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年生发者,杖一百;诸蝗虫生发飞落,及遗子而捕掘不尽,致再生发者,地主普保各杖一百”2。捕蝗的规模也相当大,元中统年间,真定一带蝗起,朝廷遣使者督促捕蝗,“役夫四万人”3。
明代的作法是中央派员到蝗区监督指挥。大多是通过户部派员。永乐元年,“直隶、淮安等府蝗,上命户部遣人捕之”4。宣德六年六月,山东济宁州上奏有蝗蝻生发,“命行在户部遣人驰释,往督有司捕之”5。宣宗六年、八年,兖州府一带蝗灾,同样是“行在户部”遣人督捕。也有通过其他机构派员的,成化十二年,大名府“境内蝗蝻覆地,伤稼,虽悉力捕痊,日加繁盛”,皇帝“遂遣御史、给事中、锦衣卫驰驿。.分往督捕”6。
清代的捕蝗体制是皇帝监控下的总督、巡抚负责制。由于府县之间有疆界之分,而一场蝗灾往往至少要涉及到几个府县,故督抚的权力使其在捕蝗管理中处于有利的协调地位。蝗灾发生后,督抚要密切关注飞蝗的动态,除组织、动员和协调地方力量外,还直接委员参与。朝廷对责任者也有相当的处罚。康熙四十八年曾作出规定,“州县卫所官员,遇蝗蝻生发,不亲身力行扑捕,借口邻境飞来,希图卸罪者,革职擎问;该管道府不速催扑捕者,降*留任;布政使不行查访,速催扑捕者,降二级留任;督抚不行查访,严伤催捕者,降一级留任;协捕官不实力协捕,以致养成羽翼,为害禾稼者,将所委协捕各官革职”。蝗灾的情报系统也有严格的责任制,“该官州县地方,遇有蝗蝻生发,不申报上司者,革职。道府不详报上司,降二级调用;布政使司不详报上司,降一级调用;布政使详报督抚,督抚不行题奏,降一级留任”7。
清代以前的政府捕蝗组织活动由于资料所限,无法详知。但清代的情况,可从现出版的清宫档案中分析其运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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