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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林镜鉴: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及其特点

时间:2012-6-19 11:52:27  来源:不详

    早在几千年前,中国古人就产生了实现“和谐大同”社会的理想,并为此设计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保障体系。其核心莫过于[注: 解词 【词语】:莫过于【注音】:mò guò yú【释义】:1. 没有超过…的。如:最大的幸福莫过于奉献。 相关条目 桑榆暖 甜津津 亦都护 托尼贾 苦草属-moguoyu]采用一套有效的争议调处机制,即今天所谓之调解制度。调解,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今天能够看到的关于调解的最早记载是舜主动出面对“历山之农者侵畔,河滨之渔者争坻”(《史记·五帝本纪》)进行有效调处的故事。另据考证,早在奴隶社会的西周时期[注: 西周时期中国历史上继商朝之后的朝代 由周文王之子周武王姬发灭商后所建立。建都于宗周(今陕西省西安市西部),由于周朝后来将都城东迁洛邑(今河南洛阳)称东周,所以称这一时期的周朝为西周。],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即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周礼·地官·司徒》)。可见,华夏先民很早就认识到调解对社会和谐的作用。之后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注: 封建社会是分封制定义的一种社会制度。这种制度下,国王向各类封建领主授予采邑,而封建领主向国王效忠,从而形成了一种金字塔式的国家治理结构。],调解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充分的实践和发展,几乎在历朝历代都设有专门负责调解的机构或人员。

 

    秦汉时,在乡一级设“秩、啬夫和三老”专司调解事务(《汉书·百官公卿表》),调处不成再到县廷起诉。唐代则于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而且还明确规定调解是将纠纷交府县处理的前提。到元朝时调解已被广泛应用于解决民事纠纷。元代还为调解及其他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取了一个特殊的名称——“告拦”。元朝法律同时规定通过审判官调解达成和解而再次起诉的案件,不允许有司再行受理(《元典章·刑部·诉讼》)。这就赋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以既判力和法律约束力,这是传统调解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到明清时期,我国古代调解制度发展到了极致。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社会管理实践,调解自然继续充当民事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朱元璋[注: 大明太祖高皇帝(1328年10月21日-13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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