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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尽快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时间:2009-8-8 16:46:55  来源:不详

      1 版权补偿金的涵义与理论基础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但可对其下一个初步的定义:版权补偿金制度指代的是由于某些作品通过私人复制被大量使用,版权人难以实现分别的授权许可使用以致其利益不能有效保护,而产生的法定的对于某些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进行统一付费,并通过一定方式支付给版权人的制度。[1]版权补偿金不同于版权许可使用费。补偿金的目的是为非商业目的的私人复制对版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作品范围和费率都是事先规定的,计算方法也较为简单;而版权许可使用费是作品使用人出于各种目的为了对作品加以利用通过合同与权利人商定的具体数额。
    利益平衡是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私权的知识产权存在公权的渗透,知识产权法需要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达成利益平衡。[2]版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但这种私权的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知识产品的生产和传播。保护不足,则创造者的热情将会随智力创造成果收入的减少而减少,保护过度,知识成果的传播受到阻碍,从而使创造者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的成本增加,作品的使用者也会陷入动辄侵权、信息获取量严重不足的境地,同样不利于知识的生产,也不利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推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同时必须重视权利人与相关民事主体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进入知识超速扩散、知识加速创新的网络技术背景下的知识经济时代,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可期望利益和实际权益随着知识扩散速度和信息传播高密度而显著增加,同样的智力成果或者知识投入在网络环境下很可能收益倍增或者十倍增、百倍增。那么作为一种对等,应当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之权利的专有性进一步加以限制和弱化。在网络技术背景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可期望权益显著增加的同时,由于侵权行为的广地域性和侵权手段的高技术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实际效果往往被削弱,这也需要调整以维持新的利益平衡。

      2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实施之必要性

    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着利益失衡的状况。在数字环境下,随着作品的数字化、非物质化、作品类型的多样化、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版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版权保护的对象得到了极大的拓展,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面临着冲击与挑战。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着失衡的状况,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版权人利益与版权产业商利益的失衡;公共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失衡;公共利益与版权产业商利益的失衡;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失衡。[3]
    版权补偿金制度是数字环境下保护版权的必然选择。技术创新推动了版权制度的变革和发展。19世纪后半叶,尤其是20世纪初以来,录音录像技术、广播电影电视技术、传真技术、静电复印技术、电缆传输和卫星通讯技术的出现,对版权制度产生了强大的冲击。在新技术环境中,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相比受到的侵权威胁更大,并且逐渐有了权利人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失的充分证据。利益平衡既是版权制度的基石,又是版权制度追求的目标。于是,各国立法与有关的国际版权保护条约都希望能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维系利益机制的平衡。[4]德国在1965年率先在世界上实施版权补偿金制度,对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复印技术、录制技术的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征收版税。美国于1992年颁布了《家庭录像法》,按照其规定,版权补偿金制度从复印版税扩展到对数字化录音、录像的设备制造者、载体生产商和有关服务的从业者征税。日本于1992年和1999年颁布了《个人录音补偿金制度》和《个人录像补偿金制度》,主要针对个人数字录音录像行为。此外,法国、英国、瑞典等国家都建立了版权补偿金制度。
    数字环境下我国版权保护现状令人堪忧。数字技术的高度发达使得知识产权的许多权利形同虚设,实施保护的成本愈来愈高,比如,对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的控制。这种情况在我国现阶段的版权保护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随着录音录像机淡出人们的视线,DVD机、刻录机、电脑、网络等现代化复制工具愈来愈普及,对作品的复制在我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大众化。不仅刻录机、空白光盘热销,网络用户更是日益增多。2005年1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了“第十五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04年12月31日,我国上网用户总数为9400万,同上一次调查相比,半年内增加了700万人,增长率为8%,和去年同期相比增长率为18.2%,同1997年10月第一次调查结果62万网民相比,目前上网人数已经是当初的151.6倍。其中,使用宽带上网的人数达到4280万。不可否认,网络经济的繁荣,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对诸多有版权的作品的无偿利用。然而,在中国,即使为数众多的网站等商业机构对作品进行商业性的使用,都找出诸多借口不付使用费;对于几乎无法控制的私人复制,权利人似乎更加无暇一一顾及了。[1]

      3 我国实施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可行性

    补偿金制度从构想到实行必将遇到诸多困难和问题,如确定征收对象、比例、分配程序和制定规章等等。在我国构建补偿金制度,短时间内可能会得不到公众的认同,权利人也未必会支持,复制设备、存储介质的生产和销售商、网络服务商更可能由于价格上涨、运作费用等原因抵制。但是,构建补偿金制度的过程,也是我们加强版权教育以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的过程,能够使人们认识到尊重版权不仅有利于版权人而且惠及全社会。对于实施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可操作性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确定补偿金制度的调整范围。从解决数字版权的角度考虑,补偿金制度规范的应该是数字化利用行为,比如: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下载、链接、搜索引擎查找、数据库建设等。[4]有些国家已经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就数字化利用方式建立了补偿机制。在1999年2月25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通过传真或将作品数字化后以电子方式发送作品是否需要事先征得权利人同意的问题作出判定,认为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目的符合版权法的要求,以电子形式发送作品不必征得权利人授权,但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数额得补偿金。   其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和完善。集体管理组织在补偿金制度中充当着重要角色,从补偿金的收取到分配等一系列活动,都不可或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在一份报告中指出,集体管理是适合在作品创造者与利用者利益中创造合理平衡的机制。[5]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成立于1992年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2000年成立的“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从2005年3月1日起,《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也正在筹备阶段,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既然已经分类建立集体管理组织,就可以借鉴相关国家已有的经验,在相关制度和相互协调合作方面制定适当的措施。
    再次,补偿金的金额和分配比例主要应当由集体管理组织同权利人商定,并上报著作权管理机构批准。[1]在现阶段,由于较多发生的私人复制主要集中在数字化复制和网络传播音像制品上,可以先就此两项作品制定补偿金的具体办法;并可从补偿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相关的文化产业。其他国家也不乏此等先例。征收的对象可以包括复制设备、存储介质,这方面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已有的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还可以从上网费中按比例征收,即上网费的收取由网络服务提供商计量并记录每个上网用户的流量,如果借用税收中的累进税率的原理,在网络中上载和下载的流量越大,说明这一用户进行的复制和传播的文件越多,征收的补偿金比例也应相应增加。这样的设置,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公平分担的作用。从各国的法律和实践也可以看出补偿金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同国家在版权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政策倾向,一些国家给原创作者较多补偿,而另一些国家则更重视音像制作出版者的利益。我国在补偿金分配方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一定政策考虑,以实现补偿金制度设立的目的,促进我国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郑小鸿.互联网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中国.http://www.donews.net/internetlaw/archive/2005/05/04/363386.aspx
    2 冯晓青,杨利华.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 徐强平.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大学出版,2005(1)
    4 秦珂.版权补偿金制度和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情报理论与实践,2005(2)
    5 吴汉东,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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