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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港英政府早期华人管治政策的形成

时间:2007-3-10 10:47:30  来源:不详
1846年5月1日,载C. O. 129/16,第47件。)。

1853年,在港英当局颁布的第3条法例中,明确宣称将扩大地保的权力,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地保制的运作是成功的。该法例的全称为“扩大根据1844年第13条法例所任命的华人地保的职权”,内容如下:“今后华人之间的纠纷,应在当地德高望重者的帮助下,由地保本着方便、友好的原则予以调解,而不必提交英国法庭……如果有人控告华人,他将向当地地保反映,地保要竭其所能,给予调解。”(注:《香港政府宪报》,1853年10月15日,第4期。)根据该法例, 如果冲突双方同意,地保有权调解纠纷,直到取得到双方满意的结果;如果双方不能在调解结果上取得一致,地保有权做出判决。实际上,早在40年代末期,一些地区的地保已发挥了调解纠纷的职能,并得到了港英当局的默认。1853年的法例只不过从官方正式确认了他们调解纠纷的权力。同时,1853年的法例还规定了地保可以领取薪俸,其来源是当地居民缴纳的赋税。这表明,作为保甲制的象征,地保已经成为港英当局管治华人的基层官员,保甲制作为一种制度也由此进一步得到完善。

港英当局为什么会扩大地保的权力呢?这是在于,对于绝大多数华人来说,他们根本不懂英国的法律和诉讼程序,更不想为上英国法院告状而付一大笔诉讼费。因此,一旦产生纠纷时,他们总是习惯于按中国的法律习俗,由地保出面调解。1853年,港督文翰宣称, 从1848 年至1853年间,香港高等法院处理的诉讼案中,被告与原告都是华人的案件甚至没有一桩(注:《文翰致纽卡斯特函》,1853年12月5日,载C. O.129/43,第94件。)。这表明,在处理华人纠纷方面,英国法院与法律已名存实亡;认可地保在处理华人纠纷方面的权力,已是形势发展的需要。当然,港英当局还要求地保在处理每一桩纠纷和案件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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