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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性诉求广告的相关规定

时间:2009-8-8 16:39:23  来源:不详
[摘 要]性诉求广告是企图以性信息吸引受众的广告,在我国特殊的文化背景下,它带来的社会问题显得尤其突出。为了整顿性诉求广告市场,促进其发展,有必要对其相关规定进行研讨。
  [关键词]性诉求广告 规定
  
  性诉求广告是企图以性信息吸引受众的广告。性诉求广告的发展比一般广告更需要规范化的扶持,因为“性”作为人类最为私密的本能欲求之一,向来是公众范围里的敏感话题,而广告的使命恰恰需要昭示天下,尤其在我国,含蓄的东方文化和几千年来封建思想的禁锢,使政府和群众都对性相关事物讳莫如深,导致国内性诉求广告盲目和畸形地发展,多以“擦边球”的方式存在,使该领域的广告市场十分混乱,突显出该领域法规的严重缺失。因此,随着国内性诉求广告的发展,其相关规定的问题也亟待研究。
  2003年2月24日,《电脑报》刊登了这样一则广告:一个全裸的女子跪在地上,身体蜷曲成鼠标状。一只巨大的男性的手放在女人背部。画面旁边有一行粗体黑字“享受,才是‘手’要的”,下面打出了鼠标的品牌。同年3月8日之后,许多网站纷纷转载了人民网一篇名为《全裸少女双膝跪地 “享受才是手要的”广告被批》的文章,以三八妇女节的名义反对该广告。文章大意是:许多女性认为该广告是“对女性的一种污辱,是一种色情的猥亵,是一种男权的压迫……”;而男性读者则普遍不以为然,觉得这则广告体现了女性身体的美感,以及男性对其的欣赏。
  如同上述案例,性诉求广告进入我国的初期,都会制造出相当轰动的社会舆论。虽然最近几年,随着人们观念逐渐开放,性诉求广告在我国的发布尺度也逐渐加大,但是,相对一般类型的广告而言,仍然没有一则性诉求广告能够在高收视频道和时段长期播出。这些“短命”广告在发布后不是很快被撤掉就是自动销声匿迹。
  广告产生于商品社会,是市场竞争的产物,而市场经济绝不可能离开法律的保障和支持,因为只有法治才能赋予并保障市场主体平等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权利。[1]因此,要遵循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便是要坚持依法办事,具体到本论文命题上,我们需要探究一下性诉求广告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广告规定的总体而言较为模糊,更多的是强调不得有“淫秽”(或类似形容词)内容,但对于到底什么是“淫秽”,如何界定“淫秽”,性诉求广告中的性信息是否属于“淫秽”内容,性诉求广告中性信息的传播达到何种程度构成“淫秽”等问题并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淫秽”的认定基本上参照适用我国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虽然某些高质量的性诉求广告的确可以被视为“艺术作品”,但这种观点无法在层次复杂的公众当中达成共识,自然就得不到明确的法律支持了。
  对于性诉求广告中性产品广告,我国一般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制定规范。这些规定中的描述虽然相对细致,但解决问题的方式却只有一种:予以禁止,无法真正体现政策对该市场的规范作用。
  正因为这些法律“盲点”,导致了我国性诉求广告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可依。性诉求广告的市场吸引力是巨大的,而我国的相关法规的极度不完善可以说已经滞碍了我国性诉求广告业的发展。

  我国的法律普遍强调原则性,缺乏操作性是客观现实,也被诸多学者诟病,但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却不该成为某些人永远的遁词。因为相对于现实生活的异常丰富和复杂,法律规范只可能处于“原则”的局面,仅仅规范社会生活中最重要、最基础的问题,而不可能有一部法律将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具体情况一一规定。寄希望于现实中的每一个问题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注定只是空想,更多的时候是需要法律给予确定的解释和标准。而在实践中,恰恰是法律标准的缺失或标准操作性缺失使得广告制作不能得到规范;同时正因为标准无法确定和量化,在审查广告中,一些很有创意、艺术价值或者商业效益很高的性诉求广告无法通过审查,加大了制作性诉求广告的风险,致使广告主和广告制作人蒙受了经济损失。之所以造成这种尴尬情况,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二:
  首先,制定“淫秽”的标准作为法律规范化的行为,需要将其内涵和外延加以确定及固定。但从概念的性质而言,“淫秽”是道德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属于道德调整范畴,内涵与外延的较大随意性是其固有特征。这种矛盾使得国家立法机关不便于穷举“淫秽”的种类加以限制或禁止,以归纳的方式叙述的法律又往往不具备可操作性。
  其次,“淫秽”的标准是很主观的,每个人对于“淫秽”的理解和评判标准不同。同样的性诉求广告内容,对一部分人来说不会引起性刺激,但是对另一部分人来说可能已经触及了公开表达性信息的底线。性信息的接收和解码因年龄层而异,因民族而异,因性别而异……因变的指标十分繁复,每个指标对于广告效果的影响在学术界的研究也没有定论。且现有的研究还没能找出所有的因变指标,这就对性信息量化的基准造成了困难。比如,就裸露程度来说,究竟裸露身体的哪一部分、裸露多少才算是性信息的表达?随着时代的迅速发展,人们观念的日新月异,过去看来“诲淫诲盗”的传播品在如今再被认定为“淫秽”已显得不切实际,更不用说新的思潮仍然在侵袭着人们的神经。这种非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转变对性信息量化的标准制定而言是一种莫大的挑战。
  另一方面,在目前的状况下,我国对性诉求广告的审查和许可存在严重缺陷。根据《广告法》,我国对广告发布建立了审查制度,也赋予工商部门权力以履行这一职责,这意味着所有广告内容在该广告报由工商部门批准之时即受到合法性审查,一旦审查通过,广告的合法性就被确认。[2]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一种情况,即性诉求广告通过相关机构审查后许可发布,但在发布后却因其内容涉嫌“有伤风化”、“有悖于我国的社会习俗和道德观念”或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而致使相关机关迫于舆论压力将本是合法的性诉求广告撤销。回顾近几年来治理性诉求广告的历史,大多都是经市民举报后才被治理的,正如北京市工商局一位工作人员所说“要看广告危害的程度和范围,如果确定有伤风化,我们会立即责令广告公司撤掉其广告。”[3]各地工商部门对性诉求广告的处理大致如此。这就产生了一种戏剧性的效果,工商部门对性诉求广告查禁是对的,不查禁也是对的,关键的问题不在于广告本身,而在于是否有人举报。这种现象说到本质上就是“社会监督”的权利高过了相关机关的执法权力,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被“社会监督”架空。这不仅是“社会监督”的越度越权,更是行政机关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 刘林清,广告监管与自律[M],武汉,中南大学出版社,2003
  [2] 张龙德,广告法规案例教程[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1
  [3] 党芳莉,“性诉求广告”该如何规范[J],检察风云,2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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