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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古中国、古印度:人类早期文明的三种路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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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7-24 13:56:34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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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这一差异却不像一些论者所描绘的那样是现世与来世、科学与宗教的不同。 换言之,即使没有希伯莱文化的影响,作为古希腊后裔的西方人也必须为自己创造出一套宗教体系。说到底,西方人的自由是以孤独为代价的,而宗教则正是补偿这一孤独的最好形式。 当孤独的问题解决之后,自由的权力仍然存在。那么在行为领域中,如何将这些有着自由权力的公民意志统一起来呢?显然,仅仅依靠原有的伦理道德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原始的伦理道德所得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这就需要在保护私有财产的基础上建立起尊重个人权益并限制个人权利的法律。“城邦要有关于公民资格、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要有行政机构、议事机构和法庭的选任、组织、权限、责任的法律,以及把血族复仇的古代惯例,转化为国家负责惩处犯罪行为的刑法。于是政治和法律密切相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同义语。” 因此,不仅古希腊的“公民”不同于古中国的“臣民”,而且古希腊的“城邦”也不同于古中国的“社稷”:它不是家族的放大,而是法律的集合。 早在荷马时代,一些有权威的长者已经根据不成文的习惯法在广场上审理案件了。大约在公元前7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之间,希腊各个城邦陆续出现了成文法,出现了斯巴达的来库古、阿哥斯的斐登、雅典的德拉古等第一批立法者。公元前594年,梭伦被选为雅典的首席执政官,为了调和贵族与平民之间的利益冲突,他以仲裁者的身份进行立法上的改革。一方面,新的法律废除了贵族在政治上世袭的特权;另一方面,新的法律又以财产的多寡将公民分为四等,使他们都有参加公民大会的权利。尽管梭伦的变法仍然具有时代的局限,但它却是当时的贵族和平民都能够接受的。过去,曾经有人将中国古代的管仲和商鞅与梭伦相比,认为他们都是古代法律的开创者,其实他们之间有着很大的不同。管仲和商鞅都是君主的顾问,他们制定法律的目的是治理民众;而梭伦是站在居间的地位来调节贵族与平民之间的利益。比梭伦变法更进一步,形成于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并不是由执政官下令制定的,而是由贵族和平民各推举出相等的人数,根据彼此所能接受的条件而制定的。从这时开始,西方的法律便不是君王治理民众的工具,而成为不同利益集团自由权利的有限让渡。尽管由于不同集团的社会势力不同,其让渡的权限并不是完全对等的,但是对于让渡给法律的那部分权力来说,却是所有集团中的人员都必须遵循的,这便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真正含义。由此可见,作为一种社会契约,法律的实质是自由权利的妥协与让渡。如果人们根本就没有自由权利,又如何让渡给法律并加以执行呢?从这一意义上讲,西方的法律恰恰是以个性自由为前提的,它们之间是一种相反相成的对立统一关系。 与西方世界不同,由于私有制的钝刀尚没有彻底斩断人与人之间的原始纽带和血缘关系,使得中国的古人既没有“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教信仰,也没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行为习惯。在精神领域中,儒家所崇拜的是祖先而不是神祗。由于每个人与祖先之间的亲疏远近都是不同的,因而在祭祀活动中的服饰和举止都有着严格的区分。这种区分,便是“礼”的根源所在。它的真正意义,就是要通过与死者之间的远近来区别出与活人之间的亲疏。从这一意义上讲,每一个人都不是一个与他人隔绝的单子,而只是庞大的血缘关系网络中的一个环节。从情感上看,这样的人不是孤立的,他无须到超验的彼岸世界中去寻找精神的寄托,而可以在温、良、恭、俭、让的人际关系中获得温暖。从行为上看,这样的人也不是自由的,他不能仅凭自己的意志,以一个独立的权力承担者的身份去实现自己的政治抱负,而要在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人际关系中扮演其君恩、臣忠、父慈、子孝、夫唱、妇随的社会角色。因此,与西方不同,中国古人主要不是依靠法律来确立行为规范,而是依靠伦理来调节人际关系,使每一个人根据自己与他人的关系来处理不同的现实事务:对高于自己的人应该怎样应酬,对低于自己的人应该如何打发,所谓“实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这便是“半部《论语》治天下”的意义所在。 与西方人不同,尽管早期的印度人也信奉宗教,但却没有“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按照婆罗门教的观点,由于每个人在前世的德行与罪孽不同,他与作为宇宙本体的“梵”之间的距离恰恰是不等的。婆罗门与“梵”最近,甚至可视为“地上的神”。只有这一种姓的人才有权充当各类祭司,传授《吠陀》经典。刹帝利与“梵”略远,他们不能直接染指宗教事务,但却可以代替神来主管世俗事务,成为军政要员。吠舍与“梵”更远,他们只能 << 上一页 [11] [12] [1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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