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会的攻关课题实行面向全国的公开招标。第二,研究制定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常驻北京的工作站从“地下”转为“地上”的政策。第三,目前正在起草《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准备将符合条件的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体育院校的实验室,经过评估后正式命名,优先承担国家体育总局的科研攻关任务,并为国家队赴京外转训时提供科技服务。
当然,如何坚持并不断完善“举国体制”,不仅涉及科技方面的问题,也需要总局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有关政策。
三、关于《中国奥委会兴奋剂控制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兴奋剂控制是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兴奋剂检查、检测、结果管理、调查听证、处罚、申诉和仲裁等7个主要环节。为了进一步规范对兴奋剂控制工作的管理,自2004年开始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兴奋剂控制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规则的背景
2004年3月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开始实施,作为负责并组织全国反兴奋剂工作的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该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来贯彻落实。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除加强了对兴奋剂源头的控制,强化了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的责任外,还进一步规范了兴奋剂控制各环节的工作,明确要求国家体育总局应制定兴奋剂检查规则。2003年3月,由世界反兴奋剂组织制定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在第二次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获得一致通过,中国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已经分别签署声明,承诺执行该条例。另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目前正在就《国际反兴奋剂公约(草案)》征求各国政府的意见,计划今年10月将在第33次全体大会上通过。我国现行的反兴奋剂工作规定,总体上是与上述3个重要文件的要求一致的,在处罚等方面的力度还要更大一些。但在对兴奋剂控制过程的7个主要环节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定义等内容上,也存在着文字表述不一致(例如对8种违规行为的定义),与上述文件要求不相符(例如召开听证会的主体),或者一些制度规范在我国尚未建立实施(例如仲裁制度)的情况。1995年原国家体委制定的《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和1998年国家体育总局1号令《关于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实施以来,在不断加大力度的反兴奋剂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总结多年来的实践,各地区和单位也认为有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起草了《中国奥委会兴奋剂控制规则》提交这次会议,征求各地区、各单位的意见。
在起草过程中,对以国家体育总局名义还是以中国奥委会名义制定颁布《规则》这个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如果能以国家体育总局名义颁布,力度当然要更大一些。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府不能对社会团体的处罚问题做出实质性的规定,也不宜以政府名义承诺执行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规定,因此,我们选择了后者。
(二)制定本规则的指导原则
在《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我们着重把握了以下4条指导原则:
第一,对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该细化的要细化,该增加的要增加,该重申的要重申。
第二,对《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国际反兴奋剂公约(草案)》中的有关规定,既要原则上予以体现和落实,也要根据我国国情在允许的情况下做适当修改补充(例如对运动员辅助人员和相关单位的连带处罚问题),或对目前难以执行的个别条款在文字表述上做适当的技术处理(例如关于禁赛期间对运动员或运动员辅助人员扣发“体育运动方面的补助”或“举证责任与证据标准”问题)。
第三,对兴奋剂控制各个环节的工作,既赋予有关主体相应的职责,也明确了相应的操作规则或技术标准,在规范兴奋剂控制工作的同时,也便于加强对兴奋剂控制工作的监督。
第四,强调运动员在反兴奋剂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对等,增加了有关申诉权、抗辩权、无过错责任等条款,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利,公平、公正处理每一例阳性和其他违规行为。
(三)对处罚条款的说明
限于时间关系,下面重点对《征求意见稿》第六章做简要说明。
1.关于特定物质和非特定物质的阳性。
国家体育总局《1号令》对兴奋剂阳性的处罚分为一类药物和二类药物阳性,第一次一类药物阳性禁赛2年,第一次二类药物阳性的处罚为警告或不超过2年的禁赛。根据国际上的最新规定,麻黄硷、丙磺舒、糖皮质类固醇等少数几种常用药物中可能含有的物质为“特定物质”,处罚为警告或不超过1年的禁赛,大体相当于过去的二类药物阳性。但除兴奋剂目录中规定的特殊物质外,所有其他物质阳性的处罚均为禁赛2年。
2.对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罚。
从事兴奋剂的交易、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兴奋剂,协助、鼓励、资助、教唆、包庇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等,都属于严重的违规行为。在国家体育总局《1号令》中对这类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罚未做明确规定,只有一条参照条款。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如果涉案人为运动员,给予4年至终身禁赛的处罚;如果涉案人为运动员辅助人员,给予负有责任的运动员辅助人员4年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主管教练员和相关单位的处罚。
运动员发生阳性后,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也要对主管教练员和相关单位连带进行处罚。这项规定对有效遏制兴奋剂泛滥的势头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对这一规定也有不同意见,《征求意见稿》中仍然保留了对主管教练员和相关单位的连带处罚。另外,目前我国运动员注册管理中还有双计分、双注册、协议计分及交流运动员等4种特殊管理方式,情况比较复杂,国家体育总局《1号令》中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上述情况提出了给予双方责任单位相同处罚的办法。
罚款问题一直比较敏感,这次没有写进去,是否应继续保留,也请大家提出建议。
(20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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