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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信息保密的立法精神比较及其思考

时间:2009-8-8 16:47:03  来源:不详
、法律思想家都论证了同样的道理,即拥有政治权力的人容易腐败,对抗腐败化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公开接受监督。1966年美国制定的《信息自由法》成为世界范围内通过立法手段解决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关系的典范,自此以后,瑞典、丹麦、挪威、荷兰、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相继制定了信息公开法。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有50多个国家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为此立法。
    我国信息保密法律制度的建立历史悠久,但从信息保密的法律体系来看始终是以国家秘密为主要保护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虽然保密法律体系中逐渐出现了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双轨保护,保密法律责任方式也由刑事保护发展到刑事、行政多重保护;由附属保密法到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由于受长期以来计划经济模式下的观念和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始终没有立法,政府掌握的信息资源不能被社会合理地利用。
    在我国,政府的信息不公开是原则,公开倒成了例外。然而,我国在加入WTO后,就意味着必须建立一个更加自由、开放的市场,同时也必须有一个更加公开与透明的政府。因为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29个独立法律文件中,信息公开是贯穿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要求。此项要求体现在世贸体制的非歧视贸易原则、市场准入、促进公平竞争及贸易自由化原则中。继2003年“两会”期间有代表提议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后,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来自广州的人大代表李力又一次向大会提交议案,呼吁尽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并期望藉此敦促各级政府依法公开行政程序和相关政务信息,建立“阳光下的政府”。

      3 我国信息保密法律问题的几点思考

    3.1 建立“大保密观”下信息保密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大保密观”下的保密法律制度框架,是以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数据保护为对象,以国家宪法为基础,以信息保密法和信息公开法为核心的保密法律制度。这种信息保密法律制度是基于既要保障国家安全,又要实行政务公开,尊重公民知情权的双重考虑。
    目前我国构建大保密观信息保密法律体系的条件已基本成熟。首先,基于我国对WT0基本原则的承诺,信息的公开与交流是世贸组织的主要目标之一,它要求各成员方对外公开贸易上的政策措施和规则,以保证竞争的公平。为此,我国已对WTO作出了承诺。目前,广州、上海、深圳的地方性政府信息公开法已经颁布并且开始实施,这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奠定了基础。其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将会进一步得到完善。第三,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及跨国数据的流动为我国对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提供了一个平台。
    3.2 现行信息保密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有的信息保密法律体系是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逐步得以确立的,以《宪法》为基础,以《保守国家秘密法》为核心,并与其他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相结合的法律体系。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社会信息化、网络化以及入世后市场经济的运行,建立健全我国信息保密法律体系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在构建我国信息保密法律框架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信息安全法中“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制定。美国作为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早在1987年就已通过了《计算机安全法》,并且几年前就从军方到社会全面推出了“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概念,不但概括了网络安全的全过程,较全面地归纳了网络安全的主要内涵,还提出了信息安全的几个重点领域,即关键基础设施的网络安全(包括电信、油气管网、交通、供水、金融等)、内容的信息安全(包括反病毒、电子信箱安全和有害内容过滤等)和电子商务的信息安全。
    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提出了制定《国家信息安全法》的议案。作为《国家信息安全法》立法议案倡导者,浪潮集团总裁孙丕恕表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议案,是希望建立一种模式:按照信息保密级别的不同,对机关、部门、组织甚至个人,设定信息安全防范等级标准,而每个级别的标准要求具体化。”在WTO规则里也有一条,即涉及到人身安全、环保、动植物检疫、国家安全方面的系统和产品时,完全可以根据国情制定符合自己的特殊标准。因此,建立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是制定国家信息安全法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今后执法的可操作性。
    2)加强对个人隐私权及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障。大保密观下的信息保密体系,要求对个人隐私权及商业秘密权也应加以适度保护。我国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直是通过以侵害名誉权的形式进行的间接式保护方式,而没有在《民法通则》中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即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加以保护。这是立法的一个疏漏,虽然后来在立法和司法上进行了补救,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师法》、《统计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几乎凡是涉及到民事权利的法律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但总的来说,目前的法律对隐私权的定义和保护较为宽泛,缺少专为保护隐私权而制定的法律。
    实践证明,采用间接式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隐私权法》。另外在《政府信息公开法》的信息公开豁免范围中,也应制定对个人隐私权及商业秘密权的相应保护措施。
    我国对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的,即在第十条第一款中,通过列举的方式说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种类;在《刑法》、《民法通则》中,分别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制,但这些也属于间接的法律保护方式,不能穷尽所有的侵权行为,缺乏完备性与周密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也是比较轻的。如加拿大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中对于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制裁规定是:属于故意犯罪的处以10年徒刑,或以简易审判处罚。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也应加大。
    从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趋势来看,成文的、专门的《商业秘密法》是国际发展的趋势,我国也应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3)借鉴美国“定密官制度”,加强我国国家秘密保护制度中的“人控”环节。美国“定密官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将定密视为一种权力,通过法律或行政授权的方式获得。即定密官要有法定资格,经过特别授权。只有定密官有权对信息进行定密,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确定国家秘密并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这种个人负责制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1 朱庆华,杨坚争.信息法教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2 国家保密局法规处.美国保密法律制度.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
    3 保密法比较研究课题组.保密法比较研究.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
    4 上海今年将首次尝试推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http://www.rednet.com.cn,2004-01-20
    5 国家保密局法规处.德国荷兰保密法律制度.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
    6 胡振杰,何平.世贸组织规则与我国新法律法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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