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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逸:清史镜鉴 启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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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林镜鉴: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及其特点

时间:2012-6-19 11:52:27  来源:不详
6月24日)为大明朝的开国皇帝,姓朱,讳元璋,汉族。是继汉高祖刘邦以来第二位平民出身的君主。]就曾颁布敕令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注: 不经 拼音: 解释: 1.不合常法。 2.谓不见于经典,没有根据。 3.谓近乎荒诞,不合常理。 4.不禁;禁受不起。-bujing]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里甲老人量断。”(《教民榜文》)清代在沿袭明朝做法的同时,还将调处率纳入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这从某种程度上导致调解适用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据载,清嘉庆十五年至二十五年间,天津宝坻县自讼案的调解结案率竟高达90%(《顺天府档案》)。从上述调解演进的历史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注: 中国古代 中国古代中国古代是指先秦至1840年鸦片战争的历史-zhongguogudai]调解在一步步制度化的过程中,还逐渐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强制性特征。这种强制调解模式体现了统治者[注: 统治者 tong zhi zhe 〖the ruler〗 所谓统治者,是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他统治的领域具备一个国家的性质,他在同时和后世均被广泛认可。]以此进行社会治理的重要考虑。中国古代调解也因此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和道德教化功能。

 

    为了使中国古代调解的脉络更加清晰地得以呈现,还有必要将其与西方式调解进行对比。西方意义上的调解是指中立第三方应双方当事人的邀请,协助当事人谈判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西方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特点:第一,自愿性,即独立第三方只能是应双方当事人的邀请来协助其解决争议,未经当事人指定或邀请,第三方不得主动介入。这是现代西方调解体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整个西方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基础。第二,中立性,即作为第三方的调解员应该在调解过程中始终保证无偏私。“中立”在西方调解体系中一直居于核心地位,很多调解著述都将调解员表述为“对当事人争议的‘中立’干预者”。通常认为,严守中立是西方调解员基本的职业准则之一。第三,辅助性,即第三方对争议解决的实质问题没有建议权。调解人的调解行为应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导向,除非当事人请求或允许调解员给出建议,否则调解员无权就争议解决的结果发表观点。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我国古代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体现在中国古代调解的主动介入特性。中国传统调解实践大多具有某种主动介入的因素,即调解人出面调和纷争,并非基于双方的邀请而是多由调解人主动介入争议。这从前述有关舜的调解记载中可以看出。这种主动介入的调解模式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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