989年、1997年才分别加入这三个公约。
尴尬
遭遇法律瓶颈
由于这些公约都是二战后制定的,并且我国加入这些公约的时间都比较晚,因此在时间和空间效力范围上这些公约都不能很好地保护我国的流失文化财产,尤其是公约制定前流失海外的大量珍贵文化财产。
首先,公约的时间范围即溯及力问题。尽管1954年公约和1970年公约没有对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但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当事人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这也就明确了两公约“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5年公约则更是明确规定:“公约仅适用于本公约对一国生效后在该国提出索还请求”且是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以后从该领土内被盗”的文物和非法出口的文物。虽然我国在加入时对该条款提出了保留,但条约的本意还是不溯及既往。因此,公约的拘束力受到了时间上的限制。
其次,公约的空间范围,即公约能产生拘束力的范围。条约基于缔约国的自愿而缔结,“条约不拘束第三国”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加入1954年公约和1970年公约的国家较多,但普遍认为具有可操作性的1995年公约由于倾向于保护文物资源国,使西方主要文物市场国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大部分文物市场国都没有加入该公约。可见,公约的拘束力在地域范围上也受到了极大限制。
再次,被冀望藉以追索我国自鸦片战争后历次战争中被掠夺的文化财产的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实际上也爱莫能助。除了溯及力问题上的瓶颈之外,公约关于文化财产返还的规定主要指向一种合法的、正当的、光明的文化财产的保护行为,即文化财产监管国或保管国在武装冲突终止时应向被占领国返还其监管或保管的文化财产,指望它适用于对我国历次侵略战争中的非法、非正义和无序的掠夺文化财产的行为是不现实的。
路径
外交与法律并重
虽然通过法律的路径返还文化财产还存在着不少障碍,但不能因此就放弃通过法律的路径予以返还文化财产。外交方式虽然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流失文化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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