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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食品安全监管述略

时间:2011-05-29 14:37:31  来源:不详
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为“关外”,因位于山海关以外而得名。],宋代法律也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对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者给予严惩。《宋刑统》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从上述朝代[注: 【中国】   朝代:指整个王朝,也朝代讲时:指整个王朝,也指某一个皇帝的一代。 朝代    熟记口令  (1)  夏商周秦西东汉  三国两晋南北朝  隋唐五代又十国  辽宋夏金元明清  (2)  夏商]对食品流通的安全管理及其有关法律举措来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首先,古代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施以“重典”,规定以有毒食品致人死命者,要被判处绞刑。即使他人盗食有毒食品致死,食品所有者也要被科以笞杖之刑。面对现今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形势,只有通过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分子施以重罚,才能切实保障广大人[注: 大人是旧时称地位高的官长。-daren]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经济秩序、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其次,为防止引起食物中毒,周代禁止未成熟的果实进入流通市场。宋代不仅对变质食品的安全施以重典,而且对食品掺假等质量问题也很关注。可见,古代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强调的不仅仅是食品卫生、食品安全,而且对掺假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管也毫不含糊。在当前食品安全立法和监管体制方面,其具体指向应转变成包括食品卫生、食品安全、食品质量在内的全方位的食品监管体系,为未来制定食品基本法确定范围和框架。第三,古代政府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管的同时,还引入了行会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对食品质量进行把关并监察其不法行为。这也为现今我国食品质量和安全监管模式的合理重构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路径选择,对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食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中的重要作用可以有新的更为深切的认识。

    张炜达(作者单位:西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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